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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7929日(補登)
勞職業字第
0970503291

修正「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王如玄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僱用下列各款之一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失業勞工)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以下簡稱雇主):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三、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第二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未曾就業者,其失業期間計算,自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日起算。

第 四 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 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 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 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 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十元。

                                 前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之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 六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五十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