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服務作業要點」、「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要點」、「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編製要點」、「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作業要點」、「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衛星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品質規範作業要點」規定,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生效。
附修正「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服務作業要點」、「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要點」、「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編製要點」、「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作業要點」、「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衛星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品質規範作業要點」規定。
主任委員 蘇永欽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置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四、為配合管理委員會作業需要,本會得設工作小組辦理下列行政事項:
(一)
會議之議程編訂、通知協調及連繫、記錄。
(二)
受理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提出及其公告事項。
(三)
受理普及服務提供者補助之申請暨其公告事項。
(四)
受理普及服務分攤者年度營業額之申報及其公告事項。
(五)
彙整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並公告之。
(六)
政策法制釋疑事項。
(七)
普及服務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八)
普及服務基金年度決算報表編製。
(九)
其他庶務性工作。
六、
為維護全體民眾基本通信權益,並儘早補助經營者於偏遠地區提供服務時之虧損,第一個實施年度定為民國九十一年,既有經營者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提出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實施計畫。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於同(九十)年八月一日前提出九十一年度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九十一年度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本會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公告前項計畫;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九十一年度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本會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公告九十一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服務實施計畫。
八、
既有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程序,向本會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以下簡稱實施計畫),應檢具「提供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申請書」,詳如附件二。
十、
本會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之內容。
十一、
管理委員會審核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由本會核定。
十二、
申請擔任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期限內檢具實施計畫向本會提出申請。前項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並以A4紙張裝釘成冊共十三份,並檢附相同內容電子檔案之唯讀光碟片或磁片二份;另電子檔案應以OFFICE
97(含)以上版本製作,(所附光碟片或磁片若非以上開軟體製作者,請一併檢附可讀取軟體)。補正資料亦同。
各項證明文件以影本提出者,應加蓋申請者公司章、代表人章及與正本相符章。補正資料亦同。
十三、除第六點另有規定者外,本會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
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二)
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十四、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1、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2、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3、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至少應包括下列資料:
(1)
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表及其彙總表(詳如附表一)。
(2)
可避免資金成本計算表及其彙總表(詳如附表二、五、七)。
(3)
可避免營運成本計算表及其彙總表(詳如附表八、九、十)。
(4)
可避免營運資金計算表及其彙總表(詳如附表三)。
(5)
棄置營收計算表及其彙總表(詳如附表四、六)。
(6)
上述各項計算表之附註或附表。
(二)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1、
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2、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十五、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期限內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並以A4紙張裝釘成冊共十三份,並檢附相同內容電子檔案之唯讀光碟片或磁片二份;另電子檔案應以OFFICE
97(含)以上版本製作,(所附光碟片或磁片若非以上開軟體製作者,請一併檢附可讀取軟體)。補正資料亦同。
各項證明文件以影本提出者,應加蓋申請者公司章、代表人章及與正本相符章。補正資料亦同。
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時,應檢具「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之申請表」,詳如附件七。
十七、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經受理審核後,由本會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核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十八、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本會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前項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並以A4紙張裝釘成冊共三份,並檢附相同內容電子檔案之唯讀光碟片或磁片二份向本會申報;另電子檔案應以OFFICE
97(含)以上
版本製作,(所附光碟片或磁片若非以上開軟體製作者,請一併檢附可讀取軟體)。補正資料亦同。
各項證明文件以影本提出者,應加蓋申請者公司章、代表人章及與正本相符章。補正資料亦同。
普及服務分攤者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及相關會計證明資料時,應檢具「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申報表」(詳如附件九)及業務別營業收入明細表。
十九、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經管理委員會核算後,由本會公告其分攤比例、金額及呆帳準備金。
「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審核表」,詳如附件十。
二十、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本會公告分攤比例、金額及呆帳準備金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及呆帳準備金以電匯方式匯入本會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匯款時須填寫匯款人(普及服務分攤者)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及呆帳準備金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附件一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架構圖

附件二
