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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九條之附表五。
附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九條之附表五
部 長 李逸洋
部 長 陳瑞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七十九條之修正附表五
第 三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
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
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
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 十五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
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
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
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
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第二十八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
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
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
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
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
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
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
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
六、
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
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
第二十九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第四十四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六類物品容器之容量達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部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
分類
|
名稱
|
種類
|
分級
|
管制量
|
|
第
一
類
|
氧
化
性
固
體
|
一、
氯酸鹽類
二、
過氯酸鹽類
三、
無機過氧化物
四、
次氯酸鹽類
五、
溴酸鹽類
六、
硝酸鹽類
七、
碘酸鹽類
八、
過錳酸鹽類
九、
重鉻酸鹽類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十一、
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
第一級
|
五十公斤
|
|
第二級
|
三百公斤
|
|
第三級
|
一千公斤
|
|
第
二
類
|
易
燃
固
體
|
一、
硫化磷
二、
赤磷
三、
硫磺
|
|
一百公斤
|
|
四、
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μ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
|
五百公斤
|
|
五、
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μ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
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公釐篩網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八、
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
第一級
|
一百公斤
|
|
第二級
|
五百公斤
|
|
九、
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
|
一千公斤
|
|
第
三
類
|
發
火
性
液
體
、
發
火
性
固
體
及
禁
水
性
物
質
|
一、
鉀
二、
鈉
三、
烷基鋁
四、
烷基鋰
|
|
十公斤
|
|
五、
黃磷
|
|
二十公斤
|
|
六、
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七、
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八、
金屬氫化物
九、
金屬磷化物
十、
鈣或鋁的碳化物
十一、
三氯矽甲烷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十三、
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
第一級
|
十公斤
|
|
第二級
|
五十公斤
|
|
第三級
|
三百公斤
|
|
第
四
類
|
易
燃
液
體
|
一、
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
|
五十公升
|
|
二、
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
非水溶性液體
|
二百公升
|
|
水溶性液體
|
四百公升
|
|
三、
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
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
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與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
|
四百公升
|
|
四、
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
非水溶性液體
|
一千公升
|
|
水溶性液體
|
二千公升
|
|
五、
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
非水溶性液體
|
二千公升
|
|
水溶性液體
|
四千公升
|
|
六、
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未滿二百五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
|
六千公升
|
|
七、
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
|
一萬公升
|
|
第
五
類
|
自
反
應
物
質
及
有
機
過
氧
化
物
|
一、
有機過氧化物
二、
硝酸酯類
三、
硝基化合物
四、
亞硝基化合物
五、
偶氮化合物
六、
疊氮化合物
七、
聯胺的誘導體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
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
A型
|
十公斤
|
|
B型
|
|
C型
|
一百公斤
|
|
D型
|
|
第
六
類
|
氧
化
性
液
體
|
一、
過氯酸
二、
過氧化氫
三、
硝酸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五、
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
第一級
|
三百公斤
|
|
第二級
|
|
一、
本表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A型」、「B型」、「C型」及「D型」指區分同類物品之危險程度,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進行分類。未完成分類前,基於安全考量,其危險分級程度,得認定為第一級或A型。
二、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在二種以上時,計算其是否達管制量之方法,應以各該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如大於一時,則儲存總量即達管制量以上。例如過氧化鈉數量二十公斤,其管制量為五十公斤;二硫化碳數量四十公升,其管制量為五十公升,計算式如下:

|
附表二
|
區分
|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A型、B型自反應物質)與廠區外鄰近場所安全距離
|
|
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
|
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場所
|
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場所
|
|
周圍設置
擋牆
|
周圍未設置擋牆
|
周圍設置
擋牆
|
周圍未設置
擋牆
|
周圍設置
擋牆
|
周圍未設置
擋牆
|
|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
二十公尺
|
四十公尺
|
三十公尺
|
五十公尺
|
五十公尺
|
六十公尺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
二十二公尺
|
四十五公尺
|
三十三公尺
|
五十五公尺
|
五十四公尺
|
六十五公尺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四十倍者
|
二十四公尺
|
五十公尺
|
三十六公尺
|
六十公尺
|
五十八公尺
|
七十公尺
|
|
達管制量四十倍以上未達六十倍者
|
二十七公尺
|
五十五公尺
|
三十九公尺
|
六十五公尺
|
六十二公尺
|
七十五公尺
|
|
達管制量六十倍以上未達九十倍者
|
三十二公尺
|
六十五公尺
|
四十五公尺
|
七十五公尺
|
七十公尺
|
八十五公尺
|
|
達管制量九十倍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倍者
|
三十七公尺
|
七十五公尺
|
五十一公尺
|
八十五公尺
|
七十九公尺
|
九十五公尺
|
|
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未達三百倍者
|
四十二公尺
|
八十五公尺
|
五十七公尺
|
九十五公尺
|
八十七公尺
|
一百零五公尺
|
|
達管制量三百倍以上者
|
四十七公尺
|
九十五公尺
|
六十六公尺
|
一百一十公尺
|
一百公尺
|
一百二十公尺
|
附表五
|
場所類別
|
改善項目
|
|
(一)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
