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
預告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三、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會網站(網址:http://www.aec.gov.tw)「便民服務」選項下「原子能法規」網頁之「法規草案預告」欄。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二)
地址:台北縣永和市成功路1段80號2樓。
(三)
電話:02-22322311。
(四)
傳真:02-2232230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獻章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布施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等條文。
主管機關於執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管制期間,對於依本法第十二條及十九條規定,有關放射性物料相關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主管機關辦理該類審查案件,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為反映實際管制成本,爰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予以檢討修正,擬具「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放射性物料相關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申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審查費,惟前述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十九條之二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申請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者,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述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
|
|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二條及十九條之規定,放射性物料相關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主管機關辦理該類審查案件,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為反映實際管制成本,爰增列收取該項審查費用。
三、 對核電廠終期分析報告(FSAR)所涵蓋之放射性物料設施,如廠內貯存倉庫、用過核子燃料池、輔助燃料池、新燃料儲存窖、新燃料倉庫等,參照『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免予收取。
|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修正草案意見表
提意見人:
住 址:
電 話:
日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