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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規則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    纜線:指光纜或同軸電纜。

二、    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三、    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四、    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五、    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六、    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七、    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八、    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九、    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纜線系統。

十、    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纜線系統。

十一、  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二、  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三、  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纜線。

十四、  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五、  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纜線。

十六、  訂戶終端點:指訂戶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七、  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八、  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分貝。

十九、  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  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一、  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  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三、  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四、  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五、  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六、  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七、  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二十八、  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九、  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 十、  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一、  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二、  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三、  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四、  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五、  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六、  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隔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三十七、  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三十八、  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頻道。

三十九、  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第二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 纜線:指光纜或同軸電纜。

二、 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三、 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四、 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五、 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六、 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七、 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八、 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九、 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纜線系統。

十、 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纜線系統。

十一、  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二、  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三、  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纜線。

十四、  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五、  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纜線。

十六、  訂戶終端點:指訂戶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七、  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八、  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分貝。

十九、  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  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一、  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  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三、  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四、  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五、  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六、  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七、  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二十八、  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九、  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 十、  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一、  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二、  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三、  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四、  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五、  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交通部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六、  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隔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三十七、  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三十八、  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頻道。

三十九、  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第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工程技術之審核、查驗、評鑑、工程人員管理及電波監理事項,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工程技術之審核、查驗、評鑑、工程人員管理及電波監理事項,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必要時得將其部分事項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辦理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爰刪除第二項文字。

第七條 申請人依核准時程將系統架設完成,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查驗;系統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第七條 申請人依核准時程將系統架設完成,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查驗;系統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造具工程主管履歷表(如附件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造具工程主管履歷表(如附件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審查,交通部審查後,將審查意見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時亦同。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 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

二、 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

三、 有線電視下行類比電視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如附件二。

四、 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五、 鎖碼應以定址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其鎖碼頻道之頻寬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鎖碼頻道播送之影像及聲音未經解碼應無法被收視、收聽。經解碼後之信號品質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十一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 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

二、 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

三、 有線電視下行類比電視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如附件二。

四、 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頻段間,除經電信總局在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五、 鎖碼應以定址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其鎖碼頻道之頻寬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鎖碼頻道播送之影像及聲音未經解碼應無法被收視、收聽。經解碼後之信號品質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第四款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下:

一、 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附件三所示之值。

二、 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 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中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 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自行測試工作一次,並將測試紀錄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並經工程主管簽核,如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妥時間。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如附件四。

第十二條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下:

一、 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附件三所示之值。

二、 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 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交通部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中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 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自行測試工作一次,並將測試紀錄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並經工程主管簽核,如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妥時間。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如附件四。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 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二十赫茲內。

二、 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 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電信總局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電信總局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 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二十赫茲內。

二、 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    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電信總局重新提出申請。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四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一五六兆赫至一六二兆赫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應敘明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及切結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者,應嚴格遵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可。

第十四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一五六兆赫至一六二兆赫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應敘明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及切結書,向電信總局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者,應嚴格遵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送電信總局重新審查核可。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十二條 數位電視頻道之播出信號,其傳輸特性須符合國際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數位電視頻道之播出信號,其傳輸特性須符合國際標準及交通部訂定之相關規定。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三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工程查驗:

一、 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六至十五)。

三、 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 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及其50× 50方格圖。

第三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工程查驗:

一、 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六至十五)。

三、 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 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及其50× 50方格圖。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第三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變更定址鎖碼,應檢具新增或變更之定址鎖碼設備型錄及說明(含定址鎖碼訂戶容量、波形、定址信號下行方式及聲音鎖碼方式)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變更定址鎖碼,應檢具新增或變更之定址鎖碼設備型錄及說明(含定址鎖碼訂戶容量、波形、定址信號下行方式及聲音鎖碼方式)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六至十五),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

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六至十五),送電信總局備查。必要時電信總局得派員複查。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實施臨時查驗,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交通部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實施臨時查驗,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四十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昇有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營運許可證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得列為受評單位。

第四十條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昇有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證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得列為受評單位。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工程技術查驗程序、方法及標準等事項之技術規範,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另行訂定公告。

