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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台財稅字第10100729580號

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附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部  長 張盛和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