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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97829
台國(二)字第0970163920B

主  旨:預告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

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edu.tw/)「法令規章」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民教育司。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 電話:02-77365129

() 傳真:02-23970771

() 電子信箱:fang_ru@mail.moe.gov.tw

部  長 鄭瑞城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除第九條有關第三次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決議並通知之一定期限,遇連續假日作業時間過於緊迫外,其餘條文執行上已無窒礙,惟為配合政策之推行,並參據實施之現況,爰作部分條文之修正,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列配合課程綱要修正,經本部另行公告申請審定之範圍、方式及期間者,不受相關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將鄉土語文教科圖書納入審定範圍,並將已納入審定之生活課程明列,以符現況。(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修正第三次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決議並通知之一定期限,以應編審雙方實際作業之需求。(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修正各審次逾期送審,審定機關不予受理後之重新申請審定期限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 將經審定教科圖書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樣,修正為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號,以利於使用者區別,並刪除應於成書封底內(外)或版權頁印有審定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 將教科圖書自發給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修訂之規定,修正為除作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者外,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圖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並限制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為之,以免教科圖書年年大幅修訂。(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配合第十六修訂,修正教科圖書申請修訂之相關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 增列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或樣書,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圖書之用,以免造成學校選書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本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習作審定之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本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習作審定之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由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由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申請審定者得依課程綱要之學習領域所定不同階段,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教科圖書;同一階段應自該階段第一冊起,按冊循序申請審定。

前項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上學期用書應於每年八月至十月提出;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二月至四月提出,或併同上學期用書申請審定。

配合課程綱要修正,經本部另行公告申請審定之範圍、方式及期間者,不受前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四條 申請審定者得依課程綱要之學習領域所定不同階段,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教科圖書;同一階段應自該階段第一冊起,按冊循序申請審定。

前項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上學期用書應於每年八月至十月提出;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二月至四月提出,或併同上學期用書申請審定。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 修正條文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 配合課程綱要修正發布,並自一、七年級(英語、社會、藝術與人文、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學習領域自三年級開始)同步逐年實施,依該綱要編輯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之順序、時程,與現行規定不同,在新、舊兩套課程綱要並行階段,無法以原條文全數規範,爰增列第三項,並以較具彈性之公告方式為之。

三、 教科圖書已全面依據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審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一至九年(英語依本部所定實施年級)課程大綱十份至十八份

二、 申請審定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十份至十八份

三、 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份至十八份;英語應另檢附附隨於教科書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試聽帶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前項第一款課程大綱,於各學習領域之各該階段教科圖書第一次申請審定時檢附。但內容修訂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檢附。

第五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一至九年(英語依本部所定實施年級)課程大綱十二份至二十份

二、 申請審定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十二份至二十份

三、 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英語應另檢附附隨於教科書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試聽帶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前項第一款課程大綱,於各學習領域之各該階段教科圖書第一次申請審定時檢附。但內容修訂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檢附。

第一項配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組織運作要點有關委員人數之修正,修正相關文件份數。

第六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 以冊為單位,並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 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標準規格辦理。

四、 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 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或國立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 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 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第六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 以冊為單位,並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 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標準規格辦理。

四、 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 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或國立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 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 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審定教科圖書。

審定範圍為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所定語文、健康與體育、社會、藝術與人文、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綜合活動等七大學習領域及生活課程

第七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審定教科圖書。

審定範圍為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所定語文(不包含閩南語、客家語、原住民語等鄉土語言)、健康與體育、社會、藝術與人文、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綜合活動等七大學習領域。

審定機關審查教科圖書書稿時,應一併參考申請審定者檢附之教師手冊書稿。

一、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新修正之課程綱要將鄉土語言教科圖書納入審定。另生活課程雖未納入七大學習領域,但亦受理申請審定,故於第二項後段增列生活課程,以符合實際現況。

三、 刪除第三項。因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已包含教師手冊,該等文件審定機關審查時皆應參考,無須於本條特別列出教師手冊,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同一階段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同一階段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一、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因同一階段各冊之審查期限,如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對於後一冊之審查時程,往往延宕過久。再者,實務上以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其作業時程已足夠,爰刪除通過二字。

第九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決議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二十日;第三次續審決議仍未通過時,應決議重編。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及文字修正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同意

第九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決議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為二十日,第三次為十日;第三次續審決議仍未通過時,應決議重編。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及文字修正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 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決議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三次原為十日,因該期限係日曆天而非工作天,遇有連續假日時,申請審定者及審定機關往往來不及作業,爰修正該期限為二十日。

三、 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是否有違反第三項之情形,審定機關無法於受理時當場認定,故於受理審查後認為有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同意。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得依第四條所定之期限重新申請審定。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原條文規定各審次送審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審定。惟重新申請審定之期限為何並不明確,爰修正為需在第四條之規定期限內,以避免爭議。

第十一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前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期限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前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期限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但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但每冊以一次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 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 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圖書書稿發還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 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四、 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圖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階段之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十三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 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 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圖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六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 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四、 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圖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階段之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 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圖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十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號

第十五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圖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十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於成書封底內(外)或版權頁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因成書封底內(外)或版權頁所印之執照縮圖,其文字及審定字號常過小不易區別,爰不硬性規定需印有審定執照,而另將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樣之規定,修正為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號,以利於使用者區別。

第十六條 申請審定者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教科圖書修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教科圖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 申請修訂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三、 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教科圖書之修訂,除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者外,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圖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但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為之。

第十六條 申請審定者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教科圖書修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教科圖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二、 申請修訂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三、 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修訂理由、修訂對照表、階段章節架構及能力指標異動對照表

教科圖書之修訂,除配合課程綱要重新修訂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者外,自審定執照發給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為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 第一項配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組織運作要點有關委員人數之修正,修正相關文件份數。另第三款修訂計畫書,因將另行提供制式表件規格供申請審定時使用,爰刪除計畫書內容之相關規定。

二、 考量教科圖書並未經試用階段,如教科圖書經實際教學使用後,認為仍有修訂之空間時,因礙於規定三年內不得修訂。為提升教科圖書之品質,故考慮除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者外,同意教科圖書自第三年用書起,得依第一年試用、第二年改版、第三年上市之原則,同意於第二年依前一年使用意見進行修訂送審,並於第三年起逐年提供學校使用。但修訂後之次年用書及第六年用書,則不得為之,以免教科圖書年年大幅修訂,爰修正第二項。

三、 教科圖書已全面依據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審定者於教科圖書審定執照有效期間申請教科圖書修訂,以一學年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提出申請。但屬資料更新、內容勘誤者,不受申請修訂期限之限制。

第十七條 申請審定者於教科圖書審定執照有效期間申請教科圖書修訂,以一學年一次為限。

前項修訂屬上學期用書者,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提出申請;屬下學期用書者,應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提出申請。

為配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其申請修訂期間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其餘各年之申請修訂期間則不予規範,惟仍受一學年一次之限制。

第十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理,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但申請審定者得於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重新申請修訂。

第十九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理,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但申請審定者得於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重新申請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