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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並酌為文字修正。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電視增力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 電視變頻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電視增力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 電視變頻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設立,應以電視臺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之收視障礙地區為限。

第三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設立,應以電視臺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之收視障礙地區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指定電視電臺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 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二、 申請設立目的。

三、 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 天線輻射場型。

五、 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 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第四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收視,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得指定電視電臺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 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二、 申請設立目的。

三、 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 天線輻射場型。

五、 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 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第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 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 申請設立目的。

三、 財務狀柷。

四、 作業能力。

五、 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 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 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 預定收費數額。

九、 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 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第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 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 申請設立目的。

三、 財務狀柷。

四、 作業能力。

五、 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 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 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 預定收費數額。

九、 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 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六條 電視事業不得申請設立及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務。其對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公司、財團法人或行號之投資,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六條 電視事業不得申請設立及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務。其對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公司、財團法人或行號之投資,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機構之負責人,對其設立之有關事項,應負完全責任。

第七條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機構之負責人,對其設立之有關事項,應負完全責任。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 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有精神病者。

五、 國內無住所者。

第八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 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有精神病者。

五、 國內無住所者。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必須在該期限內裝設完成。其因特別事故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述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本會申請展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必須在該期限內裝設完成。其因特別事故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述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交通部申請展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裝設完成,申經本會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並發給執照後,始得操作轉播。其原領之架設許可證,應即繳銷。

第十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裝設完成,申經交通部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並發給執照後,始得操作轉播。其原領之架設許可證,應即繳銷。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一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

第十一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交通部申請換發執照。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二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申請換發執照時,應檢附員工名冊、接收用戶名冊及機件檢驗報告。報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十二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申請換發執照時,應檢附員工名冊、接收用戶名冊及機件檢驗報告。報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三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情節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後換發執照,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 設備與技術標準未符規定者。

二、 經營與原申請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四、 對電視安全有影響者。

五、 未能履行與用戶間之合約者。

六、 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 超越劃定服務區域營業者。

八、 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申請裝置或不提供公平服務者。

九、 兼營電視接收機銷售業者,利用此項獨營權為不正當之競爭者。

前項限期改正期間,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三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情節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後換發執照,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 設備與技術標準未符規定者。

二、 經營與原申請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四、 對電視安全有影響者。

五、 未能履行與用戶間之合約者。

六、 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 超越劃定服務區域營業者。

八、 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申請裝置或不提供公平服務者。

九、 兼營電視接收機銷售業者,利用此項獨營權為不正當之競爭者。

前項限期改正期間,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本會補發新證或新照。

第十四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交通部補發新證或新照。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五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設立事項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第十五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設立事項變更時,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仍以原許可證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十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仍以原許可證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數額由本會定之。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證書費及執照費,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設立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免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但應依規定辦理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數額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證書費及執照費,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設立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免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但應依規定辦理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手續。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八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後,除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任意拆遷、停止經營、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因機件損壞必須暫停轉播時,亦應報本會核備。

第十八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後,除事先報經新聞局會同交通部核准外,不得任意拆遷、停止經營、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因機件損壞必須暫停轉播時,亦應報新聞局及交通部核備。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十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裝設,應儘量避讓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不得妨礙或干擾該項設備原有之通信工作。

第十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裝設,應儘量避讓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不得妨礙或干擾該項設備原有之通信工作。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發射頻率,由本會於核發架設許可證明時指配之,非經請准,不得變更。

第二十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發射頻率,由交通部於核發架設許可證明時指配之,非經請准,不得變更。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二十一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將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訊號,以原內容傳輸至用戶。

第二十一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將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訊號,以原內容傳輸至用戶。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本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第二十二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本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完成,應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完成,應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不得作其他用途。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即時轉播,不得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第二十四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即時轉播,不得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非因特殊情形經事先報請核准者外,應同時轉播所有電視臺之信號。

第二十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非因特殊情形經事先報請核准者外,應同時轉播所有電視臺之信號。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負責人,應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年底接收用戶數目及分佈情形報請本會核備。

第二十六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負責人,應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年底接收用戶數目及分佈情形報請新聞局核備。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二十七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得由業者收取費用,其標準應由設立負責人報請本會等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得由業者收取費用,其標準應由設立負責人報請新聞局會同交通部等有關機關核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二十八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拆除,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由本會查核收繳執照。其機件天線之存放地點並應報請本會查核,非經核准,不得他移或出售轉讓。