提供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申請書

附件七
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之申請表

附件九
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申報表


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服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概說
為避免民眾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架設之無線通信設備,所發射之電磁波產生安全上之疑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除以電磁波宣導手冊廣為教育宣導外,並輔導電信事業受理民眾申請電磁波量測服務,爰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範圍
本要點適用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所架設之基地臺或電臺之電磁波量測服務。
三、受理服務窗口
為受理民眾之申訴,行動電話業務業者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業者,應共同設立單一受理窗口,並設立專用服務電話或以其他可行方式提供服務,窗口服務人員須負責受理並處理相關申訴事宜。
四、處理原則及程序
(一)
民眾對於業者架設之基地臺或電臺有安全上之疑慮時,得向窗口申訴,經窗口服務人員受理後,轉由基地臺或電臺所屬業者(以下簡稱受理業者)進行協調、溝通、自行量測及處理,經向民眾宣導後,如民眾仍有疑慮時,應由受理業者委託經本會依四(二)認可之量測機構執行之,並由業者負擔量測費用;必要時本會監理人員得配合量測機構執行量測。
(二)
量測機構應自行擁有相關量測設備,並將其量測程序、方法、量測設備規格、量測設備校正證明、基地臺或電臺實際量測紀錄及所聘僱量測人員(應係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規定資格之人員)等資料,報請本會認可其量測能力。
(三)
經認可之量測機構,由本會核發「辦理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證書」,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三年有效,有效期間屆滿仍有意繼續執行相關量測作業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提報量測成果及量測設備校正證明等資料,向本會申請換發量測證書,本會得視其量測能力為認可與否之決定。
(四)
同一座基地臺,一年內委託量測服務以一次為原則。
(五)
受理及聯絡
窗口服務人員於受理申訴後,應先確認申訴基地臺或電臺之所屬業者,並填寫電磁波量測服務聯絡單(以下簡稱聯絡單),詳如附表一(聯絡單第一聯之派單日期與第二、三、四聯之受理日期應一致),再傳送至受理業者。
(六)
通報及回覆
受理業者收到聯絡單後,應即處理相關作業,並於兩個工作日內填寫聯絡單第二聯陳報本會及知會窗口服務人員;同時填寫聯絡單第三聯載明處理方式回覆申請人。
(七)
量測之回覆及結案
量測機構執行量測時,受理業者應派員配合量測與協調,於完成電磁波量測後,量測機構應將量測之結果,填寫於附表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紀錄表」,同時繪製附表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位置示意圖」,函知受理業者;受理業者收到量測結果後,再填寫原聯絡單第二聯之結果及第四聯聯絡單(連同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量測報告),陳報本會、知會窗口服務人員及回覆申請人,始得歸檔結案。
(八)
其他
1、業者應填具「電磁波量測服務受理人員聯絡清單」(如附表四),報請本會備查,如有異動時應重新報請備查。
2、電磁波量測服務處理流程詳如附表五。
五、電磁波量測項目及安全標準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依基地臺或電臺之射頻單體發射功率加計傳輸設備損失及天線增益得出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應為:
1、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500瓦以下。
2、無線電叫人系統基地臺設備:100瓦以下。
3、中繼式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基地臺設備:125瓦以下。
4、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基地臺設備:125瓦以下。
5、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設備:32瓦以下。
6、其他無線通信系統基地臺或電臺設備:以經本會核准發射之功率為準。
(二)
電波功率密度: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環署空字3219號公告「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作為量測電磁波輻射安全標準。
1、電波功率密度值
各頻段所容許最大電波功率密度值依附表六之規定辦理。
2、電波功率密度之防護
(1)
屬單一基地臺或電臺之電波功率密度如超過所容許最大值,業者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使電波功率密度低於所容許最大值。
(2)
屬共站之基地臺或電臺,量測時除須以待測基地臺或電臺天線所使用之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密度量測外,亦須量測並加總共站之其他基地臺或電臺之電波功率密度,如加總後之電波功率密度值超過所容許最大值,業者須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使電波功率密度低於所容許最大值。
(三)
電磁場最大容許曝露量與頻率之關係及其量測程序如附表六。
六、其他事項
(一)
經量測結果,如有不符合規定者,除須依本要點第五(二)2節規定立即改善外,業者於下次報驗基地臺或電臺審驗時,應依行動通信網路相關業務之抽樣檢驗作業規定辦理,抽樣檢驗等級依各該抽樣檢驗作業規定之等級提高一級辦理檢驗。
(二)
遇有電波干擾發生時,基地臺或電臺所屬業者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或暫停其運轉至改善為止。
(三)
電磁波量測服務之申請人,以與基地臺或電臺所在地同一位置或鄰近之住戶為限。
(四)
於現場執行量測時,受理業者或量測機構應攜帶所用量測設備之校正證明(於有效期間內),以供本會監理人員備查。
七、本要點自公告日起實施。
附表一
電磁波量測服務聯絡單

電磁波量測服務聯絡單-陳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聯

電磁波量測服務聯絡單-回覆申請人聯(處理方式)

電磁波量測服務聯絡單-回覆申請人聯(量測結果)

附表五
電磁波量測服務處理流程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要點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
本要點係提供經營者設置會計科目及其科目編號之架構,並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經營者所提出之各項定期報告之基礎。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編製要點第三點、第九點、第十四點修正規定
三、經營者為市場主導者或其有價證券已公開發行者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每年檢討各單位自行評估結果及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作成內部控制聲明書隨財務報告提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經營者為非市場主導者或其有價證券未公開發行者之內部控制制度得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四十條規定之方式,確保其內部控制目標之達成。
九、一般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應依財政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應依本會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四、經營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本會。
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
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應先就財務報表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核對,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一)、
經營者一般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之查核應依財政部所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
經營者分離會計財務報表(包括電信業務部門與其他業務部門損益表、業務別淨投資報告表、業務別損益表、內部資源使用計價表、網路元件單位成本計算表及通信設備變動明細表)之查核,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確認其符合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及經營者報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電信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內容。
四、
