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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6417
台內役字第09600028362

主  旨: 預告訂定「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

二、 訂定依據:預算法第21條。

三、 「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內政部役政署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http://www.nca.gov.tw/)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內政部役政署。

()  地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路21號。

()  電話:(049)2394428

()  傳真:(049)239434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逸洋

 

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草案總說明

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業奉  總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令公布修正,依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準此,爰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擬具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草案,作為上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依據。全文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本基金之性質、編製預算方式。(草案第二條)

三、 本基金之來源。(草案第三條)

四、 本基金之用途。(草案第四條)

五、 本基金管理會之組成、任務、內部行政組織、開會方式及委員任期。(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六、 本基金之保管運用性、存儲規定、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決算賸餘及基金結束等處理方式。(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七、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五條)

 

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草案

名     稱

說     明

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為該項各款業務之運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爰使用此法規名稱。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鼓勵研究發展人才,確保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及健全相關行政管理制度運作,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設置研發替代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之性質、編製預算方式。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用人單位繳納之研究發展費收入。

三、 報名及審查費收入。

四、 捐贈收入。

五、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 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來源。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 辦理研發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 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 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 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 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明定本基金之用途。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研發替代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役政署署長與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基金管理會之組成及委員任期。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其他有關事項。

本基金管理會之任務。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役政署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其經費由本基金支應。

本基金管理會之內部行政組織。

第八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基金管理會之開會方式。

第九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基金管理會兼任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之保管運用性及存儲規定。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之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規定。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本基金年度決算後有賸餘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基金結束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