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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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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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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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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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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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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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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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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係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等業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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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係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等業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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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配合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修正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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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二、
未從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之相關業務。
三、
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子技師至少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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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二、
未從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之相關業務。
三、
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子技師至少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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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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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一、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符合前條第三款資格之人員及其配置資料。
四、
審查及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及其功能說明。
五、
測試設備清單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作業程序。
七、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受理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八、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之受理窗口,應包括各直轄市、縣(市)之受理窗口。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由本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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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一、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符合前條第三款資格之人員及其配置資料。
四、
審查及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及其功能說明。
五、
測試設備清單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作業程序。
七、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受理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八、 其他經電信總局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之受理窗口,應包括各直轄市、縣(市)之受理窗口。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由電信總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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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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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本會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除未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者,應不予委託外,由本會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不予委託。
前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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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電信總局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除未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者,應不予委託外,由電信總局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不予委託。
前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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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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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經本會實地評鑑合格,並與本會簽定委託契約後,始得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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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經電信總局實地評鑑合格,並與電信總局簽定委託契約後,始得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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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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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工程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
審驗機構應保存申請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並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年份、建築物類別及號次依序編列檔號,連同其相關資料進行電子儲存,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本會備查;本會得不定期派員調閱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之建築物地點電子檔傳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成立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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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工程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
審驗機構應保存申請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並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年份、建築物類別及號次依序編列檔號,連同其相關資料進行電子儲存,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電信總局備查;電信總局得不定期派員調閱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之建築物地點電子檔傳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成立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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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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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查及審驗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員),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或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機構所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時,本會得令該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審驗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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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查及審驗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員),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或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機構所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時,電信總局得令該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審驗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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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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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與審驗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五年,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審驗機構應將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一個月內移交本會。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三項暫停者,審驗機構不得再受理新申請審查及審驗業務。但未完成審查及審驗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審驗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本會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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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信總局與審驗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五年,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審驗機構應將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一個月內移交電信總局。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三項暫停者,審驗機構不得再受理新申請審查及審驗業務。但未完成審查及審驗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審驗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電信總局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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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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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審驗機構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審驗費;本會另按委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審驗機構委託費用。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審驗機構應於收訖日之次日依本會所定方式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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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審驗機構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時,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審驗費;電信總局另按委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審驗機構委託費用。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審驗機構應於收訖日之次日依電信總局所定方式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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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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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本會得予警告並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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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電信總局得予警告並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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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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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審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契約。其未完成之審查及審驗案件,應交由本會另行指定之審驗機構辦理:
一、
審查及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
違反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
三、
違反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經本會責令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
違反第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
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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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審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得終止委託契約。其未完成之審查及審驗案件,應交由電信總局另行指定之審驗機構辦理:
一、
審查及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
違反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
三、
違反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經電信總局責令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經電信總局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電信總局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電信總局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
違反第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
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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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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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審驗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委託契約之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另應依委託契約所定處罰或其他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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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審驗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委託契約之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另應依委託契約所定處罰或其他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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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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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審驗機構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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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審驗機構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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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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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委託或終止委託之審驗機構名稱,由本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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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委託或終止委託之審驗機構名稱,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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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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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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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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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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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申請表
一、申請人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請人地址:□□□
三、代表人:_________
四、聯絡人:_________電話:________傳真或E-mail:_________
本認證申請表檢附資料(一式一份)
□1、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2、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資格人員及其配置資料。
□3、審查及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及其功能說明。
□4、測試設備清單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5、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作業程序。
□6、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受理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7、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本機構未從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之相關業務,並願配合評鑑作業隨時提供必要之佐證資料,全力支持評鑑過程。
申請人(蓋章):
負責人(蓋章)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承辦人員簽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評鑑作業項目、標準及方式
一、依據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
二、評鑑對象
申請擔任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完備者。
三、評鑑項目
評鑑項目分為下列五大項,各項之配分及評鑑標準詳如審驗機構評鑑表(如附表一,以下簡稱評鑑表):
(一)
組織架構
(二)
檢測設備
(三)
審查作業
(四)
審驗作業
(五)
綜合評分
四、評鑑方式
(一)
申請人自評
申請人於接獲本會通知辦理實地評鑑時,應依審驗機構評鑑自評表(如附表二)先行自我評核,並依本會所定期限將自評結果函送本會。
(二)
本會評鑑小組評鑑
1、本會評鑑小組依評鑑表進行實地評鑑。
2、
評鑑委員得視情況向現場人員進行訪談,並請其出具身分證明文件,或命申請人提供業務相關佐證資料。
五、評鑑分數計算
評鑑委員依評鑑表各項權數評比,評鑑總分為各評鑑委員評鑑成績之平均值(小數點四捨五入取第二位)。申請人自評成績不納入評鑑總分計算,僅供評鑑委員評分之參考。
六、評鑑判定
(一)
未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
(二)
評鑑項目單項評分為零分者,為不合格。
(三)
評鑑總分未達九十分者,為不合格。
(四)
評鑑總分高於或等於九十分者,為合格。
七、
經評鑑判定為不合格者,除未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者不予委託外,由本會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不予委託。評鑑小組得依其改善成果,並視需要進行實地評核後,予以重新評分。
附表一
審驗機構評鑑表
申請人名稱: 第一次評鑑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人地址: 第二次評鑑日期: 年 月 日

第一次評分委員簽章:
第二次評分委員簽章:
附表二
審驗機構評鑑自評表
申請人名稱:
申請人地址:
自評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人(蓋章): 負責人(蓋章):
附件三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作業流程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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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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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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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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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
二、
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
