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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79條之附表5。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79條之附表5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fa.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二)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路3段200號8樓
(三)
電話:02-81959119#9315
(四)
傳真:02-89114276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逸洋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九條之附表五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發布,並經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四次修正。
為配合APEC及聯合國施行「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以統一國內危險物品名稱分類及標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報「配合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並業經行政院同意在案。
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已完成訂定發布,爰依據前開國家標準,並參考國內外化學品GHS分類,修正本辦法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分級。
另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六類物品容器容量達管制量三十倍,應依照「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標示部分,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有規範,無庸再行規範,爰予刪除有關「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部分。又第七十九條附表五係規定既設場所之改善項目,至安全管理部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改善並無困難,爰刪除附表五各場所改善項目有關安全管理部分。
本次修正案計修正五條及第七十九條之附表五,修正重點為:
一、
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訂定及推動GHS,修正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名稱,並參考國內外化學品之GHS分類,修正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二、
刪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已有規範部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刪除安全管理改善部分。(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附表五)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九條之附表五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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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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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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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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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
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
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
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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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
第二類:可燃性固體。
三、
第三類:自燃物質及禁水性物質。
四、
第四類:易燃性液體。
五、
第五類:爆炸性物質。
六、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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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附表分類名稱。
二、
為配合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配合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參考國內外常用化學品GHS分類,並參照CNS一五○三○各項分則對六種化學品詳細分級,修正第二項附表一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刪除附表一例示種類欄位,並修正表中備註一、二部分文字。
三、
另查附表一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經日本消防單位災例分析,第四石油類引發之火災大都係由未滿二百五十℃之油種引起,而動植物油類之火災甚少發生,日本消防法已於平成十四年(二○○二年)六月一日起,修正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之上限為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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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
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
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
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
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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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
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
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
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
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性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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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七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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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
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
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
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
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
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
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
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
六、
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
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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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第一種爆炸性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
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
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
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
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
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
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
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
六、
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
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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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文及第一款附表二,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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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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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第一種爆炸性物質。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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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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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六類物品容器之容量達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部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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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六類物品容器之容量達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部除應依照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標示相關事項外,並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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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有「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範相關危險物及有害物之標示規定,本辦法無庸就此規範,爰刪除第一項「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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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附表一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現行】
附表一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修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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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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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A型、B型自反應物質)與廠區外鄰近場所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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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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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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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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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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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未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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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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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未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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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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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未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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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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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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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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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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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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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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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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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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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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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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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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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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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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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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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四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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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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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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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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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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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公尺
|
七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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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管制量四十倍以上未達六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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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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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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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公尺
|
六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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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公尺
|
七十五公尺
|
|
達管制量六十倍以上未達九十倍者
|
三十二公尺
|
六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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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公尺
|
七十五公尺
|
七十公尺
|
八十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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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九十倍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倍者
|
三十七公尺
|
七十五公尺
|
五十一公尺
|
八十五公尺
|
七十九公尺
|
九十五公尺
|
|
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未達三百倍者
|
四十二公尺
|
八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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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公尺
|
九十五公尺
|
八十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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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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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三百倍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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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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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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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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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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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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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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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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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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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第一種爆炸性物質)與廠區外鄰近場所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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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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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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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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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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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未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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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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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未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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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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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未設置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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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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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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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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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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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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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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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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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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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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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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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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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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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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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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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四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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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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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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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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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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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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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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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四十倍以上未達六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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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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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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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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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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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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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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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六十倍以上未達九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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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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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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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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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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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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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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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九十倍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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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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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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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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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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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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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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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未達三百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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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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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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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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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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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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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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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三百倍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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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公尺
