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
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
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
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
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
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
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
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
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
本條未修正。
|
|
第三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
第三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
本條未修正。
|
|
第四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
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
二、
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
第四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
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
二、
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二、
第四項刪除。考量健康檢查證明格式,時有配合實務需要變更之情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並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改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辦理。
|
|
第五條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六、
妊娠檢查(女性)。
七、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八、
癩病檢查。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
第五條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再次入國之工作者,得檢具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六、
妊娠檢查(女性)。
七、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八、
癩病檢查。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
|
一、
為簡化丙類人員再入國申請簽證及聘僱許可等程序,擬放寬其再入國工作時,得持指定醫院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代替入國前及入國三日之健康檢查證明。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但書規定。
二、
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三、
第四項刪除,修正理由同前條修正說明二。
|
|
第六條 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除妊娠檢查外,與前條第二項規定同。
前項檢查項目有不合格者,如於下列期限取得再檢查證明,視為合格:
一、
梅毒血清檢查:得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二、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如檢查不合格且非屬侵入性痢疾阿米巴者,得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取得再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第六條 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與前條同。
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一、
基於人道考量及踐行「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免除妊娠檢查項目。
二、
第二項新增。配合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列健康檢查不合格得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之情形為何。經考量梅毒可於短期治癒,梅毒血清檢查結果為不合格者,如檢具我國醫療院所已完成治療證明者,視為合格。另鑒於少數外籍勞工因感染腸內寄生蟲(侵入性痢疾阿米巴除外)有治癒可能,惟現行再檢查期限「三十日」,較一般療程為短,擬予修正寄生蟲治療再檢查期限為四十五日。
三、
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
|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及妊娠檢查外,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
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
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
前項健康檢查不合格且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情形者,雇主應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其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五、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六、
癩病檢查。
七、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
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
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檢查項目,除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及妊娠檢查外,均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同,爰予以簡化。
二、
為符一般法規用語,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及第四款規定之「核備」乙詞,修正為「備查」。
三、
第三項新增。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丙類人員辦理定期健康檢查亦有適用,僅雇主取得丙類人員健康檢查再檢查合格證明後,應重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備查程序,俾免丙類人員未依規定完成備查,而遭受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及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限令出國之不利益。
|
|
第八條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件。
前二條健康檢查項目任一項目不合格者,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之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但再檢查合格且雇主完成再行備查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檢驗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前二條健康檢查項目任一項不合格者,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之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但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檢查不合格非屬侵入性痢疾阿米巴,而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不在此限。
|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項「附表三」酌作文字修正為「附件」。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之再檢查規定,已改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且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新增雇主須完成再行備查程序之規定,爰酌作但書之文字修正。
|
|
第九條 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如接續聘僱時期,屬於應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期間、或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而尚未完成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七條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
