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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71111
經授能字第09720085070

主  旨:預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

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能源局網站(網址:http://www.moeaboe.gov.tw)首頁「布告欄」。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本部能源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 地址:台北市復興北路213樓。

() 電話:(02)2772-1370747李視察茂正。

() 傳真:(02)2775-7745

() 電子郵件:mqli@moeaboe.gov.tw

部  長 尹啟銘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油氣(LPG)雙燃料車推廣計畫」,鼓勵加油站兼營加氣站,在安全許可前提下,放寬加油站兼營加氣站時用地及防護牆相關規定,另為維護公共安全,明定以桶(槽)加油及自行安全檢查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 對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經同意得作加油站使用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申請籌建期間放寬為二年。(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 加油站兼營加氣站免設防護牆之條件及取消建築物應與加氣雨棚分開建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 訂定加油站注油至油罐車罐槽體之販售行為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 訂定加油站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規定。(增訂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六、 訂定落實自行安全檢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及前項加油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條之限制。

第七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規定辦理。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者,得檢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號之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項加油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條之限制。

一、 因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加油站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復查,各該事業機構(如台灣中油公司等)以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係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故民間以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僅得依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二、 次查內政部訂定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得分期分區興建,並未限制須取得全部用地使用權。再查本規則第六條亦已明定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爰為避免法令適用之疑義,刪除第一項規定,回歸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三、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其申請籌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加油站申請基地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時,其完成變更編定所需時間,參照實務作業約需二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 

第十九條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不在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其建築物須與加氣雨棚分開建造

一、 在無安全顧慮之前提下,增列加油站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免設防護牆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另有關永久性空地之定義,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款已有定義。

二、 液化石油氣比重比空氣重,並無往高處漂浮之特性。且一般加油雨棚或加氣雨棚建築高度在四.二公尺以上,屬開放空間,加氣雨棚與站屋相為連接時,應無液化石油氣積存影響安全之疑慮;另加氣站電氣設備應設置防爆構造,安全設備應設置瓦斯漏氣偵測器、冷卻撒水設備及緊急遮斷閥等,故加氣雨棚與營業站屋,應無與營業站屋隔開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 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 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 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 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 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 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之販售行為。

七、 灌注汽油至油罐車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超過二百公升之油槽(桶)之販售行為。

八、 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 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 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 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 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 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 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一、 為維護加油站之公共安全,考量汽油之揮發性大,加油站灌注汽油至油罐車罐槽體,易產生危險及空氣污染問題,加油站不得為上開行為,另考量以桶(槽)加油之需要,有關灌注汽油至車輛裝載之油槽(桶)之上限,係參考消防法規有關汽油管制量二百公升之規定。此外,考量動力機械、鍋爐或發電機等之用油,均需要至加油站購油,參考日本之法規,於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加油站僅得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四千公升以下之油罐車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

二、 爰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禁止之規定,以玆明確。

三、 原第六款移列至第八款。

第二十八條之一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除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不需登記外,其他以桶(槽)加油,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

二、 應粘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標籤,於消費者攜帶之容器上。

三、 禁止灌注油品至玻璃容器、紙質容器或塑膠袋。

前項特殊用油需求,係指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油品用罄車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非屬前項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時,得拒絕銷售。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護公共安全,明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

第二十九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二十九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為落實自行安全檢查,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及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