第四十一條之一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有線廣播電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工程技術查驗程序、方法及標準等事項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另行訂定公告。

一、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二、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附件五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查驗之查驗項目、查驗程序及工程查驗注意事項:

一、 系統工程查驗項目:

() 電波洩漏。

() 載波位準。

() 載波雜訊比。

() 載波合成拍差比。

() 串調變比。

() 載波交流聲調變比。

() 載波拍差比。

() 訂戶終端隔離度。

() 分配線網路頻率響應。

() 載波頻率。

(十一) 頭端電視變頻處理器頻率響應。

(十二) 頭端電視調變器頻率響應。

(十三) 頭端電視調變器差動增益。

(十四) 頭端電視調變器差動相位。

(十五) 接地電阻。

(十六) 禁止發送信號頻帶。

(十七) 上行控制信號頻帶。

(十八) 定址鎖碼。

(十九) 訂戶端誤碼率(未播送數位廣播電視信號者免驗)。

二、網路信號品質及設備安全查驗程序:

() 決定查驗抽樣點數:依第三項第十五款規定決定查驗抽樣點數。

() 選定查驗地點:

1、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依系統經營者提出申請查驗地區之區域地圖(以B4尺寸為原則),以畫出同心圓及象限分區的方式,挑選出與抽測點數相同且具代表性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

2、 再由選出之分佈圖,由審議委員分為50 × 50小區,選取查驗地點。

3、 第一組二位數字為橫座標;第二組二位數字為縱座標。

() 查驗前準備事項:

1、 系統經營者工程主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配合查驗。

2、 頻道抽選:頭端與訂戶端測試相同頻道。

3、 頻道選擇由系統經營者自行在電腦亂數表選定,若遇下列情況之一再選一次:

() 選出分配線網路之導引頻道(PILOT CHANNEL)。

() 選出頻道之頻率相鄰者。

4、 關閉鎖碼頻道之加碼器。

5、 系統經營者應準備與抽驗戶數相同數量之訂戶分接器(TAP)。

() 頭端測試:

1、 儀錶全自動測量。

2、 若測試數據超出規格,系統經營者應於當天自行調整頭端設備後要求重測,重測不得超過二次,惟因非系統經營者責任而無法於當天改正者,系統經營者須提出書面報告備查。

3、 抽測頻道為變頻處理器者和調變器串接者,一併測試。

() 訂戶端信號品質測試:

1、 在訂戶終端點測試訂戶端信號品質。

2、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依系統經營者送審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及50 × 50座標,選定分配線網路末端之訂戶分接器(TAP),進行儀錶全自動測量。當選定之座標點無住戶,且無訂戶分接器(TAP)時,應依東、南、西、北之順序方向,選擇最接近原點座標網路末端之訂戶分接器(TAP)進行測量。

     除事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免查驗區、暫緩查驗區者外,若查驗時依送審圖件無法覓得選定之訂戶分接器(TAP)可供測量,則該點判定為查驗不合格。

3、 系統經營者可視實際需要在訂戶分接器(TAP)加裝衰減器,使信號水準達到014分貝毫伏(dBmV),以符合測量信號需要。

4、 若測試之數據不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系統經營者須於全部查驗作業結束前完成改善,並要求重測,重測須針對不合格抽測頻道之所有參數重新進行測量。惟改善重測點數不得超過全部查驗點數20%(餘數四捨五入),否則判定為查驗不合格。

5、 訂戶終端隔離度項目採手動測試,系統經營者應將現用之訂戶分接器(TAP)拆下供測試使用。

() 接地電阻測試:

1、 頭端接地電阻部分:依本規則辦理。

2、 架空纜線與訂戶端接地裝置施工部分:系統經營者應在報驗之分配線網路圖註明每個接地點接地電阻值、施工方式(標明各組是否共用接地)及訂戶分接器(TAP)總數量,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依AQL 4.0檢驗標準採普二級抽驗,若發現未依報驗之分配線網路圖作接地施工,其數量已達不合格判定標準者,即不再續驗;若實際上訂戶分接器(TAP)數量超過報驗數量,其超過部分有任一未作接地者,亦應併計。系統經營者得在其他查驗項目查驗過程中改善完畢,並要求重新抽點查驗,上述二項改善,每項不得超過二次,抽測地點則由國家通訊委員會查驗人員按報驗區域依均勻方式自行抽點。

