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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地球電臺(以下簡稱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

二、 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三、 壓縮技術:指將節目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四、 鎖碼: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以無法正常收視、收聽方式播出,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收聽節目之技術。

五、 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六、 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 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地球電臺(以下簡稱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

二、 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三、 壓縮技術:指將節目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四、 鎖碼: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以無法正常收視、收聽方式播出,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收聽節目之技術。

五、 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六、 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 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三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辦理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之名稱。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地球電臺。

第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向交通部申請核准設置地球電臺。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地球電臺同意函影本。

二、 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二)。

三、 設備規格。

四、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三),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 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 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四)。

前項申請經核可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公司名稱、地球電臺名稱、申請人名稱、設置地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第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 交通部核准設置地球電臺同意函影本。

二、 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二)。

三、 設備規格。

四、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三),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 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 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四)。

前項申請經核可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公司名稱、地球電臺名稱、申請人名稱、設置地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發給地球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 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 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附件五)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所屬者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六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審驗,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交通部發給地球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 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 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附件五)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所屬者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頻率:

一、 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六)

二、 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 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使用頻率:

一、 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六)

二、 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 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八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九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1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照。

第九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七)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照。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條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位置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證。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二項完成增設或變更後,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十條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位置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架設許可證。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報請電信總局核准。

依前二項完成增設或變更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轉請交通部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一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期間同。

第十一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期間同。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三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第三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或供公眾接收,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或供公眾接收,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指定之鎖碼頻道,其鎖碼方式應具有安全性。

第十三條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指定之鎖碼頻道,其鎖碼方式應具有安全性。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地球電臺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予妥善固定,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且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地球電臺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予妥善固定,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且須符合電信總局所定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五條 地球電臺發射天線之仰角不得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他通信。

第十五條 地球電臺發射天線之仰角不得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他通信。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監理

第四章 監理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六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除經專案核准使用其他頻段者外,應於下列頻段範圍內指配:

一、 下鏈頻率:

()  一一•七○秭赫至一二•二○秭赫。

()  一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

二、 上鏈頻率:

()  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  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 下鏈頻率:

()  三•四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  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次要業務)。

()  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  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  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 上鏈頻率:

()  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  一四•○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  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  二七•五至三○•○秭赫(主要業務)。

第十六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除經專案核准使用其他頻段者外,應於下列頻段範圍內指配:

一、 下鏈頻率:

()  一一•七○秭赫至一二•二○秭赫。

()  一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

二、 上鏈頻率:

()  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  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 下鏈頻率:

()  三•四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  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次要業務)。

()  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 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  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 上鏈頻率:

()  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  一四•○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  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地球電臺之設備應依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地球電臺之設備應依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正。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八條 地球電臺因終止使用而停止使用頻率時,應報請交通部備查,並繳銷地球電臺執照;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報請主管機關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地球電臺因終止使用而停止使用頻率時,應報請交通部備查,並繳銷地球電臺執照;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交通部廢止之。

前項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報請電信總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九條 地球電臺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球電臺工程主管核章:

一、 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 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 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間為一年

第十九條 地球電臺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球電臺工程主管核章:

一、 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 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 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間為一年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具其資歷表(如附件四),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二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具其資歷表(如附件四),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電信總局核備;異動時亦同。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二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電信總局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地球電臺與其相關設備使用情形及特定頻道之鎖碼方式。

第二十二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地球電臺與其相關設備使用情形及特定頻道之鎖碼方式。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電信總局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電信總局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處罰。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置地球電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等。

第二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置地球電臺,應依交通部所定之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等。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附件一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乙式參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 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暨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二、 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有關證照影本。

三、 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主管機關審查結果:

主管機關核發核准函

附件一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乙式參份)向交通部申請:

一、 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暨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一、 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事業許可有關證照影本。

交通部審查結果:

交通部核發核准函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附件二

附件二

附件未修正。

附件三

附件三

附件未修正。

附件四

附件四

附件未修正。

附件五

附件五

附件未修正。

附件六

附件六

附件未修正。

附件七

附件七

附件未修正。

 

附件一

(修正附件)

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作業流程

 

附件一

(現行附件)

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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