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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附「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主任委員 蘇永欽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
一、
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
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所列方式計收。
三、
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所列方式計收。
四、
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所列方式計收。
五、
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所列方式計收。
第 三 條
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收費一次。
頻率使用者於計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時,其頻率使用費依下列方式收取,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限期繳納:
一、
新開放業務或已開放業務之新申請經營者,其頻率使用費自經營執照核發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新設電臺或增加使用頻率者,其頻率使用費自電臺執照核發或其使用頻率核准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計費期間內頻率使用者之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或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等,須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於換發電臺執照前,依原電臺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收取;換照後,則依變更後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計收。
頻率使用者於繳交頻率使用費後有終止使用或經本會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者,其自終止或廢止使用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頻率使用費,由本會按日計算無息退還。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收費及退費之方式,如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四 條
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交頻率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五 條
使用之頻率屬下列用途之一者,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一、
學術、教育、工廠、研究機構、電信業者、廣播電視業者或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准之試(實)驗。
二、
雷達使用。
三、
未單獨指配頻率之共用頻帶。
四、
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詳如附錄三)。
五、
消防救災暨緊急醫療救護。
六、
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
七、
軍事專用。
八、
其他經本會核准。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行動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每年應繳頻率使用費(新臺幣)
={每MHz系統頻率使用費+每MHz可服務之用戶數(臺)´
行動臺每臺頻率使用費(元/每臺)}´
指配頻寬 ´
業務別調整係數 ´
區域係數
各類行動通信業務之相關參數值如下表:
|
業務別
|
每MHz系統頻率使用費
(元/MHz)
|
每MHz可服務之用戶數(臺)
|
行動臺每臺收取頻率使用費(元)
|
業務別
調整係數
|
備註
|
|
行動電話
|
7,355,000
|
83,000
|
40
|
1
|
1、
上下鏈均須計費
2、
區域係數:詳如附錄一
3、
無線寬頻接取之區域係數按縣市加總計算之。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7,355,000
|
2,500
|
40
|
0.4
|
|
無線寬頻接取
|
7,355,000
|
2,500
|
10
|
0.2
|
|
1900MHz低功率無線電話(LT)
|
4,781,000
|
15,000
|
15
|
0.4
|
|
行動數據通信
|
1,839,000
|
29,000
|
10
|
0.3
|
|
中繼式無線電話
|
1,839,000
|
2,500
|
10
|
0.3
|
|
900MHz低功率無線電話(CT2)
|
3,678,000
|
4,500
|
10
|
0.3
|
|
無線電叫人
|
2,427,000
|
2,000,000
|
2
|
1
|
附件二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
電臺別
|
計費方式(每電臺)
|
備註
|
|
基地臺
|
|
1、
BW:指配頻寬
W:發射機發射功率(瓦)
d:調整係數(詳如附錄二)
2、
非營利之政府機構頻寬超過20MHz者以20MHz計算。
3、
發射機發射功率低於0.5瓦者以0.5瓦計算,高於100瓦者以100瓦計算。
4、
僅計算發射端之頻率使用費,接收端不另外計費。
|
|
行動臺
|
W≦10瓦
|
50元
|
1、
W:發射機發射功率(瓦)。
2、
僅計算發射端之頻率使用費,接收端不另外計費。
3、
行動臺頻寬大於30kHz以上,且功率大於0.05瓦者,依基地臺收費標準計算。
|
|
10瓦<W≦20瓦
|
100元
|
|
20瓦<W
|
200元
|
|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
|
4,000元
|
|
附件三
固定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
使用頻率
|
計費方式(每電臺)
|
備註
|
|
中心頻率<
30MHz
|
|
1、
BW:指配頻寬
W:發射機發射功率(瓦)。