3、 架空纜線與用戶端接地電阻數值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依據本規則之規定另行抽點測量。若發現接地數值不符規定,系統經營者得在其他查驗項目查驗過程中改善完畢後再行續驗,改善重測點數不得超過全部查驗點數20%(餘數四捨五入),否則判定為查驗不合格。

4、 為保障訂戶生命財產安全,查驗前系統經營者應提出切結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保證訂戶端不受雷擊或感電之危害。

() 電波洩漏測試:

1、 用電波洩漏測試器測試,查測前先利用中央主管機關之射頻信號產生器校正。

2、 查測前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預先指配一個電波洩漏識別載波,由系統經營者在頭端發送,發送強度應與其他頻道影像載波強度相同。

3、 查測電波洩漏時系統經營者應將信號強度錶接在待測網路末端,以確保電波洩漏識別載波之信號強度與其他頻道相同。

4、 查測電波洩漏時系統經營者應保持原有分配線網路狀況,不得將訂戶線拆除。對於無訂戶之新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該系統正式營運後一年內做不定期抽查。

5、 發生電波洩漏過量時,系統經營者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查明洩漏點位置,並予以改善。

三、 工程查驗注意事項:

() 網路信號查驗不合格者,系統經營者改善後得於法定查驗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驗或再複驗。若信號品質查驗不合格,複驗或再複驗之查驗點由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抽選,且必須包含本次查驗不合格點數之四分之一。

() 查驗過程應向外界公開。

() 測量端子若有電源,系統經營者應加裝斷電器。

() 頭端及訂戶點之查驗以自動測試為原則。

() 查驗過程中系統經營者工程主管應全程在場。

() 查驗時,受查驗單位應設立訂戶申訴專線;並將檔案建檔保存三個月。

() 訂戶端測量時,系統經營者應提供電話及儀器所需電源,以便於傳遞查驗資料,並應提供被選定之訂戶分接器(TAP)至工程測試車有效長度之接入引線。

()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應將量測數值填入附件七至十五,並與現行修正標準值(包括誤差值,如附件二十)比較,判定其查驗合格與否。

() 有關儀器校驗部分,系統經營者之儀器可委託國內二級校驗廠商代為校正。

() 電波洩漏測試時系統經營者須在頭端傳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指配頻率之載波信號,並加入識別信號調變;其信號強度與其他頻道之影像載波信號相同。

(十一)  查驗當天,抽測點發生不可抗拒因素導致查驗不合格,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系統經營者查明原因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次抽點予以重測。

(十二)  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查驗時,各有線廣播電視協(學)會及其他系統經營者得派代表參觀。但不得干擾查驗作業,若有干擾現場而影響查驗作業進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人員得請其立即離開查驗現場,如有繼續影響查驗作業之行為,依妨礙公務處理之。查驗報告無須經前項代表參觀者簽字確認,查驗報告應複製乙份交受測系統經營者。

(十三)  接地電阻查驗相關規定:

  1、 訂戶分接器或訂戶引進線應有接地裝置,位置應儘量靠近建築物。其接地電阻應小於一百歐姆;採訂戶分接器接地者,在確保網路建設涵蓋區域內之訂戶安全下,得以不超過三個訂戶分接器共用一處接地裝置。訂戶分接器設置在桿子上者,每個訂戶分接器均須具備接地裝置;附壁建設之分配線網路得採三個訂戶分接器共用一處接地裝置,但獨棟或連棟建築物中至少須有一處接地。

  2、 接地裝置不可與其他設施(如電力、電信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接地裝置共用。

  3、 多個訂戶分接器串接或訂戶分接器與放大器串接,相互間接線在五十公分以內者,得視為一個訂戶分接器,惟查驗判定標準值,以該組共用接地裝置中標準值較小者為準。

(十四)  同一經營區有兩家以上系統經營者,其接地設備、分配線網路不得共用。

(十五)  查驗抽樣測試作業,訂戶數目在一萬二千五百戶以下者,抽測六點;訂戶數目在一萬二千五百戶以上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戶(不足者以一萬二千五百戶計),則抽測點增加一點;另外分配線網路使用微波傳輸者,則於該微波傳輸網路末端增加一抽測點。

