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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7826
農防字第0971479246

主  旨:公告修正「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及其附件一之十八「大貓熊之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自即日起裝船(機)起運之大貓熊應符合其檢疫條件規定。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主任委員 陳武雄

 

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 輸入下列動物或禽鳥種蛋應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疫條件並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 牛:如附件一之一。

() 豬:如附件一之二。

() 羊:如附件一之三。

() 鹿:如附件一之四。

() 馬:如附件一之五。

() 野生動物:如附件一之六。

() 靈長目野生動物:如附件一之七。

() 實驗動物:如附件一之八。

() 非實驗用兔類:如附件一之九。

() 有袋目動物:如附件一之十。

(十一) 刺蝟:如附件一之十一。

(十二) 狐獴:如附件一之十二。

(十三) 禽鳥類、自美國輸入禽鳥類:如附件一之十三、附件一之十六。

(十四) 雛禽鳥與種蛋、自美國輸入雛禽鳥與種蛋:如附件一之十四、附件一之十七。

(十五) 蜜蜂:如附件一之十五。

(十六) 大貓熊:如附件一之十八。

 

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附件一之十八大貓熊之輸入檢疫條件

一、 輸入大貓熊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及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輸入同意文件後,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疫條件函,並符合本輸入檢疫條件規定,始得辦理輸入。

二、 輸入大貓熊應符合下列條件:

() 輸出前一年或自出生後均飼養於輸出國政府監督與實施含微生物、寄生蟲及死亡動物屍體解剖等定期檢查之飼養場,且該飼養場過去一年未發生狂犬病。

() 輸出前應在輸出國政府指定監督下之隔離檢疫設施內隔離檢疫至少三十日。隔離檢疫期間經檢查健康情形良好,無任何臨床疫病症狀,且應施行下列驅蟲處理:

1、以廣效且有效的內寄生蟲驅蟲劑驅蟲二次,間隔至少十四日。

2、以廣效外寄生蟲驅蟲劑驅蟲,且應於輸出前七十二小時內為之。

三、 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 動物種類及來源:

1、種類:學名及普通名稱。

2、數量。

3、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

4、輸出國名稱。

5、輸出國主管機關名稱。

6、來源場省份(州)。

7、來源場名稱、地址。

8、輸出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及地址。

() 輸出目的地:

1、目的地國家。

2、輸入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及地址。

() 檢疫結果:

1、隔離日期。

2、具體載明該動物符合前點之條件。

3、所使用驅蟲藥物名稱、劑量及投藥日期。

() 起運前二年內之診療紀錄,包括曾施打之疫苗種類、檢驗及治療紀錄等。

() 動物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與其戳記、簽發者姓名及其簽章。

四、 大貓熊應以清潔並經輸出國政府認定之消毒藥品消毒之工具裝運,運輸途中不得追加裝載飼料、牧草、墊料或其他動物,並應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與國際空運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對活動物運輸及轉運之規定。

五、 輸入後應隔離檢疫至少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