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
預告修正「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
修正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6條、第6條之1。
三、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修正條文案(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國庫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ta.gov.tw),「最新消息」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議建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財政部國庫署。
(二)
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2號3樓。
(三)
電話:(02)23228098。
(四)
傳真:(02)2358281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何志欽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其間因配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財政部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三條條文,以挹注擴大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所增加經費。
嗣為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所獲配公益彩券盈餘專款專用於社會福利,並建立盈餘運用監理機制暨達成運用情形公開透明化目標,財政部前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併同各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審查,於本(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三讀通過,三月二十一日奉 總統公布。為因應本次之修法,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計六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相關項次變更,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之任務,增列有關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項目。(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有關公益彩券盈餘用途項目,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
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成員,增列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且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
增訂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修正條文第七條)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相關項次變更,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 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 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
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
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
第二條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
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
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
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
一、
本條增訂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
二、
配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新增,增列第三款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為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任務之一。
|
|
第三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地方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地方政府之盈餘,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比例及公益彩券銷售金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權數分配之。
國民年金開辦前,第一項應供國民年金用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所增加之經費。但支應金額不得超過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三十。
|
第三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五十供地方政府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之用。
前項分配予地方政府之盈餘,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比例及公益彩券銷售金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權數分配之。
國民年金開辦前,第一項應供國民年金用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所增加之經費。但支應金額不得超過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三十。
|
一、
第一項配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公益彩券盈餘用途項目,酌作文字調整及修正。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
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人至十二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財政部洽請地方政府指派之,聘期為一年。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由財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中央及地方政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會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委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由下列機關指派人員擔任之:
一、
中央政府代表七人至十一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
直轄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三、
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
一、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明定,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之委員人數及其組成,縮減政府代表人數,大幅增加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
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部分,財政部已規劃將二十五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為五組(區),按北區(臺北縣、臺北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縣)、中區(雲林縣、彰化縣、臺中縣、南投縣、苗栗縣)、南區(臺南縣、高雄市、嘉義縣、屏東縣、高雄縣)、東區(花蓮縣、澎湖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省轄市(臺中市、新竹市、臺南市、嘉義市、基隆市),每組依排序輪流擔任,聘期為一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由財政部遴聘,聘期酌訂為二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
配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後段之修正,爰於第四項新增政府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
|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主任委員自財政部內相關業務人員調兼之,襄理會務。
|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主任委員自財政部內相關業務人員調兼之,襄理會務。
|
本條未修正。
|
|
第六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主任委員或半數以上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六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主任委員或半數以上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本條未修正。
|
|
第七條 本會開會除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外,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
第七條 本會開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一、
配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之修正,明定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新增,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鑑於有關緩撥、扣發或追回受配機關之獲配盈餘等事宜,如於監理委員會中表決時,對於決議事項有影響委員或所代表機關之利害關係之虞時,該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不得加入表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之。
|
|
第八條 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財政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兼職費。
|
第八條 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財政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配合「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及「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修正。
|
|
第九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發行公益彩券銷管費用項下支應。
|
第九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發行公益彩券銷管費用項下支應。
|
本條未修正。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