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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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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衛署食字第0960402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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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之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因此硝基呋喃類藥品及其代謝物在市售禽、畜肉品及水產品均為「不得檢出」。
二、
動物用藥殘留之檢測在實務上並無法檢測到「0」,且實驗室操作人員及儀器的不同,偵測極限也常有差異。
三、
衛生機關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使對於市售食品之核判具有一致性,因此參考歐盟規定,實驗室於執行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及其代謝物檢測時,應具備最低能力要求(Minimum
Required Performance Limit)為1
ppb(μg/kg)。食品中檢出該動物用藥為1
ppb以下時,認定為未檢出。
署 長 侯勝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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