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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951012
院授人給字第09500242281號

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

 附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

院  長 蘇貞昌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 因執行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 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十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