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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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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衛署醫字第0970204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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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並廢止「救護車裝備標準」。
附「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署 長 林芳郁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如附表二。
前項標準所列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第 四 條
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第 五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依救護車裝備之設置或操作指引,定期實施保養、清潔與檢查。每次出勤結束應補充當次消耗衛材量及清潔裝備。
救護車之裝備,至少每日清點一次。救護車每次出勤結束後,並應清潔及補充當次消耗裝備量。
第 六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救護車,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補正其裝備。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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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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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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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有腳架滑輪之擔架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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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度大於一七○公分;寬度大於五○公分;載重大於一五○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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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攜帶式及固定式氧氣組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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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式,其氧氣筒容量,應大於四○○公升;固定式,應含流量計及潮濕瓶等配件,其氧氣筒容量,應大於二○○○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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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氧氣鼻管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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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成人及兒童使用之簡單型、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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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號抽吸導管及十四號抽吸導管各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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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可攜帶式抽吸器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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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手持式血氧濃度分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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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可折疊式搬運椅或椅式擔架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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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長背板或鏟式擔架一組;並應含固定帶之配件二組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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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度大於一五○公分;寬度大於四○公分;載重大於一五○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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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軀幹固定器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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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頭頸部固定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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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可拋棄式大、中、小號頸圈各二組,或可調整型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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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充氣、抽氣或捲筒式之固定四肢用護木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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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保護固定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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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一般急救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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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體溫測量器、寬膠帶、紙膠、止血帶、剪刀、優點棉片或優碘液、護目鏡、外科口罩、鑷子(有齒、無齒)棉棒(大、中、小)、紗布、壓舌板、咬合器、口呼吸道(含各種大小型式五種以上)、鼻咽呼吸道(含各種大小型式五種以上)、瞳孔筆及其備用電源、驅血帶(靜脈注射用)、血壓計、聽診器、彈性紗繃或彈性繃帶(大、中、小)、三角巾、無菌手套、酒精棉片、彎盆、一般垃圾袋及感染性垃圾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500ml)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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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可丟棄式手套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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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毛毯或被單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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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滅火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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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加護救護車裝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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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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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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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救護車規定之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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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人及小兒喉罩呼吸道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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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攜帶式之心臟監視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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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血糖機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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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攜帶型自動呼吸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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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心臟電擊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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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產處理包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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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鑷子、組織剪、彎盆、止血鉗、臍夾、4
×
4吋紗布、治療巾、洞巾、吸痰球、被單、外包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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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燒傷包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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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大、中、小紗布、薄膠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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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加護急救箱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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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適當尺吋拋棄式空針及針頭、適當尺吋靜脈留置針、iv
lock靜脈套管、iv
set靜脈點滴管、螺絲起子、壓舌板、潤滑膠、鑷子(有齒、無齒)、檢體試管、喉鏡,含直式及彎式葉片各三(含)支以上、氣管內管(各種尺寸,ID3-ID8)、氣管內管之導入管、Cricothyroidotomy
set、鼻胃管、Albuterol或其他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包含MDI及霧化溶液)、Atropine、Calcium
chloride(10%)或Calcium
gluconate、Vena、Premix、Diclofenac
Sodium、Diazepam(10mg)、Epinephrine、Furosemide、Hyoscine
Butylbromide 2%、Lidocaine(Xylocaine)、Magnesium
Sulfate、Naloxone、Sodium
bicarbonate、50%
G/W、Ringer's
Sol、Mannitol、0.9%Sodium
Chloride(500
ml)、5%
G/W(500ml)、Nifedipine(10mg)、NTG.
tab(硝基甘油舌下片)、活性炭液劑、Amiodarone(150mg)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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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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