d:調整係數(詳如附錄二)
2、
非營利之政府機構指配頻寬超過20MHz者以20MHz計算,其他機構指配頻寬超過56MHz者以56MHz計算。
3、
發射機發射功率低於0.5瓦者以0.5瓦計算,高於100瓦者以100瓦計算。
4、
區域多點分散式系統(LMDS;Local
Multipoint-Distribution
System)之頻率使用費以主控基地臺(Hub)個別計算(依指配頻寬及功率計費;BW指配頻寬不受超過56MHz者以56MHz計算之限制)。
5、
『無線用戶迴路』(Wireless
local loop):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申請於3.4∼3.7GHz建設『無線用戶迴路』,每一經營者其應繳交之頻率使用費=每MHz系統頻率使用費
´
指配頻寬
´
業務別調整係數
´
區域係數(其中每MHz系統頻率使用費及業務別調整係數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分別訂定為7,355,000元及0.2;區域分全區及北、中、南三區,區域係數參照收費標準附錄一:全區=1、北區=0.45、中區=0.25、南區=0.3)
6、
僅計算發射端之頻率使用費,接收端不另外計費。
|
|
30MHz
≦中心頻率<
1GHz
|
|
|
1GHz
≦中心頻率<
3GHz
|
|
|
3GHz
≦中心頻率<
12GHz
|
|
|
12GHz
≦中心頻率<
23GHz
|
|
|
23GHz
≦中心頻率<
31GHz
|
|
|
31GHz
≦中心頻率
|
|
附件四
衛星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
電臺別
|
計費方式(每電臺)
|
備註
|
|
1、衛星固定地球電臺
2、移動式衛星固定地球電臺(SNG、Fly Away)
|
|
1、
BW:指配頻寬
d:調整係數(詳如附錄二)
2、
指配頻寬小於1MHz者以1MHz計算,大於72MHz者以72MHz計算。
3、
僅具接收功能之衛星地球電臺,不收取頻率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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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廣播電視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附錄一
區域係數表
|
縣市或地區
|
區域係數
|
備註
|
|
臺北市
|
0.12
|
|
|
臺北縣
|
0.16
|
|
|
基隆市
|
0.02
|
|
|
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區
|
0.30
|
|
|
宜蘭縣
|
0.02
|
|
|
桃園縣
|
0.07
|
|
|
新竹縣
|
0.02
|
|
|
新竹市
|
0.02
|
|
|
花蓮縣
|
0.02
|
|
|
連江縣
|
0.00
|
提供離島地區服務
|
|
北區
|
0.45
|
|
|
臺中市
|
0.04
|
|
|
臺中縣
|
0.07
|
|
|
臺中縣市區
|
0.11
|
|
|
苗栗縣
|
0.03
|
|
|
彰化縣
|
0.06
|
|
|
南投縣
|
0.02
|
|
|
雲林縣
|
0.03
|
|
|
中區
|
0.25
|
|
|
高雄市
|
0.07
|
|
|
高雄縣
|
0.06
|
|
|
高雄縣市區
|
0.13
|
|
|
嘉義縣
|
0.03
|
|
|
嘉義市
|
0.01
|
|
|
臺南縣
|
0.05
|
|
|
臺南市
|
0.03
|
|
|
屏東縣
|
0.04
|
|
|
臺東縣
|
0.01
|
|
|
澎湖縣
|
0.00
|
提供離島地區服務
|
|
金門縣
|
0.00
|
提供離島地區服務
|
|
南區
|
0.30
|
|
|
全區
|
1.00
|
臺灣全島、澎湖、金門及連江縣
|
附錄二 調整係數d(特殊用途、業務性質、偏僻地區、非頻率擁擠地區、物價指數等調整因素)

附錄三
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通信頻率表
一、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通信頻率表
|
通信頻率
|
用途
|
|
490、4209.5 kHz
|
◆以本國語言播放海事安全資訊
|
|
500
kHz
|
◆國際摩斯電報遇險頻率
|
|
518
kHz
|
◆以國際語言(英語)播放海事安全資訊
|
|
2174.5、4177.5、6268、8376.5 kHz;12.520、16.695 MHz
|
◆利用狹貧帶直接印字電報(NBDP)傳遞遇險及安全訊息
|
|
2182、4125、6215、8291 kHz;
12.290、16.42、156.8 MHz
|
◆利用無線電話系統傳遞遇險、安全訊息
|
|
2187.5、4207.5、6312、8414.5 kHz
12.577、16.8045 MHz
|
◆利用數位選擇呼叫(DSC)技術傳遞遇險及安全訊息
|
|
3023、5680 kHz
|
◆船舶遇險之現場與救難飛機通信用
|
|
4125
kHz
|
◆為2182KHz備用頻率,於遇險、搜救時,船舶無線電臺與航空器無線電臺通信用
|
|
8364
kHz
|
◆救生艇、筏在執行搜救任務時,用來與船舶電臺及航空器電臺連絡用
|
|
4210、6314、8416.5 kHz
12.579、16.8065、19.6805、22.376、26.1005 MHz
|
◆海岸電臺以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NBDP)傳送海事安全訊息
|
|
121.5
MHz
|
◆VHF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之發射頻率,供船舶遇險時,飛機搜索救難用。
◆救生艇筏搜救協調用
|
|
123.1
MHz
|
◆遇險時,現場搜救協調用
|
|
156.525
MHz(CH70)
|
◆利用數位選擇呼叫(DSC)技術傳送遇險及安全呼叫及VHF
EPIRB
◆公眾通信呼叫使用
|
|
243
MHz
|
◆舊型VHF之EPIRB發射之頻率
|
|
406∼406.1 MHz
|
◆COSPAS-SARSAT之EPIRB使用之頻帶
|
|
1.6455∼1.6465 GHz
|
◆INMARSAT
EPIRB使用之頻帶(尚未使用)
|
|
9
GHz
|
◆雷達詢答機使用
|
二、陸上救難通信頻率表
|
通信頻率
|
用途
|
|
148.74
MHz
|
◆國內救難無線電通信需求
|
|
148.755
MHz
|
◆國內救難無線電通信需求
|
|
148.77
MHz
|
◆國內救難無線電通信需求
|
|
150.325
MHz
|
◆國內救難無線電通信需求
|
|
150.3375
MHz
|
◆國內救難無線電通信需求
|
|
150.35
MHz
|
◆國內救難無線電通信需求
|
|
406∼406.1 MHz
|
◆COSPAS-SARSAT之PLB使用之頻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