 

附件七

             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查驗表

備註: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八

            有線廣播電視訂戶終端信號品質查驗表

備註:1、標準值與附件二十儀器誤差表之調整值為判定標準。

   2、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九

           有線廣播電視頭端設備頻率穩定度查驗表

備註:1、標準值與附件二十儀器誤差表之調整值為判定標準。

   2、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十

            有線廣播電視調變器頻率響應查驗表

備註:1、標準值與附件二十儀器誤差表之調整值為判定標準

   2、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十一

           有線廣播電視變頻處理器頻率響應查驗表

備註:1、標準值與附件二十儀器誤差表之調整值為判定標準

   2、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十二

          有線廣播電視調變器差動增益及差動相位查驗表

備註:1、標準值與附件二十儀器誤差表之調整值為判定標準。

   2、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十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接地電阻查驗表

備註:1、標準值與附件二十儀器誤差表之調整值為判定標準

   2、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十四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測試設備

備註: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十五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定址鎖碼審驗紀錄表

 

附件十六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將數位電視頻道變更為類比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類比電視頻道之查驗項目、抽驗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查驗項目:

    查驗項目:影像載波、載波雜訊比及90MHz平坦度(如附件十七)

() 查驗頻道抽驗原則:

1、 550MHz以下高、中、低頻段各抽一個頻道,550MHz以上每100MHz頻段抽驗一個,未達100MHz者以100MHz計。

2、 低頻段:頻道十三(影像載波211.25MHz)以下抽驗一個,選擇垂直遮沒區間(VBI)無信號且頻率較低之頻道。

3、 中頻段:頻道三十三至四十三間抽驗一個,選擇較接近三十八頻道(影像載波307.2625 MHz)且垂直遮沒區間(VBI)無信號之頻道。

4、 高頻段:頻道七十(影像載波499.25MHz)以上選擇較高且垂直遮沒區間(VBI)無信號之頻道。

5、 超過550MHz以上每100MHz頻段中抽驗其中頻率較高之頻道。

() 其它應遵行事項:

1、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將數位電視頻道變更為類比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類比電視頻道查驗前,應先備妥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及分配線網路使用之訂戶分接器全部型錄(內部須含隔離度數值),以利查驗作業。查驗時,頭端必須在增測之頻道送出依本規則規定之電視信號。

2、 查驗抽測之點數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最多抽測十五點,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報驗區域依均勻方式抽點,地方政府並得配合辦理。

3、 若測試之數據有不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系統經營者須於改正後要求重測。惟改善之點數不得超過全部抽驗點數之20%(餘數四捨五入),否則視為查驗不合格。

 

附件十七

        有線廣播電視類比電視頻道之訂戶終端信號品質查驗表

備註:1、標準值與附件二十儀器量測值誤差表之調整值為判定標準。

   2、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附件十八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將類比電視頻道變更為數位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數位電視頻道之查驗項目、抽驗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查驗項目:

類比電視頻道90MHz平坦度。

() 其它應遵行事項:

1、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將類比電視頻道變更為數位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數位電視頻道查驗前,應先備妥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以利查驗作業。查驗時,頭端必須在既有及增設之頻道送出依本規則規定之電視信號。

2、 查驗抽測之點數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最多抽測十五點,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報驗區域依均勻方式抽點,地方政府並得配合辦理。

3、 若測試之數據有不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系統經營者須於改正後要求重測。惟改善之點數不得超過全部抽驗點數之20%(餘數四捨五入),否則視為查驗不合格。

4、 系統變更為全面數位化者,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赴現場確認。

 

附件十九

          數位有線廣播電視頻道訂戶終端信號品質查驗表

備註:1、本表主管簽章欄於自行查驗時應由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主管簽章,於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時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
查測人員直接主管簽章

   2、誤碼率及符碼率查驗項目由系統經營者自行檢驗參考,數值不作為判斷查驗通過與否之依據

   3、系統變更惟全面數位化者,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赴現場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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