第九條 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如接續聘僱時期,屬於應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期間、或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而尚未完成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七條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
本條未修正。
|
|
第十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雇主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雇主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說明二。
|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之丙類人員,雇主仍應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免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之丙類人員,雇主仍應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
|
為縮短外籍勞工依本法申請再入國工作之流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移列本條但書,除得免辦理母國健康檢查,亦免辦理入國後三日內之健康檢查,得逕行申辦入國簽證及聘僱許可。
|
|
第十二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
修 正 名 稱
|
現 行 名 稱
|
說 明
|
|
附件: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
附表三:指定醫院健康檢查檢驗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將現行附表三之名稱,修正為附件。
|
|
修 正 規 定
|
現 行 規 定
|
說 明
|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經初步測試,連續二次呈陽性反應者,指定醫院將檢體逕送確認機構再以西方墨點法(WB)作確認試驗。
二、
連續二次(採血時間需間隔三個月)西方墨點法結果皆為未確定者,視為合格。未依規定期限進行複驗者,視同不合格。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經初步測試,連續二次呈陽性反應者,指定醫院將檢體逕送確認機構再以西方墨點法(WB)作確認試驗。
二、
連續二次(採血時間需間隔三個月)西方墨點法結果皆為未確定者,視為「合格」。未依規定期限進行複驗者,視同「不合格」。
|
本檢查項目未修正。
|
|
胸部X光檢查
一、
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二、
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三、
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及不合格或因故無法確認診斷時,由指定醫院通知雇主,偕同受聘僱外國人攜帶體檢報告、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至確認機構複驗。
|
胸部X光檢查
一、
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二、
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三、
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及不合格或因故無法確認診斷時,由指定醫院通知雇主,偕同受聘僱外國人攜帶體檢報告、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至確認機構複驗。
|
本檢查項目未修正。
|
|
梅毒血清檢查
一、
以RPR或VDRL其中一種加上TPHA(TPPA)之檢驗,如檢驗結果有下列情形任一者,為不合格:
(一)
活性梅毒:同時符合通報條件(一)及(二)、或僅符合通報條件(三)者。
(二)
非活性梅毒:僅符合通報條件(二)者。
二、通報條件:
(一)
臨床症狀出現硬下疳或全身性梅毒紅疹等臨床症狀。
(二)
未曾接受梅毒治療或病史不清楚者,RPR(+)或VDRL(+),且TPHA(TPPA)=1:320以上(含320)。
(三)
曾經接受梅毒治療者,VDRL價數上升四倍。
|
梅毒血清檢查
以RPR或VDRL其中一種加上TPHA之檢驗,如經診斷為陽性或下列疑似(假)陽性情形,由指定醫院將血樣及檢查結果逕送確認機構,由其視需要配合其他精確檢驗(如:免疫球蛋白M等)綜合研判,確認診斷。
一、
RPR或VDRL任一為陽性,且TPHA值大於一比八○。
二、
RPR或VDRL為陰性,且TPHA值大於一比一六○。
三、
RPR或VDRL為陽性,TPHA為陰性,但RPR或VDRL之半定量大於四倍以上。
|
參酌梅毒傳染病通報定義暨考量梅毒可於短期治癒,修正梅毒血清檢查不合格認定原則。
|
|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一、
方法:採離心濃縮法顯微鏡檢查。
二、
檢查結果及判定原則分別如次:
(一)
阿米巴原蟲類,如:哈氏阿米巴(Entamoeba
hartmanni)、大腸阿米巴(Entamoeba
coli)、微小阿米巴(Endolimax nana)、嗜碘阿米巴(Iodamoeba
butschlii)、雙核阿米巴(Dientamoeba
fragilis)等,可不予治療,視為合格。
(二)
、疑似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 dispar,包含囊體及活動體),指定醫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同時通知雇主,且於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至原醫院重新採取三次(每天一次)之新鮮糞便檢體(至少拇指大小之量;勿加入任何固定液;4℃保存),併同原始已固定染色之檢體及送驗單於每次採檢後二十四小時內(冰寶冷藏運送)送疾病管制局進行鑑別診斷;經鑑別診斷若屬非侵入性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dispar)時判為合格;若屬侵入性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則為不合格;未依規定採檢進行鑑別診斷者,亦為不合格。
(三)
腸道蠕蟲蟲卵或其他原蟲類如:人芽囊原蟲(Blastocystis
hominis)、鞭毛原蟲類,纖毛原蟲類及孢子蟲類者為「不合格」。但得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辦理再檢查。
|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一、
經採離心濃縮法顯微鏡檢查結果為腸道蠕蟲蟲卵或其他原蟲類如:人芽囊原蟲(Blastocystis
hominis)、鞭毛原蟲類,纖毛原蟲類及孢子蟲類者為不合格,(雇主於收受定期健檢不合格證明後,先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辦理核備),但於三十日內完成治療且複檢(採用離心濃縮法)為陰性者,視為「合格」,(雇主於收受複檢合格證明後,再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辦理核備)。
二、
經採離心濃縮法顯微鏡檢查結果為阿米巴原蟲類,如:哈氏阿米巴(Entamoeba
hartmanni)、大腸阿米巴(Entamoeba
coli)、微小阿米巴(Endolimax
nana)、嗜碘阿米巴(Iodamoeba
butschlii)、雙核阿米巴(Dientamoeba
fragilis)等,可不予治療,視為「合格」。
三、
經採離心濃縮法顯微鏡檢查結果為「疑似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 dispar,包含囊體及活動體),指定醫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同時通知雇主,且於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至原醫院重新採取三次(每天一次)之新鮮糞便檢體(至少拇指大小之量;勿加入任何固定液;4℃保存),併同原始已固定染色之檢體及送驗單於每次採檢後二十四小時內(冰寶冷藏運送)送疾病管制局進行鑑別診斷;經鑑別診斷為侵入性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則為不合格,若屬非侵入性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dispar)時判為「合格」。未依規定複檢者,視為「不合格」
|
一、
鑒於外籍勞工因感染腸內寄生蟲(非侵入性痢疾阿米巴),經判定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得於四十五天期限內先予治療,雇主於取得再檢查合格證明後,應再辦理備查程序一節,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爰刪除本附件之相關文字。
二、
為簡化文字內容,爰將檢查結果及判定原則整併。
|
|
|
妊娠檢查
妊娠檢查結果為陽性反應時,指定醫院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雇主,並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重新採樣確認,複驗完成後方可發出健康檢查證明;並請於健康檢查證明標註「已經採檢確認」。如經通知後,未配合於規定時限內確認採檢,亦請標註「經通知後,未配合採檢確認」。
|
一、
本檢查項目刪除。
二、
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已刪除指定醫院辦理妊娠檢查之規定,爰刪除妊娠檢查不合格認定及處理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