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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6614
農授漁字第0961340808

主  旨: 預告訂定「漁船運送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 訂定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5款。

三、 「漁船運送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潮州街2號。

()  電話:02-33436173

()  傳真:02-2389315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嘉全
       本案授權漁業署決行

 

漁船運送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草案總說明

目前陸上魚塭養殖或海上箱網養殖產業,屬於國內外食用性高經濟魚(貝)類主要供應來源,年產值約新臺幣三百餘億元。近年來基於產業上、中、下游之延伸需要,如離島間之種苗運送及養殖場間之成魚運送,加上國內及香港消費習性偏好活魚等因素,有必要利用漁船協助此等養殖活魚(貝)之運送,以提昇養殖活魚(貝)運送效率,增加業者經營利基,爰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以利漁船船主申請從事與養殖業者共同合作進行自有養殖生產之活魚(貝)運送業務。

本注意事項規範漁船於運送養殖活魚(貝)期間,不得從事漁撈漁業,並應裝設衛星自動回報船位監控設備(VMS)及由指定漁港進出,且不得對外公開招攬業務,以與貨船有所區隔;至養殖業者則須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或「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規定申報放養有案可稽,始可與漁船船主合作,將養殖活魚(貝)交由漁船運送,開放可運送之養殖活魚(貝)以國內大宗放養之七項魚(貝)類為限,視實際運作情形日後可再檢討調整。

此外,經核准運送養殖活魚(貝)之漁船(簡稱活魚船),每航次所載運之活魚(貝)種類、數量及起卸港口應由養殖漁業(民)團體確認,進出港時須將確認後之文件送交海岸巡防機關查驗,以落實管理之目的。

本注意事項計十四點,重要規定內容規範如下:

一、 法源依據(草案第一點)。

二、 明定養殖業者應依規定申報放養有案可稽,且養殖業者與活魚船船主係屬共同合作關係(草案第三點)。

三、 明定目前開放運送之養殖活魚(貝)種類(草案第四點)。

四、 明定目前開放活魚船起、卸之港口(草案第五點)。

五、 明定申請作為活魚船於初審時應檢附之文件(草案第七點)。

六、 明定初審通過後,漁業人應於三個月內備妥相關文件申請從事活魚船業務(草案第八點)。

七、 明定漁船核准從事運送養殖活魚(貝)時,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應註記及同意文件應載明之事項(草案第十點)。

八、 明定活魚船於每航次出港前應送確認及出港時應送查驗之資料(草案第十一點)。

九、 明定活魚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事項(草案第十二點)。

十、 明定活魚船停止運送養殖活魚(貝)業務時,應重新申請換發特定漁業執照,始得繼續經營漁撈漁業(草案第十三點)。

十一、 違規之處罰規定(草案第十四點)。

 

漁船運送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草案

條     文

說     明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漁業人利用所有漁船運送合作者生產之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貝)苗或成魚(貝),特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明定本規範之法源依據。

二、 從事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貝)苗或成魚(貝)運送業務之漁船(以下簡稱活魚船),其漁業人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許可並遵守相關規定。

明定漁船從事載運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貝)業務應遵守本規範。

三、 養殖漁業人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或「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規定完成放養申報者,始得將養殖活魚(貝)苗或成魚(貝)交由其共同合作之活魚船運送。

前項活魚船漁業人申請與養殖漁業人共同合作,應共同擬具運送計畫書,依第七點規定送請漁業主管機關審查;合作人變更時亦同

一、 明定已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之業者,始得將所養殖之活魚交由活魚船運送,以確定漁船載運之活魚屬本國養殖活魚,並與其他來源之魚貨作明確區隔。

二、 明定養殖活魚之運送業務係養殖業者與漁船船主共同合作進行自有養殖生產活魚之運送行為,以與貨船區隔。

四、 活魚船運送之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貝)苗或成魚(貝),種類以養殖石斑魚類、海鱺、赤鰭笛鯛、黃錫鯛、白點笛鯛、黃鱲鰺及九孔為限。