會計師應分別對經營者一般財務報告及經營者分離會計財務報告出具查核報告,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本要點規定表示以下之意見:
(一)、
經營者之一般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二)、
經營者之分離會計財務報告是否遵循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及經營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執行分離會計程序。
(三)、
經營者分離會計財務報告之資產、收入、成本及費用是否業經合理分離並允當表達。
(四)、
電信會計作業程序之改變是否報經本會核准。
(五)、
經營者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是否遵循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編製要點。
前項有關分離會計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格式如附表一。
經營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制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核閱報告書後,報請本會審查,其核閱報告書格式如附表二。
六、經營者提報本會查核經營者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附表一
查核報告
中華民國XX年XX月XX日
(XX)XX字第 號
受文者:甲公司董事會
甲公司民國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業務別淨投資報告表,暨民國XX年一月一日至民國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XX年一月一日至民國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電信業務部門與其他非電信業務部門損益表、業務別損益表、內部資源使用計算表、網路元件單位成本計算表及通信設備變動明細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計師查核簽證經營者財務報告要點,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
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財務報表係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及民國XX年XX月XX日(XX)XX字第XX號核准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規定編製,其資產、收入、成本及費用業經合理分離並允當表達。
甲公司截至民國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中對上開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之改變,均已報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實施。
XX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簽章)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一、本要點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規範之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之。
三、申請人應於本會公告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及其電子檔案之唯讀光碟片(除第三款所定之格式外,應以MICROSOFT
WORD 7.0以上版本建檔)各五份,向本會提出申請。但第五款報價單僅須檢附乙份:
(一)
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
事業計畫書及其附件。
(三)
主要資料一覽表及其電子檔。(清單及檔名格式如附表二,電子檔內容須依據事業計畫書所載資料,以MICROSOFT
EXCEL 7.0以上版本建檔)。
(四)
事業計畫書摘要(本摘要應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
(五)
密封之報價單(格式如附表三,密封處須加蓋與申請書相同之公司或籌備處及負責人印章)。
(六)
審查費及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七)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及押標金,應先分別匯入本會指定帳戶,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即申請人)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各種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使用外文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中譯本。
四、第三點所定之事業計畫書各章順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如附錄。事業計畫書各計畫相互間應具關聯性且合理可行。
有關事業計畫書記載之內容,不得違反電信法及其相關法規。
五、第三點各款申請文件及書表,應以A4紙張直式橫書。但圖表不在此限。
各項文件依本要點及其附表、附錄或附件之規定,以正本提出者,並於各文件之首頁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若得以影本提出者,應於該影本首頁蓋公司章、代表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事業計畫書內有關之證明文件、公司章程(或草案)、發起人名簿、股東(或認股人)名簿、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或擬聘任經理人)名簿等應分別裝釘成冊,並以附件方式提出。
文件書表除申請書外,應裝釘成冊並裝箱,裝箱之最大尺寸規格分別為長四十二公分、寬三十七公分、高三十二公分,且應於箱外長邊左上側標示箱內所裝文件之份數編號、箱號及文件清單(格式如附表四),正本應置於第一份箱內並於箱外載明正本字樣。
申請人所送之各項文件書表及資料,一概不予退還。
六、申請經營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申請人之股權比例,並應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之限制。以籌備處名義申請者,其發起人、認股人股權比例及外國人認股比例等,亦同。
七、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本規則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外,由本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其申請案件不予受理:
(一)
未依本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
未依本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辦理者。
(三)
違反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八、本會於收受申請案件時,依本規則第十四條及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完成審查者,應交付審查委員會依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項目與標準審查之。
九、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如對申請文件及書表有關事項之內容有疑義者,審查委員會得限期令申請人提出書面或到場補充說明。
前項補充說明僅供審查參考,不列入原事業計畫書。
十、審查委員、工作小組及出席審查委員會會議之人員,除申請人就其申請案件內容已自行公開外,對於審查委員會會議內容及相關事項,應保守秘密,非依法令,不得洩漏之。
十一、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者,得參加競標;經競標得標者,由本會公告之。
前項經審查合格、不合格之申請案件及經競標後得標者或未得標者,由本會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十二、申請人應於本會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本會繳交履行保證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
直接存入本會指定之帳戶。
(二)
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
設定質權人為本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
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應函知本會。
申請人以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以第一項第三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於存單內背書轉讓(即於存單之讓與人簽章欄位內蓋用存款人之印鑑)。
(二)
存款銀行應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覆函內載明同意於質權消滅前放棄行使抵銷權。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十三、
得標者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本會發給籌設同意書。(格式如附表五)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
