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部 長 李 傑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一、
依據:
(一)
兵役法。
(二)
兵役法施行法
(三)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四)
召集規則。
二、
處理規定:
(一)
目的:為使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申辦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動員準備工作推行,特訂定本規定。
(二)
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如附表一)。
(三)
處理時限:(如附表二)。
1、
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2、
宣傳: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3、
受理申請:
(1)
緩召:
A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得予緩召者: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B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得予緩召者: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2)
逐次及儘後召集:
A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B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十條各款: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4、
轉陳:
(1)
緩召:每年五月十日前。
(2)
逐次及儘後召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5、
調查清查:
(1)
緩召: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2)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資料於每年六月十日前完成申請表彙齊後,向各所在地國稅局查詢。
6、
審核處理: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7、
未核准者申請複核: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8、
複核處理: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三、
有效期限:
(一)
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緩召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以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2、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其父已死亡者,有效期限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除役止。但須檢附全戶原始設籍謄本證明資料,以利查考。
3、
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逐次召集:
1、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會期終結止。
2、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中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含)以後屆滿者,有效時間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有效期間至其聘期屆滿日為止。
3、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村、里長核准至任期屆滿外,其餘申請人員,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國防部所屬之聘雇人員」,依聘期核准,無屆聘截止日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5、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正在辦理救災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准。
6、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有效期間依其出國期限訂之。
7、
除上揭各款以外,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三)
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儘後召集人員有效期限如下:
1、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依其預定畢業日期及申請年齡訂之。
2、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為限;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3、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如有聘(任)期限制者,以實際聘(任)期限為有效截止日。
四、
緩召作業方式:
(一)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緩召者:
1、
申請列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緩召部門、職稱、人數者,均應依「核定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實施規定」格式填申請表一份,連同單位組織系統表(註明現編員額)一份(均請以PC製作A4表冊及檢附電子檔),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辦。
2、
申請加入「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者,或申請調整、換發緩召機構表,每年以辦理一次為限。
3、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轄內各「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如發現有歇業、停工情形或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層報國防部廢止其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4、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1)
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2)
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5、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三。
6、
凡經核准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及同項第三款所定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其緩召原因消滅時,辦理申請之機關、廠場、學校,應於原因消滅日起三十日內造具「緩召原因消滅名冊」,並註明消滅原因及日期,分別轉陳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註銷處理不另批復。