前項魚(貝)苗或成魚(貝)種類,得視需要檢討調整

一、 考量目前國內箱網或魚塭養殖業者載運活魚之需要,現階段開放漁船得載運養殖活魚種類,以國內箱網養殖及魚塭大宗放養之七項魚(貝)類為限,以解決該等養殖魚種於國內漁港間及臺灣至香港間之運輸問題。

二、 本規範開放養殖魚種中,因養殖石斑魚包括瑪拉巴石斑【或稱青斑】、赤點石斑、點帶石斑、駝背鱸【俗稱老鼠斑】、棕點石斑【俗稱老虎斑】、藍身大石斑【或稱金錢斑】、豹鱠【或稱七星斑、紅條、東星斑】及鞍帶石斑【或稱龍膽】等,種類繁多且俗名不一,無法詳列,故以「石斑魚類」含括上述種類。

五、 依本注意事項許可運送活魚之漁船其起、卸活魚(貝)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縣將軍漁港、高雄市旗津漁港、高雄縣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為限。

活魚船運送養殖活魚(貝)至臺、澎以外地區以香港地區漁港為限;自香港回航時不得載運任何貨物,並應至原裝載養殖活魚(貝)之漁港進港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查驗,如須至其他漁港進港時,應於當航次出發前向擬進入之漁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副知海岸巡防機關

第一項活魚船起、卸活魚港口,得視需要檢討調整

一、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目前臺灣與中國仍未直航,爰明定活魚船對外卸魚港口以香港地區漁港為限。

二、 對於部分漁民建議開放魚苗出口至東南亞地區港口,基於灣至東南亞國家間距離較遠,漁船噸位不足從事載運業務較易發生危險,且係屬國際海運主要航線,目前爰以香港地區漁港為限。

三、 臺南以南地區為國內主要生產本規範指定之七種高經濟魚類地區,因考量目前活魚船起、卸養殖活魚之需要,爰明定活魚船可於國內起卸之港口以六縣市內十個漁港為限。

六、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活魚船運送作業:

() 涉及偷渡、走私案件於三年內經漁業主管機關處分有案者

() 有漁業法第七之一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 有僱用外籍或大陸船員

明定漁業人及漁船申請從事活魚船業務之必須要件。

七、 漁業人申請所有漁船作為活魚船,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漁業主管機關初審。

()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 有效期限內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影本,或小船執照影本

() 與養殖漁業人之共同合作運送計畫書

明定漁船申請作為活魚船於初審時應檢附之文件。

八、 漁業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申請所有漁船作為活魚船,經審核符合第六及七點規定者,應通知漁業人於三個月內將漁船裝設本會公告之「衛星自動回報船位監控設備」(以下簡稱VMS)及駕駛室外觀張貼或髹漆明顯活魚船標幟後,檢附下列文件送漁業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從事養殖活魚(貝)運送業務。

() 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初審同意文件

() 漁船全側面、船艏及船艉正面彩色相片各一張(需清晰之統一編號、船名、駕駛室外觀已張貼或髹漆明顯標幟〔如「養殖活魚運搬船」等字樣〕)。

() 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 已裝設VMS並應設定每四小時回報乙次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且對外漁協測試合格者

() 由造船廠或造船技師製作並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船舶穩度計算書

明定漁船申請作為活魚船應配合裝設本會公告之「衛星自動回報船位監控設備」,且活魚船外觀應特別標示以與其他漁船明顯區隔。

九、 漁船從事養殖活魚(貝)運送業務需改造船體者,漁業人應依漁業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經核准改造船體者,其申辦許可從事養殖活魚(貝)運送業務之期限,得由第八點規定之三個月展延至六個月。

明定活魚船涉及改造船體時應依漁業法規定申准始得為之。

十、 漁業主管機關依第八點規定許可漁船從事養殖活魚(貝)運送業務,應於該船原領特定漁業執照上加註許可從事養殖活魚(貝)運送業務起迄期間,且該期間不得從事漁撈漁業,同時核發同意文件予漁業人,其記載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 漁船名稱及統一編號