得標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本會撤銷其籌設同意。
得標者以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履行保證期間之展延。
十四、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本會撤銷其籌設同意。
得標者於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檢具公司執照影本、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及股權占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簿,報請本會備查。
十五、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一)
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六)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籌設同意書影本。
(四)
切結書。(格式如附表七)
(五)
系統網路架構圖、電信設備建設項目及數量等詳細說明資料。
系統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表八)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
十六、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其無法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本會撤銷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其已取得特許執照者,撤銷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未能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期間如期完成建設時,得附具事由發生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於事故發生三個月內,按事故遲延期間向本會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十七、
得標者架設本業務之基地臺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臺架設許可:
(一)
基地臺架設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九)。
(二)
設備規格、天線場型圖資料、設備及電路配置圖資料(同一廠牌型號之基地臺僅首次申請須檢附設備規格及天線場型圖資料)。
(三)
電臺架設切結書(格式如附表十)。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附具原核准函及基地臺設置資料,向本會申請展期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得標者未依前項規定向本會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者,不得架設基地臺。
十八、
基地臺架設完成經本會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電臺執照(格式如附表十一),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十九、
得標者資費之訂定,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時亦同。
二十、
得標者於申請發給特許執照前,應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就其服務有關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會核准之。得標者並應擬訂其與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報請本會核定之。
二十一、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量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其基地臺及系統交換機經本會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十二)。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執照影本。
(四)
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
系統網路建設經本會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
特許執照(格式如附表十三)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函報開始營業,逾期由本會撤銷其特許。
二十二、得標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一)
未於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二)
未於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
未於期間內完成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之三年建設計畫者。
(四)
未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
(五)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撤銷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二十三、經營者原送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有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異動情形時,應報請本會備查外,其餘各款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事業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一)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
(二)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三)
營業項目。
(四)
營業區域。
(五)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六)
系統網路架構、建設時程、系統交換機及基地臺數量。
(七)
系統交換機之廠牌型號、基地臺之廠牌型號及基地臺之射頻設備。
(八)
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九)
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標準。
(十)
系統服務品質。
(十一)
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十二)
增資計畫。
(十三)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二十四、本業務申請特許作業流程如附圖。
二十五、本業務各項規費收費標準如附表十四。
二十六、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
衛星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一、本要點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本要點所規範之事項,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之。
三、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特許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各五份,並繳納審查費:
(一)
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二)。
(二)
事業計畫書。
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營業項目。
2、營業區域。
3、通信型態。
4、電信設備概況:
(1)
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2)
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3)
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數量(格式如附件一,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1:1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圖)。
(4)
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5)
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以採國家標準、世界電信標準機構訂定之標準或國內既有電信網路之介面規範為原則。
(6)
系統服務品質。
5、財務結構:
(1)
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2)
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實收資本額之資料。
(3)
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三)
(4)
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5)