(二)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者:
1、
申請本款緩召,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為準,並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其緩召申請作業,由申請人檢具合格教師證書、畢業證書及(應)聘書(影本)交任教學校辦理,逕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若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須於處理名冊載明實際授課時數及相關佐證資料,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2、
完全中學國中部教師,其緩召申辦程序與國民學校專任教師同;若實際擔任國中課程之教師或兼任主任、組長者,並需檢具擔任國中課程之實際授課時數證明及課表,始准申辦現任國民學校教員緩召。
3、
經核准本款緩召之教師,如經調校服務,應由原學校辦理註銷作業,新任教學校應於教師到任日起三十日內,以新發生原因重新申辦(如新發生緩召原因發生於寒暑假期間,以學校開學日起三十日內申辦,並由申請單位於函文內詳註學校開學日,以利審查),個人資料由教師自行攜往新任教學校。
4、
申辦現任國民學校(含特殊學校)教員緩召者,申請任教之學校造具處理名冊,逕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另各級學校應指定專人承辦緩召業務,並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5、
非師範院校畢業者,須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始得申請,其任教年資得與實習代課期間年資合併計算,惟不得以實習代課教師身分申請之。
6、
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應由申請單位於聘期屆滿日起一個月內,造具原因消滅名冊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註銷。
7、
為配合教師聘任作業,「現任國民學校教員」年度申請案件,得視實需,順延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新發生原因仍以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為申請期限。
8、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四。
(三)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緩召者:
1、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其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前述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1)
直系血親。
(2)
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3)
兄弟姊妹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前述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於列計:
(1)
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者。
(2)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備案且列為失蹤人口有案者。
(3)
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者。
前述各類情形,於應召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2、
得申請緩召者之家屬為兄弟姊妹時,須檢附申請緩召者屆滿十八歲以前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3、
兄弟同時接獲動員或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申請緩召;無法協議而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之;其於申請期間內者,得准延期入營。
4、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符合上述規定要件者,申請人須檢具地方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申請辦理緩召。
5、
鄉(鎮、市、區)公所應配合財稅資料作業,儘先處理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緩召申請、調查、清查等事宜,以爭取時效。
6、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其辦理緩召時縱已繳交證件,於申請延長緩召時效時,仍須繳交本國公民出具保證書一份(如附表五)。
7、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四)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緩召者:
1、
申請人應具備資格如下:
(1)
無同父兄弟。
(2)
父親(含養父)年逾六十歲或死亡(養子以十歲以前依法被收養者為限)。
(3)
須年滿三十歲。
2、
申請人須檢具現戶全部戶籍謄本(於分戶、除戶之情形,並請檢附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分戶、除戶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一份(如附表七)。
3、
依本款規定申請延長時效案件,仍須檢附保證書。
4、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五)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申辦緩召者,確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辦理。
(六)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緩召審核標準,區分為甲、乙、丙等緩召等級;經核准緩召者,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緩召等級記入各該員有關資料及緩召證明書內,並以丙、乙、甲等之次序,作為必要時充用先後之依據。
(七)
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五、
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申請逐次召集者,於聘(任)期屆滿日未獲續聘者,自次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單位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二)
申請單位(所隸主管人事權責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格式造冊三份,分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三)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申請處理名冊備考欄內,俾供核辦,惟上述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四)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逐次召集申請範圍,依照召集規則第四十八條所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理(如附表九-一、九-二)。
