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交
通 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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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2512號
交路字第0970008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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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
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3、
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上開本公告事項一(三)2及3自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實施外,其餘部分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
主任委員 陳 樹
部 長 毛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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