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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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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60029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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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及第六點之格式二,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及第六點之格式二
部 長 李逸洋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六點之格式二修正規定
七、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印鑑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查驗申請人之身分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
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當場親自簽名。
(三)
印鑑卡加蓋印鑑設置專用章後設專檔保存。
(四)
申請書及其附件歸檔。
格式二正面

格式二背面

配合第七點刪除有關捺指印之規定,修正格式二(原指印欄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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