六、
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須為單位編制內任命有案之現職人員。
2、
須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3、
技正、技士、技佐人員,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者為限。
4、
本款申請範圍依照「警察機關辦理儘後召集第一款申請範圍暨合於申請單位一覽表」辦理。
(二)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其申請儘後召集作業程序,依照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學生申請儘後召集作業要點」辦理。另依學位授予法第十三條所定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校逕向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報申請處理名冊,辦理儘後召集。
(三)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申請儘後召集者,應確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所列各級行政機關,並列為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編組人員,始得辦理。
(四)
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所定儘後召集申請範圍,依照召集規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理(如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七、
一般規定:
(一)
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宣傳,除於各大報刊登公告外,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電視、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有關公告及宣導事宜,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本處理規定訂之。
(二)
年度申請期間,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適逢參加各項召集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協調有關軍種司令部轉飭所屬召集部隊代為辦理公告。
(三)
各地區、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有關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具體執行規定,請依本處理規定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訂頒「後備軍人(含補充兵)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作業手冊」辦理。
(四)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得駁回申請。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五)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申辦案件,如經審查證件不完備時,儘先以電話或函文通知原陳報單位,由原陳報單位轉知申請人依規定補正,以加速處理作業時程。
(六)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在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之申請人員,屬新發生原因申請者,應於核定後再移送新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賡續辦理,以免延誤而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年度案件仍由申請人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處,以明責任。
(七)
上年度核准有案,申請延長時效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辦或未續辦者,將於次年一月一日起,註銷其原核定之資格。
(八)
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請縣市後備指揮部確實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精管」暨年計要員選充作業。
(九)
各項申辦案件作業期間(含年度及新發生申請案件),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施訪查,並得配合年度清查作業實施,藉以適時處理疑難問題。
(十)
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對歸鄉報到列管之後備軍人,請確實轉知本處理規定,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十一)
各鄉(鎮、市、區)公所對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督導項目辦理。
(十二)
各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處理機關受理之申辦(複)案件,應本依法、公正及服務原則,掌握時效,隨到隨辦,以茲便民。
(十三)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有關年齡之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十四)
各單位負責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以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應依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八、
附則: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及召集規則等法令辦理,並得另令補充之。
附表一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

附表二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申請處理時限表

附表三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
申請依據
|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核定者」。
|
|
應具備條件
|
一、
年滿二十三歲。
二、
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同一單位職稱任職滿一年者
三、
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四、
依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表核定單位職稱提出員工個人緩召申請。
五、
限制:
(一)
實習、試用、支援,均不列入緩召年資計算。
(二)
各單位職稱員額不逾緩召機構表核准員額。
(三)
原核准有案職務屬不同欄位異動者,未依限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者,前後年資不得併計,以新職年資重新計算申請資格,依年度初次申請辦理。
|
|
申請要領
|
一、
閱悉年度緩召公告,即至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辦理申請手續,(或由服務機關依據核定之緩召職稱及技術職稱及技術項目主動統一辦理申請)。