第二十八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拆除,應先報請新聞局核准,並由交通部查核收繳執照。其機件天線之存放地點並應報請交通部查核,非經核准,不得他移或出售轉讓。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二十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符合「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第二十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符合「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交通部審核。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三十條 本會得派員查核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地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並考察業務經營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交通部及新聞局得派員查核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地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並考察業務經營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第三十一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所掛線路,應向電信或電力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租用電桿,非經核定不得自行立桿掛線。

第三十一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所掛線路,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或電力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租用電桿,非經核定不得自行立桿掛線。

因應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本條修正為電信公司

第三十二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擅自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者。

二、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 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限期內改正者。

第三十二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擅自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者。

二、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 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限期內改正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之。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未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擅自架設播放系統作其他用途者。

二、 違反第二十四條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者。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之。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未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擅自架設播放系統作其他用途者。

二、 違反第二十四條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 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變更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三十三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 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變更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標準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第三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及進口許可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標準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及進口許可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繳交證照費;申請換發或補發經營許可執照者,亦同。

前項證照費已包括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審查費。

第三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簡稱電信總局)繳交證照費;申請換發或補發經營許可執照者,亦同。

前項證照費已包括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審查費。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 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為本會。

第四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者,應依收費基準表向本會繳交證照費;申請補發進口許可證者,亦同。

前項證照費已包括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之審查費。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前項進口許可證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審查費,不需依第一項規定繳交證照費。

第四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者,應依收費基準表向電信總局繳交證照費;申請補發進口許可證者,亦同。

前項證照費已包括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之審查費。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前項進口許可證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審查費,不需依第一項規定繳交證照費。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執掌,其執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為因應機關改制,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二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 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為本會。

第三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本會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本會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三條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五條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本會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本會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五條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交通部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交通部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二十四條 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其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之變更,應填具前項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核准。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停用時,應向本會申請停止使用頻率,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經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其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之變更,應填具前項申請表,向交通部申請核准。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停用時,應向交通部申請停止使用頻率,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 配合修正附件四第四部分檢附工程資料之審核意見欄內主管機關為本會。

第二十五條 本會對於頻率之指配或變更,依下列各款審查之:

一、 有無遵照本辦法附件四格式詳細填報。

二、 與本辦法有關之頻率分配之規定有無相符。

三、 與載入頻率總登記表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四、 與國際電信公約或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有無相符。

五、 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審查結果本會認為得指配者,應即通知申請者使用,不符規定者應將理由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指配之。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對於頻率之指配或變更,依下列各款審查之:

一、 有無遵照本辦法附件四格式詳細填報。

二、 與本辦法有關之頻率分配之規定有無相符。

三、 與載入頻率總登記表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四、 與國際電信公約或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有無相符。

五、 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審查結果交通部認為得指配者,應即通知申請者使用,不符規定者應將理由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指配之。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二十六條 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本會得廢止其指配。

第二十六條 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指配。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四十五條 呼號之分配,依本會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所定之我國各類電臺呼號分配表,使用下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第四十五條 呼號之分配,依交通部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所定之我國各類電臺呼號分配表,使用下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 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十四分貝微伏(dBuV/ m)者。

四、 本會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9KHz174M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 m)或174 MHz3G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 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十四分貝微伏(dBuV/ m)者。

四、 於交通部電信總局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9KHz174M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m)或174 MHz3G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第一項規定。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四十九條 申訴無線電干擾者,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 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受理,並查核軍用電臺頻率登記表,交軍用電信監察單位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洽商本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 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由本會受理,並查核非軍用電臺之頻率登記表,進行查測證實執行糾正。無法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會同處理。

第四十九條 申訴無線電干擾者,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 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受理,並查核軍用電臺頻率登記表,交軍用電信監察單位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洽商電信總局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 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由電信總局受理,並查核非軍用電臺之頻率登記表,進行查測證實執行糾正。無法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會同處理。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五十條 處理干擾之方式如下:

一、 軍用及非軍用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由國防本會兩部會商協調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 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本會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三、 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本會鑑定為準。

四、 電臺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本會分別洽商有關電臺,調整其使用時間,或申請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五、 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本會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之。

六、 干擾來源如係來自國外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由本會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對於干擾之申訴,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 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 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

第五十條 處理干擾之方式如下:

一、 軍用及非軍用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由國防、交通兩部會商協調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 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交通部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三、 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交通部電信總局鑑定為準。

四、 電臺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交通部分別洽商有關電臺,調整其使用時間,或申請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五、 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交通部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之。

六、 干擾來源如係來自國外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由交通部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對於干擾之申訴,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 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 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五十二條 本會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五十二條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之。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五十三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本會核准後施行之。

第五十三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施行之。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本會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附件四

修正規定

                  頻率指配申請表

 

附件四

現行規定

                  頻率指配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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