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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本部委託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對其用戶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業務。
依 據:
一、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2。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
公告事項:
一、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2規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締結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及發放補償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相關法人、團體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二、依前揭規定,本部自95年1月1日起委託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對其用戶辦理下列事項:
(一)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二)用戶對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疑義與複查。
(三)用戶未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催繳與追繳。
三、委託事項有變更或終止時,將另行辦理公告。
部 長 黃營杉
本案授權水利署(北)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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