二、
填具緩召申請表乙份送由服務機關處理。
|
|
應繳送之證件
|
初次
申請
|
一、
緩召申請表。
二、
現職人事命令。(技術工人如無人事命令,得檢附任用紀錄卡,調派單等足資證明所在職稱及任職時間之有關證明文件)。
三、
應檢附之相關證件影本上,均須註明「本件與原件無訛」字樣,並加蓋承辦人職章。
|
|
延長
時效
申請
|
一、
現職證明書(如無異動者,免附證明,惟經審查如有疑義,處理機關得要求檢附相關佐資)。
二、
同一單位職稱欄位異動者檢附新職證明。
|
|
申請
複核
|
一、
應檢附之證件與原申請同。
二、
不准申請表。
三、
不准申請表載明尚缺證件。
|
|
備考
|
一、
新發生緩召原因者,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手續與初次申請同。
二、
申請複核以核定不准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辦。
三、
本款有效核准期限一年。
|
附表四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附表五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緩召申請保證書

附表六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附表七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獨子」緩召申請保證書

附表八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
申請依據
|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
|
應具備條件
|
一、
無同父兄弟。
二、
生(養)父年逾六十歲【(含)以上】或死亡者。
三、
本人年滿三十歲。
四、
限制:本人若為養子,以十歲以前被收養者為限。
|
|
申請要領
|
閱悉年度緩召公告,即檢附證件至所屬鄉鎮區市公所申請。
|
|
應繳送之證件
|
初次
申請
|
一、
現戶全部戶籍謄本。
二、
切結保證書(保證人為本國公民乙名,須檢附身份證明)。
三、
其他有關證件。
四、
除前列各項有關戶籍謄本外,如有除戶、分戶、遷徙、死亡、婚嫁、收養、招贅、戶長變更者,應一律檢附戶籍謄本。
|
|
申請
延長
時效
|
一、
現戶全部戶籍謄本(上年度緩召申請後如有戶籍遷徙、戶長變更時,應一併檢附有關戶籍謄本)。
二、
切結保證書。(保證人為本國公民乙名,須檢附身份證明)
|
|
申請
複核
|
一、
應檢附之證件與原申請同。
二、
不准緩召通知書。
三、
不准緩召通知書載明尚缺之證件。
|
|
備考
|
一、
新發生緩召原因,應於事實發生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手續與初次申請同。
二、
年度辦理時間為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
三、
本款有效核准期限三年。
四、
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五、
其父已死亡者,有效期限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除役止,惟須檢附全戶原始設籍謄本證明資料,以利查考。
|
附表九-一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
|
申請範圍
|
限制條件
|
所要證明
文件
|
處理程序
|
備考
|
| 第一款: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之上人員。
|
一、
各府、院、部、會、署、局、司、處長以上人員。
二、
院轄市政府各處處長、縣、市長及鄉(鎮、市、區)長。
三、
前述各機關及地方機關之職務職等(簡任職等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四、
前述人員依照銓敘部之職務列等表辦理。
五、
核派之代理鄉(鎮、市、區)長於代理職務期間。
六、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參事、處長、會計長、勤務中心主任。
|
一、
單位編制內任命有案之現職人員。
二、
縣、市長及鄉(鎮
、市、區)長依任期核處、無任期者有效期限三年。
三、
年滿二十五歲。 |
一、
現職人令。
二、
當選證書。 |
一、
申請處理時間:
每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底截止,申請機關六月底前函轉,核定機關八月底核定處理完畢,複核處理於十月底前完成,翌年一月一日生效。但新職人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
作業規定:
(一)
申請單位:由主管人事權責單位,根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格式造冊三份,分送各核定機關辦理。
(二)
核定機關對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惟對未核准者,申請單位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另二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之準據。
三、
本款申請單位由所屬人事主管單位承辦。
|
一、
表內「核定機關」為當事人戶籍地之地區、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
符合逐次召集人員,而不依規定辦理者,以棄權論,如接奉召集令時,應依法入營服役不得補行申請或解除召集。
三、
各單位協助辦理逐次召集之業務人,未按規定辦理而影響當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檢討議處。
|
| 第二款: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
一、
政務委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省議員、省諮議員、市議員、縣(市)議員。
二、
鄉、鎮、市、區民意代表。
|
一、
會期在十日(含)以上者。
二、
有效核准期限依會期核處。
三、
事實發生前五日申請。
四、
年滿二十五歲。 |
開會議期通知單。
|
本款由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司法院及國民大會之秘書處,依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負責辦理。
|
同兵役法施行法第一款「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備考欄所述。
|
| 第三款:
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
一、
法官及候補法官。
二、
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候補檢察官、推事。
三、
行政法院:評事。
四、
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一、
各級法院編制內經任用有案之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 |
現職人令。
|
一、
本款由各級法院、檢察處或行政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負責辦理。
二、
申請單位由所屬人事主管單位承辦。
|
| 第四款: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
一、
各級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校以上校長。
二、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務長、學務長及所屬各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主任)、系(科)主任。
