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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51121
農金字第0955080404

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蘇嘉全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 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委會依施政需要另訂之。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基金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全國農業金庫控管額度。相關控管措施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農委會備查。

每一借款人申請本基金貸款餘額上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申貸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者,則從其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五、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適用下列優惠措施:

() 貸款經辦機構依規定出資辦理,可由本基金予以利息差額補貼。

() 由本基金出資委託貸款經辦機構代為貸放者,本基金給予經辦機構年息百分之○•七五之代辦手續費。貸款經辦機構於本基金撥到之日起三日內,如借款人尚未申請撥款,可免向本基金繳付利息。貸款經辦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後可免息保留至下期固定還款日(即每月之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匯還各行庫基金專戶,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轉繳本基金一次。

() 本基金出資透過貸款經辦機構轉貸時,考慮貸款經辦機構貸放手續及風險,以較低利率向貸款經辦機構計收利息。

六、 貸款經辦機構推動本基金貸款業務由全國農業金庫列管,其考核及相關獎懲規定,由農委會另訂之。

十二、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收回本貸款本息。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十七、 本基金貸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本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

三十一、 (刪除)

三十二、 (刪除)

三十四、 貸款經辦機構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扣除非依「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農、漁會及農業行庫)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借入本基金辦理部分之餘額,以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本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餘額,由本基金予以補貼利息差額,其利息差額補貼標準由農委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