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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6213
環署廢字第0960013548

主  旨:預告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三、 修正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w3.epa.gov.tw/epalaw)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廢棄物管理處

()  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41

()  電話:(02)23117722

()  傳真:(02)23317741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張國龍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為有效規範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排出、清除及處理,本署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為妥善管理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所產生之焚化灰渣,已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中予以規定焚化灰渣應處理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以避免污染環境。

二、 因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已將原附表三戴奧辛及有毒重金屬之管制分別修訂於條文及附表四中,爰配合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焚化灰渣之管理規定。另為加速申請展延飛灰處理後之衍生物之包裝、標示等事項之執行機關完成改善,爰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部份內容。

三、 本次修正重點如次:

()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焚化後產生之灰渣,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作為最終處置時之管制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 刪除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之規定,明確規定申請展延辦理飛灰處理後之衍生物之包裝、標示等事項之執行機關,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七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 超出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 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 處理、處置方式。

四、 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第二十七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溶出試驗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溶出試驗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 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 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 處理、處置方式。

四、 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一、 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修正,將原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戴奧辛及重金屬之管制規定,修正為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規定。

二、 為加速申請展延飛灰處理後之衍生物之包裝、標示等事項之執行機關完成改善,刪除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之規定,明確規定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

第三十六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者,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第三十六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屆期未能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