三、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科、系、院、所專任教授。
四、
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及各軍事院校與前述職務相當人員。
|
一、
服務之學校須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有案。
二、
現職須經權責單位任命或聘約核定(備)有案。
三、
年滿二十五歲。
四、
無受聘截止日之長聘者,核定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餘屬有聘(任)期制者之規定與本文相同。
|
現職任用令:
公立學校以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私立學校以各董事會聘約書;研究所所長(主任)、系主任及專任教授以各校之聘約書。
|
本款辦理單位如左:
一、
各學校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依其所隸關係,分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教育廳、教育局、內政部,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申請處理時間依國防部規定辦理。
二、
大專學校教務長、訓導長及所屬各學院院長、研究所長(主任)、系主任、及理工科、系、院、所專任教授.由所屬學校負責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除同兵役法施行法第一款「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備考欄所述外;另於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
| 第五款: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或警察人員。
|
一、
役政人員:
(一)
內政部役政司編制內人員。
(二)
市、縣(市
)、鄉(鎮
、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編制內人員。
(三)
鄉(鎮、市、區)公所所屬村、里長及承辦兵役工作之村、里幹事。
二、
警察人員:警政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縣(市)警察局與警察分局直接主辦兵役動員工作者,分駐派出所擔任警勤任務,並負責召集令送達者。
|
一、
單位編制內任命有案之現職人員。
二、
村、里長依任期核處;餘有效期限三年。
三、
須為辦理兵役工作有關之人員。
四、
申請人年滿二十五歲。
|
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村里長應繳當選或聘任證書。
|
本款處理單位如左:
一、
役政人員:分由縣(市)政府民政局、兵役科、所屬人事權責主管單位,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二、
警察人員:分由警察局所屬人事主管單位負責,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三、
村里長:由各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彙辦申請、村里幹事由鄉鎮公所逕送申辦,或統由人事權責單位彙辦負責,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除同兵役法施行法第一款「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備考欄所述外;另於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
| 第六款:國防部所屬之聘雇人員。
|
編制內之現職人員、評價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
|
一、
屬編制內經人事單位聘任、僱用有案者。
二、
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
三、
擔任本職或簽定合約一年以上者。
四、
依聘期核准,無聘期者有效核准期限三年。
|
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聘雇命令。
|
由所隸機關、學校、部隊負責,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並依其隸屬關係,以副本呈報其上級單位備查。
|
|
| 第七款: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工作中之人員。
|
一、
發生災害時,正在擔任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者。
二、
消防人員。 |
一、
單位編制內經任用有案之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並直接擔任消防工作者為限。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編制內消防人員核准有效期限為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准。
|
一、
有關救災或救護工作證明文件。
二、
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
|
一、
救災救護人員:由主辦機關負責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二、
消防人員:由直轄市、各縣(市)消防局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除同兵役法施行法第一款「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備考欄所述外;另於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
| 第八款: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
經政府選派因公出國有案人員。
|
一、
事實發生前五日申請。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依核定出國期限核准。
|
核派出國之派職人事命令。
|
經核定出國後,由所隸機關或選派機關之人事權責單位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核定機關對出國人員逐次召集有效期間,以核定之出國期限為準,屆時即視為逐次召集原因消滅,適時予以註銷登記。
|
|
| 第九款: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
隸屬於戰地政務委員會或最高指揮機構各級行政機構之主官及主管人員。
|
一、
單位編制內任命有案現職人員。
二、
事實發生前五日申請。
三、
年滿二十五歲。
四、
有效期限三年。 |
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
|
由戰地政務委員會或戰地最高指揮機構,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附表九-二
消防單位合於辦理逐次召集第七款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申請範圍
|
合於申請之消防機關
|
限制條件
|
|
主任秘書、組長、主任、專門委員、隊長、副隊長、科長、秘書、視察、技正、專員、科員、課長、課員、分隊長、技士、技佐、小隊長、隊員、辦事員。
|
消防署署長室、副署長室、主任祕書室、災害搶救組、火災預防組、危險物品管理組、災害搶救組、民力運用組、緊急救護組、火災調查組、特種搜救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基隆港務消防隊、台中港務消防隊、高雄港務消防隊、花蓮港務消防隊。
|
一、
單位編制內經任用有案之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
三、
屬行政、教育、經濟、後勤、秘書、法制、公關、資訊、人事、會計、統計、企劃、業務、作業設計、系統管理、資料處理、後勤、訓練、公文、檔案、政訓、學術及輔導考核等業務性質單位均不納入申請範圍。
