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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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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經能字第09704603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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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訂定「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銷售國內車用柴油摻配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生效。
依 據: 「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銷售國內之車用柴油,應依下列期程及範圍,摻配百分之一以上之酯類:
(一)
自本公告生效日起,銷售臺灣本島之車用柴油。但因摻配或換儲作業,得於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摻配酯類至百分之一以上。
(二)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銷售全國之車用柴油。
二、
前項酯類指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且符合國家標準者。
三、
第一項車用柴油範圍指供動力機械車輛作為燃料使用之柴油,且符合國家標準者。
部 長 尹啟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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