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金管證二字第0970053604號
|
|
一、
開放國內證券商與銀行得與未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於國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範之臺股股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交易。
二、
國內證券商及銀行與未於國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前應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相關登記作業之規定辦理,並於交易完成後將交易資訊傳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三、
前揭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採外幣計價並以外幣結算,且不得涉及臺股現貨之實物交割。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交易匯入及匯出之資金限於本項業務交易及交割所需之資金。
四、
國內證券商與銀行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承諾書之格式與未於國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時不得拒絕。
五、
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 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