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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三、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tw)「公告」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營運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延平南路143號8樓。
(三)
電話:(02)23433620。
(四)
傳真:(02)2343360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永欽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明確規範經營者以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時之應配合辦理事項,另為配合執行政府改善治安之重大政策,攔阻利用電信服務以遂行詐騙之犯罪管道,有必要增修相關規定以管控人頭門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前已採行政指導措施,要求電信事業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電信業者在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應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確實核對無誤後,始得開通該電信服務。為賦予本會執行前揭電信監理業務之法源依據,爰檢討修訂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必要,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經營者以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簡訊時之應配合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二、
增訂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其應核對及登錄之用戶資料包括第二證件號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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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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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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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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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接通後先向用戶說明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服務內容每日進行側錄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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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消費爭議及符合資訊透明化原則,爰於第一項訂定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時者,經營者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
為有效瞭解經營者之合作對象、方式及使用之號碼,有必要採取事前監督,爰於第二項訂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對外提供服務。
四、
為利主管機關進行電信監理,爰於第三項訂定經營者有配合主管機關查測之義務。
五、
為避免經營者持續提供與經備查事項不符之服務內容,爰於第四項訂定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服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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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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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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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用戶之資料應包括第二證件號碼。
三、
將使用者修正為用戶,俾與本條第一項之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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