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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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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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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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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
目前係以交通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八○四六-一號函訂頒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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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如下:
一、
大眾運輸業者: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者。
二、
大眾運輸工具: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
交通主管機關: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
四、
運輸服務:依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為提供固定路線或固定航線及班次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固定路線運輸服務)及經由預約而彈性排定路線及時間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彈性路線運輸服務)。
五、
輔助設施:係指輔助身心障礙者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之下列設施:
(一)
運行資訊標示設施:以文字或圖案標示該運輸工具路線、班次、航班或機、船名等資訊識別設施。
(二)
入站播報設施:以音響播報,告知站上視障者入站車輛所提供路線、班次及到站名稱等資訊設施。
(三)
聲音導引設施:以音響引導與告知視障者車門位置及開閉設施。
(四)
昇降設備:可上下活動之機械式平台,供負載輪椅進出大眾運輸工具設施。
(五)
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以音響播報或文字顯示,告知大眾運輸工具上視、聽障者即將或已到站名、目的地等資訊設施。
(六)
上下階梯、輪椅停靠、固定設施、博愛座、服務鈴、衛生設備、扶手及防滑地板。
六、
無障礙運輸服務:依所需服務身心障礙者類別,提供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之大眾運輸工具,服務於特定固定路線、航線或彈性路線之旅客運輸服務的特定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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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二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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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通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結果,邀集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當地大眾運輸業者及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大眾運輸業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固定路線及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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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因此,為建構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需求之大眾運輸工具,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通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結果,邀集相關單位共同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固定路線或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四、八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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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大眾運輸工具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規定如下:
一、
大眾運輸工具內,設有輪椅停靠位置或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旁明顯處,應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
二、
依第三條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於該運輸工具上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
三、
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之圖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設置。
四、
大眾運輸工具上設置之博愛座,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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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讓身心障礙者立即瞭解可使用設施,大眾運輸工具提供無障礙設施服務應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及位置,包括標誌之圖示、博愛座字樣及標誌位置等。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共建築物內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者,應於明顯處所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標誌。圖示如左:
」因此,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之圖示應前挨開規定辦理。
三、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三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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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大眾運輸工具上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運輸工具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
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班次、航班或機船名等資訊應依運輸工具特性以適當大小之文字、圖案及色彩標示於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二、
入站播報設施:入站播報設施應依運輸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足夠資訊。
三、
聲音導引設施:聲音導引設施應依運輸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車門位置及開閉資訊。
四、
上下階梯:設置供乘客上下運輸工具之階梯,除踏步高外,其梯級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並應為粗面或其他防滑材料處理,與踏面邊緣應顏色對比,並應設置扶手。
五、
昇降設備及出入口:供輪椅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車門、艙門及出入口,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六公分。如輪椅無法單獨通過時,應設置可供輪椅上下之昇降設備或斜坡板或派專人服務。場站上已設置前段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設施且符合本辦法時,大眾運輸工具上可免於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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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讓身心障礙者便於上下大眾運輸工具,明定身心障礙者上下大眾運輸工具輔助設施項目之設置規定,包括運行資訊標示、播報、聲音導引、上下階梯、昇降設備及出入口等設施相關設置規定。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五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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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大眾運輸工具內輔助身心障礙者乘坐運輸工具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
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站名與其他資訊之播報或顯示設施,設置於車廂及機船艙內適當位置。
二、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
在易於上下運輸工具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或安放折疊輪椅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二)
鐵路及捷運列車可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扶手,替代固定輪椅之裝置。
(三)
航空器及船舶無法設置輪椅專用位置時,應留有空間將輪椅當作行李隨機船運送。
三、
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座位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服務鈴:
(一)
服務鈴或下車鈴應設置於每個輪椅使用者及博愛座旁易於操作之位置。
(二)
不須設置第二款規定固定輪椅裝置之鐵路、捷運列車、船舶或航空器,得免設服務鈴。
五、
衛生設備:長途運輸工具內,應設置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並應裝設拉門或自動門或外開門,內部並設置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飛行國內線航空器得由航空公司以派專人服務方式為替。
六、
扶手及防滑地板:大眾運輸工具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扶手供乘客握持,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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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設置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內之設施,明定大眾運輸工具內輔助身心障礙者相關設施之設置規定。
二、
第一項第五款條文衛生設備部分,因航空器上相關設施之增修改裝困難度較高,相關增修改裝均需經原有航空公司認證,設置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有執行上的困難,且考量國內航線航程多在六十分鐘以內,而小型航空器原本便未配置衛生設備,故飛行國內線航空器得由航空公司以專人服務之方式協助。
三、
本條文係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六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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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大眾運輸工具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及適用範圍應符合附表規定。
經第三條規定所選取特定路線、航線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大眾運輸業者限期改善;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有困難者,得由大眾運輸業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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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於大眾運輸工具包括公路、鐵路、捷運、海運及航空等各類運具,各運輸工具受限於空間大小及運行方式不同等條件因素影響,其可設置之無障礙設施各有不同,爰本條第一項條文明訂各類型大眾運輸工具可設置之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及適用範圍。
二、
另為促使大眾運輸業者提供無障礙設施,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大眾運輸業者限期改善;如有困難者,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核定。
三、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七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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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提供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運輸業者應設置聯絡中心接受身心障礙者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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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便於身心障礙者預約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運輸業者應設置聯絡中心。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九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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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將其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時間表與其他相關資訊標示於時刻表手冊中及各場站告示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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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讓身心障礙者瞭解無障礙運輸服務時間與其他相關資訊,大眾運輸業者應將相關乘車資訊應充分揭露。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十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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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人員訓練、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
一、人員訓練:
(一)
大眾運輸業者應每年辦理駕駛與服務人員之服務身心障礙者及操作輔助設施之服務及安全訓練。
(二)
大眾運輸業者不得讓未經訓練之駕駛及服務人員服務於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
運轉服務: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轉服務,應保持輔助設施穩定及安全的運轉。
三、
設施維修:大眾運輸業者應定期檢查及維修輔助設施,並隨時更換老舊損壞之設施。
四、
緊急狀況處理:大眾運輸業者應訂定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備查,並定期辦理員工訓練及演習。
五、
獎懲:大眾運輸業者應對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駕駛及服務人員,訂定考核及獎懲原則。
六、
監督管理: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訂定監督原則,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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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搭乘安全,大眾運輸業者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應辦理人員訓練、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訓練,並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負責執行監督。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十一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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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非屬大眾運輸業者參與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聯絡中心,並標示特殊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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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屬大眾運輸業者為輔助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運輸服務,並提供身心障礙者多元無障礙運輸服務,針對非屬大眾運輸業者參與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聯絡中心,並標示特殊識別。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十二、十三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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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設置之輔助設施與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時,社政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設置輔助設施及營運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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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鼓勵運輸業者設置之輔助設施與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本條文明訂社政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設置輔助設施及營運之費用。
二、
參考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第十四點條文修正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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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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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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