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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6528
環署廢字第0960039124

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條文。

 附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條文。

代理署長 陳重信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

  十四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 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 資源垃圾:

()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三、 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四、 一般垃圾:

()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 廚餘:

()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應依前項分類目進行分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委託者名稱或可資辨識之符號。

第二十七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 超出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 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 處理、處置方式。

四、 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第三十六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