() 共同合作之養殖漁業人姓名及養殖活魚(貝)種類

() 許可從事運送養殖活魚(貝)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效期間

前項同意文件應同時副知海岸巡防機關、本會漁業署、第五點所列國內起卸港口之主管機關、臺灣海洋箱網養殖發展協會、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及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

明定漁業主管機關許可活魚船時,應於該船原領漁業執照上註記之事項、核發之同意文件應載明事項及應副知之單位。

十一、 漁業人利用活魚船運送養殖活魚(貝),應於每航次出港至少三日前,檢附「漁船載運養殖活魚起卸清單」(格式如附件二)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影本,送臺灣海洋箱網養殖發展協會(箱網部分)或養殖所在地之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魚塭部分)或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水產種苗部分)確認,載運之養殖活魚應符合放養申報書填報之魚種,載運總量則不得超過申報之放養數量;出、進漁港時並應將確認完成之「漁船載運養殖活魚起卸清單」送請海岸巡防機關依「漁船載運養殖活魚查驗單」(格式如附件三)查驗。

前項資料應由漁業人依航次順序裝訂成冊,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資料,送本會漁業署留存

明定活魚船出、進漁港之申請作業程序。

十二、 活魚船於許可運送養殖活魚(貝)期間,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不得僱用外籍或大陸船員

() 每航次出航前應開啟VMS並設定每日回報船位六次至對外漁協,且應全程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

() 不得運送非合作者之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貝)。

() 不得運送與放養申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貝)。

() 不得運送人員及貨物

() 不得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起、卸養殖活魚(貝)。

() 不得對外承攬貨物及收取運費經營運送業務

() 未經核准不得改造漁船船體及變更船身張貼或髹漆標幟

() 每航次承載量應符合相關規定

明定活魚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事項。

十三、 活魚船如不從事運送養殖活魚(貝)業務時,漁業人應於停止運送事實一個月內,重新申請換發特定漁業執照。

明定活魚船申請核准後仍可繼續從事漁撈漁業。

十四、 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屢犯者,得依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或停止從事養殖活魚(貝)運送業務之經營。

明定未遵守本注意事項將依相關規定核處。

 

附件一

漁船運送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申請書

本人所有________漁船(CT___-_______)申請依「漁船運送箱網或魚塭養殖活魚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於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從事運送養殖活魚(貝)業務,期間絕不從事漁撈漁業,請惠予同意。

茲檢附

一、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影本,或小船執照影本。

三、養殖活魚(貝)共同合作運送計畫書。

  此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縣(市)政府

 

申請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住宅或公司)

    (手機號碼)

傳真號碼:

聯絡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漁船載運養殖活魚起卸清單

一、 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 裝載養殖活魚資料

三、 卸魚資料

卸魚
魚種

□養殖石斑魚類 □海鱺

□赤鰭笛鯛   □黃錫鯛

□白點笛鯛   □黃鱲鰺

□九孔

卸魚

數量

       公噸(尾)

卸魚
港口

漁港

卸魚

日期

     年     月     日

【簽名欄】

養殖業者

 

活魚船船長

 

養殖漁業(民)團體

單位印章

確認者簽章

 

附件三

                漁船載運養殖活魚查驗單

一、 出港時查驗

 

查驗結果

符合

不符合

漁船及船員資料

船名及統一編號

 

 

船主資料

 

 

船長資料

 

 

船員資料

 

 

裝載養殖活魚資料

裝載魚種

 

 

裝載數量

 

 

裝載漁港

 

 

裝載日期

 

 

查驗人員簽名欄

 

日期

年  月  日

二、 進港時查驗

 

查驗結果

符合

不符合

卸魚資料

卸魚種類

 

 

卸魚數量

 

 

卸魚漁港

 

 

卸魚日期

 

 

查驗人員簽名欄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