四、
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五、
非直接擔任救災救護人員不符申請範圍。
|
|
局長、副局長、科長、主任、秘書、大隊長、技正、專員、副大隊長、股長、組長、場長、中隊長、科員、調查員、組員、副中隊長、課長、課員、分隊長、技士、小隊長、巡佐、警務佐、技佐、護理師、隊員、辦事員。
|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之局長室、副局長室、災害搶救課(科)、緊急救護課(科)、火災調查課(科)、火災預防課(科)、災害預防課(科)、防災企劃課(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災救護大隊。
|
附表十-一
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 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
|
申請範圍
|
限制條件
|
所要證明文件
|
處理程序
|
備考
|
| 第一款:
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
一、
總統、副總統之侍衛人員。
二、
國家安全局之編制內人員。
三、
警察機關之編制內人員。
四、
法院、法務部調查局、矯正機關有關人員。
五、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相關人員。
六、
各級法院、法務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法警。
|
一、
單位編制內任命有案之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支援、借調性質,不納入申請資格。
四、
屬一般行政、業務、總務、秘書、財務、後勤、研習、教育或其他非直接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不符申請資格。
|
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
|
一、
申請處理時間:
每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底止提出申請,六月底前由申請機關函轉核定機關,核定機關於八月底完成核處,十月底前完成複核作業,翌年一月一日生效。但新職人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
作業規定:
(一)
申請單位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格式造冊三份,分送各核定機關辦理。
(二)
核定機關對儘後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各申請人員;惟對未核准者,申請單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一份轉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一份由自存,以為儘後召集之準據。
(三)
本款申請單位由所屬人事主管單位辦理。
(四)
配屬總統府之總統、副總統特種警勤人員,仍由其原屬人事單位辦理儘後召集申請作業。
|
一、
表內「核定機關」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區、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
符合儘後次召集人員,而不依規定辦理者,如接奉召集令時,應依法入營服役,不得補申請或解除召集。
三、
各單位負責協辦儘後召集之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檢討議處。
|
| 第二款:
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
一、
正在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就讀,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籍有案之正式學生。
二、
正在中央研究院研讀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助理員及研究生。
三、
正在中央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就讀之學(員)生。
四、
正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之學員。
五、
法務部幹部訓練所受訓學員。
六、
國防部所屬軍事院校自費生。
|
一、
申請年齡限制(不含警大、警專、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學員):專科、大學生、學士後醫學係、研究所以各階除役年齡為基準。
二、
平讀、降讀、重讀:均不得納入申請對象。(不含警大、警專、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學員、學士後醫學系學生)。
三、
未經教育部授權學校查核驗印學籍者。
四、
學籍無修業年限者:如空大、部分學校空專班、各校學分班。
五、
學生依法定授業期限核處,逾申請年齡者依年齡限制核處。
六、
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之學員依訓期核處。
|
教育部授權各校自行查核驗印。
|
一、
經教育部授權學籍專科以上學校。
二、
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
畢業、休學、退學、開除、中途離校者視為原因消滅。
四、
政府立案學校及學籍一覽表由教育部編印分送各級核定單位參處。
五、
中央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就讀之學(員)生、正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之學員,依其隸屬關係,由權責單位造送申請。
六、
國防部所屬軍事院校自費生之申請作業,由各軍事院校人事權責單位,函送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儘後召集申請。
七、
原因消滅時由申請單位造送原因消滅名冊送原核定機關註銷儘後召集。
|
同第一款備考欄所述。
|
| 第三款:
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
一、
行政機構主管人員:
(一)
中央:各級正主管人員。
(二)
市:二級以上正主管人員。
(三)
縣(市):一級以上正主管人員。
(四)
省(市)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科(課)長、主任、秘書、股長課員及戶籍員等職稱。
|
一、
單位編制內經任用有案之現職薦任級以上主管人員。
二、
年滿三十歲以上者。
三、
主管人員屬於總務性質之科(課)長者,不得申請儘後召集。
|
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各級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災害防救任務編組公函。
|
一、
人事權責單位主管機關比照本表第一款第一目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二、
原因消滅時由申請單位造送原因消滅名冊送原核定機關註銷儘後召集。
三、
戶政人員:由各縣市政府戶政單位主管人事權責單位彙辦,比照本表第一款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同第一款備考欄所述。
|
| 二、
各級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編組之副召集人、委員、執行秘書、各組組長及承辦人員。
|
各級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任務編組人員。
|
