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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 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 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 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 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 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 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 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 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
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通信系統。
十三、
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
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
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十六、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互動媒介平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十七、
多媒體內容服務︰指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八、
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選單表選購收視之內容。
十九、
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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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 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 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 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 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 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 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 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 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
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通信系統。
十三、
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
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
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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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開放式傳輸平臺,供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該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之服務,爰增訂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有關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多媒體內容服務、頻道節目內容及內容服務提供者等相關用詞定義,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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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二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
前項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應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並以該經營權數值計算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人口數之計算基準,準用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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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二 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電信總局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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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鑒於第一項之規範主體應為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
為加速促進匯流服務,降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跨業經營固網電信服務之門檻,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能更有效率地利用其既有網路資源經營電信服務,爰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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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增加營業之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前條規定就其增加之區域提出籌設申請。但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域為單位,增加其營業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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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增加營業之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前條規定就其增加之區域提出籌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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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速促進匯流服務,降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跨業經營固網電信服務之門檻,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能更有效率地利用其既有網路資源經營電信服務,爰增訂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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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二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兼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應於事業計畫書內敘明擬設置之市內網路網路設備及其架構圖、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及其營業區分。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請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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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非電信業者申請經營陸纜電路出租業時,應提交與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之規定,訂定跨業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務及市內網路業務者,應於事業計畫書中敘明在網路設備及業務經營之明確區分,俾利相關管理規範之執行。
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兼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應於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時,於其事業計畫書載明二種服務在網路設備上及營業上之明確分割界限;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應變更其事業計畫書,載明二種服務在網路設備上及營業上之明確分割界限,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報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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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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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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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速促進匯流服務,降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跨業經營固網電信服務之門檻,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能更有效率地利用其既有網路資源經營電信服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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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之一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除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 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 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 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
五、 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六、 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
七、 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並開放用戶自備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向用戶出租之權利。
八、 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九、 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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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因應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廣播電視業者及其他資訊業者整合經營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提供,並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七條「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之規定,及保障消費者之選擇權利,訂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應於營業規章訂定之服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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