|
九十五公尺
|
六十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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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公尺
|
一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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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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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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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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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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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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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十五條第七款)
2、油水分離裝置。(第十五條第七款)
3、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十六條第一款)
4、排出設備。(第十六條第二款)
5、防止溢漏或飛散構造。(第十六條第三款)
6、測溫裝置。(第十六條第四款)
7、不直接用火加熱構造。(第十六條第五款)
8、壓力計及安全裝置。(第十六條第六款)
9、有效消除靜電裝置。(第十六條第七款)
10、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十六條第八款)
11、標示板。(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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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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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出設備。(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目、第十八條本文)
2、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本文)
3、標示板。(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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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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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2、
排出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3、
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三條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4、
防火閘門。(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目)
5、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6、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目、第十四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7、 標示板。(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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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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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圍欄(圍欄高度、區劃面積、不燃材料建造、防止硫磺洩漏構造、防水布固定裝置)。(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2、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架臺高度)。(第三十條第六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3、
容器堆積高度。(第三十條第七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4、
排水溝、分離槽。(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5、 標示板。(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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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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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第三十四條第八款)
2、
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三條第十六款)
3、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幫浦設備之基礎高度。(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五子目、第三目第一子目、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二子目)
4、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三子目、第三款)
5、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六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
6、
排出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七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
7、
防火閘門。(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子目)
8、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本文)
9、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及第二款)
10、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三條第八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九款、第三十四條本文)
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一子目)
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13、 標示板。(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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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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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液堤(含容量、分隔堤高度、排水設備、洩漏檢測設備、警報設備、出入之階梯或坡道)。(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條本文。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2、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3、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4、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5、
排出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6、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7、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8、
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四十條本文)
9、
侷限洩漏之儲存物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惰性氣體封阻設備、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第四十條)
10、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四十條本文)
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六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13、 標示板。(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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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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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2、
油水分離裝置。(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4、
排出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5、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四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6、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第四十一條第八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7、
注入口(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四十一條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8、
測漏管或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三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9、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10、
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四十一條第十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11、 標示板。(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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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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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戒標示、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2、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3、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4、通路面積。(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5、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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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處理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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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示及滅火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2、
容器與用火設備距離。(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3、
氣體漏氣警報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4、
自動緊急遮斷裝置。(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
5、
柵欄或圍牆(含上方覆蓋、與地面距離)。(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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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位置、構造或設備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
二、
依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確有困難,且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其他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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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說明:
鑑於安全管理之改善,未如位置、構造或設備涉及結構變更改善困難,故倘違反本辦法有關安全管理事項,應立即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舉發,以維護公共安全,爰將附表五所列有關安全管理事項刪除。
【現行】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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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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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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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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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十五條第七款)
2、油水分離裝置。(第十五條第七款)
3、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十六條第一款)
4、排出設備。(第十六條第二款)
5、防止溢漏或飛散構造。(第十六條第三款)
6、測溫裝置。(第十六條第四款)
7、不直接用火加熱構造。(第十六條第五款)
8、壓力計及安全裝置。(第十六條第六款)
9、有效消除靜電裝置。(第十六條第七款)
10、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十六條第八款)
11、標示板。(第十九條)
12、安全管理事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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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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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出設備。(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目、第十八條本文)
2、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本文)
3、標示板。(第十九條)
4、安全管理事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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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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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2、
排出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3、
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三條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4、
防火閘門。(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目)
5、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6、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目、第十四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7、 標示板。(第十九條)
8、 安全管理事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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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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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圍欄(圍欄高度、區劃面積、不燃材料建造、防止硫磺洩漏構造、防水布固定裝置)。(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2、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架臺高度)。(第三十條第六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3、
容器堆積高度。(第三十條第七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4、
排水溝、分離槽。(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5、 標示板。(第十九條)
6、 安全管理事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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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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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第三十四條第八款)
2、
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三條第十六款)
3、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幫浦設備之基礎高度。(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五子目、第三目第一子目、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二子目)
4、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三子目、第三款)
5、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六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
6、
排出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七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
7、
防火閘門。(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子目)
8、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本文)
9、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及第二款)
10、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三條第八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九款、第三十四條本文)
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一子目)
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13、 標示板。(第十九條)
14、 安全管理事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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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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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液堤(含容量、分隔堤高度、排水設備、洩漏檢測設備、警報設備、出入之階梯或坡道)。(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條本文。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2、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3、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4、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5、
排出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6、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7、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8、
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四十條本文)
9、
侷限洩漏之儲存物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惰性氣體封阻設備、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第四十條)
10、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四十條本文)
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六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13、
標示板。(第十九條)
14、
安全管理事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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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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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2、
油水分離裝置。(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4、
排出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5、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四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6、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第四十一條第八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7、
注入口(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四十一條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8、
測漏管或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三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9、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10、
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四十一條第十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11、 標示板。(第十九條)
12、 安全管理事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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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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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戒標示、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2、
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3、
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4、
通路面積。(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5、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6、
安全管理事項。(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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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處理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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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總儲氣量、備用量、使用量。(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2、
標示及滅火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3、
容器與用火設備距離。(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4、
氣體漏氣警報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5、
自動緊急遮斷裝置。(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
6、
柵欄或圍牆(含上方覆蓋、與地面距離)。(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
7、
安全管理事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及第一目、第四款、第二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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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
二、
依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確有困難,且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其他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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