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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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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通傳企字第09505114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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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主任委員 蘇永欽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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