公營單位為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民營單位為董事會之現職聘約書;各級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災害防救任務編組之公函。
|
由各級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比照本表第一款第一目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另原因消滅時由申請單位造送原因消滅名冊送原核定機關註銷儘後召集。
|
| 第三款:
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續)。
|
三、
廣播、電影、(製片)事業通信社、報社之一級正主管、總編緝、總主筆。
|
單位編制內經任職或聘約有案現職人員,並年滿三十歲以上者。
|
公營單位為人事權責單位有效之現職任用令;民營單位為董事會之現職聘約書;各級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災害防救任務編組之公函(戶政人員不受編組限制)。
|
由人事權責單位主管機關比照本表第一款第一目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另原因消滅時由申請單位造送原因消滅名冊送原核定機關註銷儘後召集。
|
同第一款備考欄所述。
|
| 四、
公路、鐵路、民航、輪船、電信、郵政、氣象、港務各主管機關之正主管人員、一級單位正主管人員、編制內技術員工及管理單位科(課)、股長。
|
單位編制內經任職或聘約有案現職人員,並年滿三十歲以上者;另民營申請單位儘後召集須比照國防部適辦國防工業緩召單位有案者為限。
|
| 五、
電力、造船、鋼鐵、機械、石油、肥料、煉鋼、製糖、紡織、碱氣、煤礦、水泥等生產事業機之主持人、總工程師、一級正主管人員、及有關技術科(課)長、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經理。
|
| 六、
從事國防科學研究人員並經政府核准有案者。
|
研究人員須經教育部或國防部編制或聘用有案人員。
|
| 第四款:
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
一、
同父兄弟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同同父兄弟:
(一)
由生父認領或撫養之非婚生子,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二)
在十歲以前依法成立收養關係之養子,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
一、
未在營之同父兄弟之和,半數為偶數時取其半;如為三、五.等奇數時,取其二、三。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同父兄弟為替代者比照本款辦理。
四、
同父兄弟為軍校在學學生、訓儲預官預士及列為忠誠、忠勤案之警官警察者均不列入申請範圍。
|
在營證明【或徵、召集令】
、全戶戶籍謄本及協議書。
|
一、
申請人於辦理期間,應填具「儘後召集申請書」,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層轉核定機關辦理。
二、
核定機關對儘後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書內,二份送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除保存一份外,一份應轉送申請人,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儘後召集準據。
三、
在營服役之同父兄弟中,如中途提前離營時,為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註銷。
|
同第一款備考欄所述。
|
附表十-二
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內政部警政署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
申請範圍
|
合於申請機關單位
|
限制條件
|
|
組長、主任、專門委員、科長、督察等職稱。
|
內政部警政署
|
一、
申請人需為單位編制內任用有案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屬行政、教育、經濟、後勤、秘書、法制、公關、資訊、人事、會計、統計、企劃、業務、作業設計、系統管理、資料處理、後勤、訓練、公文、檔案、政訓、學術、輔導考核等業務性質單位均不納入申請範圍。
四、
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五、
非直接擔任維持治安人員不符申請範圍。
|
|
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政監、警務參、科(課)長、技正、股長、督察、主任、督察員、警報臺長、調查員、技士、技佐、線務員、警報員、管制員、巡官、巡佐、警員等職稱。
|
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縣市政府警察局。
|
|
分局長、大隊長、隊長、技正、副分局長、副大隊長、副隊長、所長、副所長、主任、組長、督察員、中隊長、副中隊長、中繼臺長、警務員、調查員、組員、技士、巡官、分隊長、偵查員、小隊長、巡佐、偵察佐、技佐、警員、總機長、技術員、線務員、話務員等職稱。
|
各警察分局、直屬(大)隊、警察所及各分駐(派出)所。
|
|
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督察員、隊長、副隊長、主任、科長、組員、巡官、偵查員、分隊長、小隊長、警員等職稱。
|
國道公路警察局。
|
|
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督察員、段長、副段長、隊長、副隊長、主任、科長、組長、組員、巡官、偵查員、分隊長、小隊長、巡佐、警員等職稱。
|
鐵路警察局。
|
|
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警政監、督察、督察員、主任、科長、組長、副組長、隊長、副隊長、偵察正、臺長、巡官、偵查員、指紋分析員、小隊長、警員等職稱。
|
刑事警察局。
|
|
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督察員、分局長、副分局長、主任、科長、組長、分駐所長、隊長、副隊長、組員、分隊長、巡官、偵查員、查驗員、小隊長、巡佐、警員等職稱。
|
航空警察局。
|
限制條件同前。
|
|
局長、副局長、督察長、隊長、副隊長、主任、課長、保防管理員、督察員、課員、調查員、分隊長、偵查員、巡官、小隊長、巡佐、查驗員、查驗員、警員、等職稱。
|
基隆、台中、高雄及花蓮港務警察局。
|
|
總隊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大隊長、副大隊長、主任、保防管理員、組長、督察、督察員、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小隊長、隊員、技士等職稱。
|
保安警察第一至第六總隊。
|
|
總隊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督察員、主任、科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小隊長、警員等職稱。
|
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
|
隊長、副隊長、組長、組員等職稱。
|
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二警官隊。
|
|
廠長、副廠長、課長、保防管理員、技士、技佐等職稱。
|
警察機械修理廠。
|
|
所長、技正、副所長、主任、臺長、課長、分所長、技士、技佐、線務員、話務員等職稱。
|
警察電訊所。
|
|
總臺長、副總臺長、主任、臺長、課長、督察員、技士、技佐等職稱。
|
警察廣播電台。
|
|
大隊長、副大隊長、主任、組長、督察員、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偵查員、分隊長、小隊長、隊員等職稱。
|
國家公園警察大隊。
|
|
所長、副所長、主任、臺長、課長、保防管理員、課員、技士、技佐、書記等職稱。
|