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
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本會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者。
五、
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六、
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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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
二、
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
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
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者。
五、
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六、
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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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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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本會公告之實施時程,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營業日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本會為前項第一款之公告時,得按不同撥碼方式、不同業務或不同地區等相關因素分別訂定實施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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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電信總局公告之實施時程,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營業日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電信總局為前項第一款之公告時,得按不同撥碼方式、不同業務或不同地區等相關因素分別訂定實施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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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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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使用之編碼格式,由本會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公告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公告之編碼格式,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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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使用之編碼格式,由電信總局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公告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公告之編碼格式,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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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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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其實施時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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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電信總局核定其實施時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電信總局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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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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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接續完成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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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並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接續完成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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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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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其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應於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其網路重大異常狀況排除後,並應於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
選接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重大異常狀況之通知後,或選接服務提供者發現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向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第四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前項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網路經營者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三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經營者依用戶原指定選接網路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網路費率較低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及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應於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出帳之經營者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網路、發生時間、改接後之網路、該時段資費之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四項規定決定改接網路之經營者,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經營者彼此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網路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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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其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應於一小時內陳報電信總局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其網路重大異常狀況排除後,並應於一小時內陳報電信總局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
選接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重大異常狀況之通知後,或選接服務提供者發現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向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第四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前項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網路經營者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三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經營者依用戶原指定選接網路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網路費率較低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及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應於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出帳之經營者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網路、發生時間、改接後之網路、該時段資費之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四項規定決定改接網路之經營者,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經營者彼此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網路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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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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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
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
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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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
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
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電信總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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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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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帳務處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如有致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公平競爭實質障礙之情事,本會得於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類別用戶實施指定選接前,另訂定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指定選接撥號時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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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帳務處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如有致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公平競爭實質障礙之情事,電信總局得於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類別用戶實施指定選接前,另訂定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指定選接撥號時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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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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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應確認及登錄申請第一項服務之用戶資料,並至少保留該申請資料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其未與用戶完成書面服務契約簽訂者,依經本會核定之定型化服務契約定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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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應確認及登錄申請第一項服務之用戶資料,並至少保留該申請資料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其未與用戶完成書面服務契約簽訂者,依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定型化服務契約定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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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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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公告或通知,或依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之通知,於與各該經營者完成網路直接或間接互連時,即時完成該網路之網路識別碼路由設定,對其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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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電信總局之公告或通知,或依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之通知,於與各該經營者完成網路直接或間接互連時,即時完成該網路之網路識別碼路由設定,對其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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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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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
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
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務申請費率;經營者並應依平等原則,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第二項費率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協商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本會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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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
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
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務申請費率;經營者並應依平等原則,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第二項費率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協商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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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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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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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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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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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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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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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電信總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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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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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設置之微波電臺,非經依第七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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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設置之微波電臺,非經依第七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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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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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微波電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設置。
前項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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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微波電臺射頻設備,應經電信總局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設置。
前項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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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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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指配申請表(如附件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 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 切結書(如附件四)。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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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指配申請表(如附件一)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 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 切結書(如附件四)。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交通部廢止其指配。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之短期測試或電信總局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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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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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者完成電臺架設報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如附件五)。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微波電臺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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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者完成電臺架設報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電臺執照(如附件五)。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微波電臺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換發;電信總局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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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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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有遺失、損毀、或有非前條所定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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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有遺失、損毀、或有非前條所定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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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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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設置者使用之微波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設置者經獲指配之頻率範圍內,與既設電臺無法協調其取得頻率之使用以避免干擾或所受干擾嚴重無法排除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頻,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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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設置者使用之微波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設置者經獲指配之頻率範圍內,與既設電臺無法協調其取得頻率之使用以避免干擾或所受干擾嚴重無法排除時,得向交通部申請移頻,交通部得視頻率資源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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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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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微波頻率之指配及微波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
業務籌設同意書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者。
二、
經撤銷或廢止所營業務之籌設同意或經營特許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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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應廢止其微波頻率之指配及微波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
業務籌設同意書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者。
二、
經撤銷或廢止所營業務之籌設同意或經營特許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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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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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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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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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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