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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修正「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附件一之八「實驗動物之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公告事項:
一、即日起申請輸入實驗動物應符合本檢疫條件規定,經核准後始得輸入。
二、於本公告前持有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發之實驗動物輸入檢疫條件函,於有效期限內仍可據以辦理輸入事宜。
主任委員 陳武雄
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附件一之八實驗動物之輸入檢疫條件修正規定
一、
輸入實驗動物應由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檢具下列資料,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疫條件函,並符合本輸入檢疫條件規定,始得辦理輸入:
(一)
申請人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
(二)
輸出國與來源場名稱及地址。
(三)
輸入實驗動物種類與數量、性別、學名、普通名稱及齧齒目動物之品系名稱。
(四)
實驗及飼養地點。
(五)
實驗計畫書與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同意書。但輸入實驗用齧齒目動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申請輸入實驗用兔形目動物及實驗用犬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派員至第一項第四款之實驗及飼養地點實地查核。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時,得進行輸入疫病風險分析,決定是否核發輸入檢疫條件函,或另行指定輸入實驗動物應施行之疫病診斷試驗或其他檢疫要求。
二、輸入實驗用齧齒目動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來源場為輸出國政府、學校之研究機構或輸出國政府認定具有例行健康監測生產實驗動物之法人。
(二)
來源場未進行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或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接種試驗。
(三)
來源場過去一年未發生狂犬病或結核病。
(四)
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或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署認證之來源場最近三個月內健康監測報告,並以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1、學名或普通名稱及品系名稱。
2、數量。
3、性別。
4、來源場名稱、地址。
三、
輸入實驗用兔形目動物及實驗用犬前,應由輸出國政府檢附下列資料,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來源場之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依第一點規定辦理輸入:
(一)
來源場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
生產實驗動物種類。
(三)
來源場動物疾病監測計畫及最近六個月內健康監測報告。
(四)
符合第六點規定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張。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查核實驗動物來源場,所需費用由輸出國負擔。
四、輸入實驗用兔形目動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來源場為輸出國政府、學校之研究機構或輸出國政府認定具有例行健康監測生產實驗動物之法人,並經前點審查通過者。
(二)
來源場未進行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或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接種試驗。
(三)
來源場過去一年未發生狂犬病、結核病、土拉倫斯病、粘液病或病毒性出血病。
(四)
輸出前經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且未發現土拉倫斯病、巴氏桿菌病、球蟲病及其他兔類疫病症狀。
五、輸入實驗用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來源場為輸出國政府、學校之研究機構或輸出國政府認定具有例行健康監測生產實驗動物之法人,並經第三點審查通過者。
(二)
來源場未進行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或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接種試驗。
(三)
來源場過去一年未發生狂犬病或結核病。
(四)
犬隻於滿九十日齡以上時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一劑,且注射日期應距離輸出日期至少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內。
(五)
輸出前經檢查健康情形良好,無任何臨床疫病症狀。
六、
輸入實驗用兔形目動物及實驗用犬時應檢附輸出國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
動物種類及來源:
1、種類:學名及普通名稱。
2、數量。
3、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晶片號碼。
4、輸出國名稱。
5、輸出國主管機關名稱。
6、來源場名稱、地址。
7、輸出人及地址。
(二)
輸出目的地:
1、目的地國家。
2、輸入人及地址。
(三)
檢疫結果:
1、輸入實驗用兔形目動物應具體載明該動物符合第四點之條件。
2、輸入實驗用犬應具體載明該動物符合前點之條件,並加註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之注射日期。
3、
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第一點第四項指定應施行之各項疫病診斷試驗及其他檢疫要求者,應具體載明該動物符合該等指定診斷試驗及檢疫要求。
(四)
動物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與其戳記、簽發者姓名及其簽章。
七、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於輸入實驗用兔形目動物後三個月內,輸入實驗用犬後六個月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實驗計畫書使用實驗動物,有變更實驗動物之使用目的、使用數量、實驗及飼養地點之必要者,應報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同意。
(二)
實驗動物死亡應通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現場查核。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有違反前項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於一年內對其輸入實驗動物申請案,不予受理。
八、
輸入齧齒目、兔形目及犬以外之實驗動物種類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視申請輸入實驗動物種類及實驗計畫,進行輸入疫病風險分析,指定輸入實驗動物應施行之疫病診斷試驗或其他檢疫要求。
九、
實驗動物來源場如發生動物傳染病,輸出國政府應立即停止輸出該場之實驗動物至我國,並應通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十、
實驗動物應以清潔並經輸出國政府認定之消毒藥品消毒之工具裝運,運輸途中不得追加裝載飼料、牧草、墊料或其他動物,並應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與國際空運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對活動物運輸及轉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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