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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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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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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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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
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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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
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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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本會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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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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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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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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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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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電信總局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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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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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
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
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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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
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
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電信總局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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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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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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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電信總局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電信總局申請查核,電信總局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電信總局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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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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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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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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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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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
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
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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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
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
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辦法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電信總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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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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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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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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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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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
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
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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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
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
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電信總局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電信總局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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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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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
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
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
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
五、
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
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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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電信總局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
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
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
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
五、
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
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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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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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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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電信總局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電信總局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電信總局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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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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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裁決主文。
四、
事實。
五、
理由。
六、
年、月、日。
七、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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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電信總局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裁決主文。
四、
事實。
五、
理由。
六、
年、月、日。
七、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電信總局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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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二、
經查本辦法有關補正作業之規定為第二十九條,本條文第二項所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命補正者……」為誤植,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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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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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電信總局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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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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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
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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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電信總局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
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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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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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
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
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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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
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
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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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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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
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
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
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
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
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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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電信總局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
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
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
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
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
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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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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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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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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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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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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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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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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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特許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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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交通部發給特許執照或交通部電信總局發給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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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
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為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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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本會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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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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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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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電信業為前條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外,本會不得拒絕:
一、
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
申請之個人資料非為執行職務所必需者。
三、
可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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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電信業為前條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外,交通部電信總局不得拒絕:
一、
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
申請之個人資料非為執行職務所必需者。
三、
可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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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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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電信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後,應由本會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並上載於本會網際網路上以供查詢;電信業並應依規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最後登載日起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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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電信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後,應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並上載於交通部電信總局網際網路上以供查詢;電信業並應依規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最後登載日起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交通部電信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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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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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電信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本會申請為終止登記。
電信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陳報本會核准,以銷燬或移轉方式處理之。
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如其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備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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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電信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為終止登記。
電信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陳報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以銷燬或移轉方式處理之。
交通部電信總局受理第一項申請,如其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備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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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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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信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設計,應使電信業之工作人員經當事人之請求,於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查閱之相關設備,輸入下列資料之一,即可為當事人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包含其個人資料:
一、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
使用之電信設備號碼。
三、
向本員報備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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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信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設計,應使電信業之工作人員經當事人之請求,於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查閱之相關設備,輸入下列資料之一,即可為當事人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包含其個人資料:
一、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
使用之電信設備號碼。
三、
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報備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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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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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電信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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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電信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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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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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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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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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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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
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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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
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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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本會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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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
建築物需引進光纜者。
二、
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應依本會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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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
建築物需引進光纜者。
二、
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應依電信總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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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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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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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電信總局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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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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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
依規定完成洽辦及簽證之申請表。
二、
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
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
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
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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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電信總局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
依規定完成洽辦及簽證之申請表。
二、
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
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
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
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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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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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件,備供本會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應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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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件,備供電信總局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應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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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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