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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
附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
院 長 蘇貞昌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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