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
|
附表十-三
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法務部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
申請範圍
|
合於申請機關單位
|
限制條件
|
|
書記官長、書記官兼科長、主任書記官、主任觀護人、觀護人、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等職稱。
|
法院。
|
一、
申請人需為單位編制內任用有案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屬行政、教育、經濟、後勤、秘書、法制、公關、資訊、人事、會計、統計、企劃、業務、作業設計、系統管理、資料處理、後勤、訓練、公文、檔案、政訓、學術、輔導考核等業務性質單位均不納入申請範圍。
四、
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五、
非直接擔任維持治安人員不符申請範圍。
|
|
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兼科長、法醫師、檢驗員、主任觀護人、觀護人、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等職稱。
|
檢察署。
|
|
主任、副主任、科長、專員、調查員、助理員及編制內科員、調查專員、組長、組員等職稱。
|
調查局。
|
|
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戒護科專員、戒護科(課)長及科(課)員、分監監長、主任管理員、編制內委任或雇用管理員等職稱。
|
監獄。
|
|
所長、副所長、秘書、戒護科科長(科員、專員)、主任管理員、編制內委任或雇用管理員等職稱。
|
戒治所。
|
|
所長、副所長、秘書、戒護科科長(科員)、主任管理員、編內委任或雇用管理員等職稱。
|
看守所。
|
|
所長、副所長、教導組組長(組員)、鑑別組組長(組員)、編制內委任或雇用管理員;副校長、秘書、警衛隊隊長、科員、主任管理員、編制內委任或雇用管理員等職稱。
|
少年觀護所、法務部所屬矯正學校。
|
|
院長、秘書、訓導組長(組員)、導師、訓導員、戒護雇員等職稱。
|
少年輔育院。
|
|
所長、副所長、戒護科科長(科員、專員)、主任管理員、編制內委任或雇用管理員等職稱。
|
技能訓練所。
|
附表十-四
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國家安全局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
申請範圍
|
合於申請機關單位
|
限制條件
|
|
組長、主任教官、隊長、所長、研析員、副組長、教官、科長、台長、編審、小組長、研議員、組員、辦事員、作業員、書記等職稱。
|
國家安全局。
|
一、
申請人需為單位編制內任用有案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屬行政、教育、經濟、後勤、秘書、法制、公關、資訊、人事、會計、統計、企劃、業務、作業設計、系統管理、資料處理、後勤、訓練、公文、檔案、政訓、學術、輔導考核等業務性質單位均不納入申請範圍。
四、
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五、
非直接擔任維持治安人員不符申請範圍。
|
附表十-五
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
申請範圍
|
合於申請機關單位
|
限制條件
|
|
簡任委員、簡任視察、科長、秘書、視察、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等職稱。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本部、巡防處、情報處、政風處、勤務指揮中心、空巡中心。
|
一、
申請人需為單位編制內任用有案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屬行政、教育、經濟、後勤、秘書、法制、公關、資訊、人事、會計、統計、企劃、業務、作業設計、系統管理、資料處理、後勤、訓練、公文、檔案、政訓、學術、輔導考核等業務性質單位均不納入申請範圍。
四、
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五、
非直接擔任維持治安人員不符申請範圍。
|
|
主任、副組長、隊長、副隊長、專門委員、組主任、科長、技正、秘書、督察、視察、艦長、輪機長、大副、艦艇駕駛員、專員、報務主任、艦艇機師、科員、偵查員、技士、分隊長、報務員、小隊長、技佐、隊員、辦事員、書記、佐理員等職稱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局本部、巡防組、海務組、船務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各海巡隊、各地區機動海巡隊。
|
|
副局長、副組長、副主任、督察、專門委員、秘書、科長、大隊長、副大隊長、專員;隊長、科員、副隊長、分隊長、查緝員、辦事員、書記等職稱。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各地區巡防局:局本部、督察室、巡防組(科)、檢管組(科)、情報組(科)、勤務指揮中心、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機動查緝隊。
|
附表十-六
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合於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申請範圍暨單位一覽表
|
|
申請範圍
|
合於申請機關單位
|
備考
|
|
總隊長、副總隊長、組長、大隊長、主任、副大隊長、隊長、技正、飛行員、技士、技佐等職稱。
|
空中勤務總隊。
|
一、
申請人需為單位編制內任用有案現職人員。
二、
年滿二十五歲。
三、
屬行政、教育、經濟、後勤、秘書、法制、公關、資訊、人事、會計、統計、企劃、業務、作業設計、系統管理、資料處理、後勤、訓練、公文、檔案、政訓、學術、輔導考核等業務性質單位均不納入申請範圍。
四、
支援(借調、暫代)他職期間如為期一個月以上者,以原因消滅依法申辦註銷,俟回任原職日起一個月內以新發生原因申辦。
五、
非直接擔任維持治安人員不符申請範圍。
|
附表十-七
司法院及法務部儘後召集第一款「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彙整表
|
職稱
|
所在單位
|
申請機關
|
備考
|
|
主任觀護人
|
觀護人室
|
司法院
|
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
觀護人
|
觀護人室
|
司法院
|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
法警長
|
書記處
|
司法院
|
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
|
副法警長
|
書記處
|
司法院
|
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
|
法警
|
書記處
|
司法院
|
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或僱用。
|
|
主任觀護人
|
觀護人室
|
法務部
|
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
觀護人
|
觀護人室
|
法務部
|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
法警長
|
書記處
(法警室)
|
法務部
|
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
|
副法警長
|
書記處
|
法務部
|
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
|
法警
|
書記處
|
法務部
|
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或僱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