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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95911
經授水字第09520208810

修正「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部  長 陳瑞隆
       本案授權水利署決行

 

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 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申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為自然人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時,應檢附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應檢附該非法人團體之成立相關證明文件。

 () 共有人聯名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並敘明各合約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

 () 申請登記平面圖,應以具有引水地點地號之地政事務所最近三個月內所核發地籍圖或林班圖等圖籍,標明引水地點之位置及其地段、地號,引水、輸水、排水之路線及用水範圍。

 () 引水地點土地登記謄本,須為地政事務所最近三個月內所核發。但主管機關可透過電腦連線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者,得免附。

 () 引水工程計畫書圖,其屬鑿井工程者另應附水井抽水試驗紀錄表及鑿井地質柱狀圖。

 () 需用水量計算表。

 () 以機械動力抽汲引水者,應檢附抽水機馬力簡易計算表。

 () 申請公共給水者,應檢附供水區域平面圖。

 () 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使用時,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及灌溉區域平面圖;其餘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地政事務所最近三個月內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但主管機關可透過電腦連線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者,得免附。

 () 農業用水供作養殖使用者,應檢附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第一次提出申請如無法取得漁業養殖登記證者,得檢附許可經營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 申請工業用水者,應另檢具水再利用之相關說明文件。

 (十二) 申請溫泉水權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認可檢測機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其引水地點如屬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溫泉區,應檢附轄管直轄市、縣(市)主管該管機關所發屬位於特定溫泉區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如屬取得登記者,應檢附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十三) 展限登記之申請者,原水權狀得於現場履勘時再行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