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通傳企字第09605042290號
|
|
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主任委員 蘇永欽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通傳企字第09605042290號令修正
第 十八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二條 電信總局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