|
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十五條第七款)
2、
油水分離裝置。(第十五條第七款)
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十六條第一款)
4、
排出設備。(第十六條第二款)
5、
防止溢漏或飛散構造。(第十六條第三款)
6、
測溫裝置。(第十六條第四款)
7、
不直接用火加熱構造。(第十六條第五款)
8、
壓力計及安全裝置。(第十六條第六款)
9、
有效消除靜電裝置。(第十六條第七款)
10、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十六條第八款)
11、
標示板。(第十九條)
|
|
(二) 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
|
1、
排出設備。(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目、第十八條本文)
2、
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本文)
3、
標示板。(第十九條)
|
|
(三)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
1、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2、
排出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3、
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三條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4、
防火閘門。(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目)
5、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6、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目、第十四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7、
標示板。(第十九條)
|
|
(四)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
|
1、
圍欄(圍欄高度、區劃面積、不燃材料建造、防止硫磺洩漏構造、防水布固定裝置)。(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2、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架臺高度)。(第三十條第六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3、
容器堆積高度。(第三十條第七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4、
排水溝、分離槽。(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5、
標示板。(第十九條)
|
|
(五)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
1、
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第三十四條第八款)
2、
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三條第十六款)
3、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幫浦設備之基礎高度。(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五子目、第三目第一子目、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二子目)
4、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三子目、第三款)
5、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六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
6、
排出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七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
7、
防火閘門。(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子目)
8、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本文)
9、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及第二款)
10、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三條第八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九款、第三十四條本文)
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一子目)
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13、
標示板。(第十九條)
|
|
(六)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
1、
防液堤(含容量、分隔堤高度、排水設備、洩漏檢測設備、警報設備、出入之階梯或坡道)。(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條本文。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2、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3、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4、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5、
排出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6、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7、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8、
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四十條本文)
9、
侷限洩漏之儲存物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惰性氣體封阻設備、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第四十條)
10、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四十條本文)
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六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13、
標示板。(第十九條)
|
|
(七) 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
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2、
油水分離裝置。(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4、
排出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5、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四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6、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第四十一條第八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7、
注入口(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四十一條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8、
測漏管或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三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9、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10、
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四十一條第十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
11、
標示板。(第十九條)
|
|
(八)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
1、
警戒標示、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2、
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3、
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4、
通路面積。(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5、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
|
(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處理場所
|
1、
標示及滅火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2、
容器與用火設備距離。(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3、
氣體漏氣警報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
4、
自動緊急遮斷裝置。(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
5、
柵欄或圍牆(含上方覆蓋、與地面距離)。(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
|
|
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位置、構造或設備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
二、
依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確有困難,且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其他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