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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九項。
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tw),「公告」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
(二)
地址:臺北市延平南路143號9樓。
(三)
電話:(02)23433820。
(四)
傳真:(02)23433938。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永欽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自九十三年五月中華電信與三家新進綜合網路業者達成租用協議迄今,音頻級用戶迴路申裝之成功供裝數不及一百線。究其原委,其租用費率為最主要原因。至目前為止,三家新進綜合網路業者市場占有率不及百分之三,市話市場競爭機制仍未彰顯。為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為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及考量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已長期折舊,利用折舊後之殘餘成本,刺激業者創造服務型價值之競爭,爰參酌香港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出租採行歷史成本法計價之作法,檢討修正本辦法第十八條條文,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
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正式成立,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本辦法第三十二條雖有規定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委員會,然恐有於委員會內另設委員會之競合與混淆,另考量裁決工作小組之設置及作業要點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政規則,本會得本於職權訂定,無需另訂授權依據,爰就第三十二條條文酌予修正。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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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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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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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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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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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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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電信法第三十一條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均稱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之網路瓶頸設施概念相同,為求一致,爰酌做文字修正。
二、 考量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已長期折舊,利用折舊後之殘餘成本,刺激業者創造服務型價值之競爭,另參酌香港於一九九五年要求既有固網業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應採歷史成本法計價,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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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電信總局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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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電信總局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委員會;其設置及作業規定,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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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現行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相關爭議依本條設置裁決委員會,恐有於委員會內另設委員會之競合與混淆,爰將其名稱修正為裁決工作小組。另考量裁決工作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本會得本於職權訂定,無需另訂授權依據,爰一併酌作修正併刪除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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