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6)
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6、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1)
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2)
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3)
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7、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8、人事組織:
(1)
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至四)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格式如附件六)。
(2)
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格式如附件六)。
9、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10、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11、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12、其他事項。
(三)
財務能力證明書(含銀行存款、房地產現值等證明)。
(四)
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及審查費匯款單影本,應於申請時依相關作業規定一併送達本會。
第一項各款書表均以A4紙張橫打(圖表不在此限),依序裝訂成冊,並裝箱送達本會,每箱最大尺寸規格為長四十二公分、寬三十七公分、高三十二公分,申請者所送之各項文件及書表,一概不予退還。
四、
同一申請人得同時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但應按各申請種類分別提出申請並繳交文件及審查費。
五、
本會於收受申請案時,應依序編號給據,並審查第三點規定所列各項文件、書表是否齊全及其內容是否完備,如有欠缺或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星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審查費。
六、
申請經營特許案件之審查,審查委員會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七、
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如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不應特許情事之一者,由本會駁回申請。
八、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不予核可者,由本會駁回其申請。
九、
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可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本會發給籌設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七)。
十、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但得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十一、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十二、
申請人申請核發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應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
申請人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應依本規則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
十三、
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八)有效期限為二年。但得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抗力事故致遲延逾一年以上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
十四、
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實際使用之載波中心頻率資料(格式如附件十二)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查核。
十五、
固定地球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九)有效期限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附繳原電臺架設許可證,向本會申請展期一年。但以一次為限。
十六、
固定地球電臺(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以上)架設完成經本會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無線電臺執照(格式如附件十),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限自舊照失效之日起計算之。
小型地球電臺(天線直徑三公尺【含】以下)應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
十七、申請人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十)。
(二)
籌設同意書。
(三)
公司執照影本。
(四)
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本會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經本會核定之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
十八、
衛星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格式如附件十一)有效期間十年。
十九、
經營者之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其屬下列各款項目之一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事業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一)
公司名稱。
(二)
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三)
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設置地址、廠牌。
(四)
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射頻設備。
(五)
實際使用載波頻率及頻寬。
(六)
衛星通信網路系統架構。
(七)
轉接設備。
(八)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
(九)
主要資費與次要資費。
(十)
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一)
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十二)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經本會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品質規範作業要點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品質,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規範對象:全區及單區行動電話業務之經營者。
三、規範項目
(一)
客戶服務
•服務供裝時程
•行動電話基地臺尖峰時間阻塞率
•行動電話通話中斷率
•服務涵蓋率
上述項目之服務品質指標如附表所列,本會得視需要,增減規範項目及品質指標。
(三)
客戶滿意度
經營者每半年應辦理一次以上之客戶滿意度調查,於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前將調查報告送本會備查。
前項調查報告應說明取樣方式、取樣數量、統計模型以及各項結果在一定信心水準下的統計誤差。調查內容應至少包括通訊品質滿意度、帳單正確性滿意度、費率滿意度、客服及門市人員服務品質滿意度、申訴處理滿意度等項目。
四、規範方式
(一)
經營者自評
經營者接獲本會通知後,應依附表二格式,填列「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系統基本特性一覽表」,並依附表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品質自評報告書」自我評核,且於限期內回報本會。
自我評核方式以隨機取樣調查方式進行者,必須一併公告取樣方式、取樣數量、統計模型以及各項結果在一定信心水準下的統計誤差。
(二)
本會審查
本會得視實際情況聘請學者、專家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等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參與審查。
(三)
客戶權益保障
客戶租用行動電話業務,因業者系統或機線設備發生故障,致無法通信,衍生之特別權利義務條款,另由雙方簽訂並經本會核准之定型化書面契約中明定。
附表三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品質自評報告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