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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614
通傳營字第09505139530

主  旨:預告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本會九十五年度施政計畫及第一百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

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www.ncc.tw)「新聞消息」選項下「公告」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

()  地址:臺北市延平南路143號。

()  電話:(02)23433628

()  傳真:(02)2343360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永欽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本會施政計畫「加強行動電話基地臺架設管理」,有效規範電信事業登載用戶資料,以協助治安維護;並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交易糾紛,規範經營者提供行動數據通信服務之告知義務、紀錄保存及主管機關查核程序等,爰擬具本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增訂關係企業內可透過網路設備或資源之共用進行整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二、 增訂經營者限制民眾以同一證號申請業務服務之上限(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三、 增訂行動業務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服務告知義務及紀錄保存(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

四、 增訂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服務應核對其第二證件(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三條之一 關係企業內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為降低基地臺設置數,得採網路設備或資源之共用方式進行整合。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行動電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整合時,應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之變更;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

關係企業內經整合之行動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之各項品質指標。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有效降低基地臺數量、提高基地臺信號涵蓋率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 為規範關係企業之基地臺整合後行動電話網路品質與性能及確保用戶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 為監理行動通信業務網路整合情形,爰依本法第十六條與第三十五規定要求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辦理事業計畫書變更,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防止犯罪集團利用民眾證件申請電信服務,造成治安問題,規範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限制民眾以同一證號申請業務服務之上限,由主管機關視實務狀況另行發布行政規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九條之一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接通後先向用戶說明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服務內容每日進行側錄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消費爭議及符合資訊透明化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經營者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 為有效瞭解經營者之合作對象、方式及使用之號碼,有必要採取事前監督,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對外提供服務。

四、 為利主管機關進行電信監理,爰於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有配合主管機關查測之義務。

五、 為避免經營者持續提供與經備查事項不符之服務內容,爰於第四項明定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服務之義務。

第七十三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七十三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一、 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 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籍謄本;外藉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