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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何志欽 出國
政務次長 李瑞昌 代行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令修正發布
第 二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一)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二、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
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
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但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四)
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下列所得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辦法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
(一)
除郵政存簿儲金、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二)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
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第 三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三、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
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第三條之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第三條之二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三十。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及告發或檢舉獎金,仍應依規定扣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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