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八條、「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第四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八條、「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第四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蘇永欽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經營者經營下列營業項目者,以繳費當年前一年度之營業額百分比計算其許可費,其經營兩項以上營業項目者,分別計算其許可費並合併收取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計收。
二、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計收。
三、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計收。
經營前項各款以外之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其許可費:
一、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每年新臺幣六千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每年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每年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每年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五、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每年新臺幣九萬元。
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每年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二類電信事業同時經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營業項目者,應分別計算其許可費並合併收取之。
第一項之營業額係指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之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退回及折讓後之數額。
第二項之資本額以繳費當時之實收資本額為計算基準。
第 三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須另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以下簡稱許可執照)者,其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費依前條所定該營業項目之收費基準計算。
第 四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收之許可費應按年繳交。但依第二條第二項計收許可費之新申請經營者,其許可費以自許可執照生效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五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交許可費者,應按其營業項目設置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許可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供查核。
前項財務報表之收入項目應分離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部分及非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部分,其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應依不同收費基準加以分類。
未依前項規定將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分離者,以其全部營業額依第二條第一項按營業額百分比收費基準計收其許可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交許可費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下列報表供查核:
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繳納申報書。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第 六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交許可費者,於暫停或終止其業務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納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同意備查之暫停營業日或終止營業日前之許可費。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繳交許可費者,於申請暫停營業或終止時,仍應繳納當年度之許可費。
第 七 條
繳費義務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許可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許可費繳費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但於執照核發、終止或暫停營業時,由本會另行通知繳納。
第 八 條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誤繳許可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會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本會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九 條
繳費義務人應於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繳納許可費,逾期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交許可費者,其九十五年度應繳交之許可費,以九十四年度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五計收。
第 十一
條
本標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查詢費用之訂定及調整,依電信法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規定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七日內訂定各項查詢費用,並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
第二類電信事業各項查詢費用之訂定,依電信法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資費規定辦理。
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二、
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三、
用戶:指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服務契約,使用該電信事業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
攜碼用戶:指轉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
五、
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經營者。
六、
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經營者。
七、
集中式資料庫: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攜碼用戶資料、攜碼狀態及其他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供各經營者查詢、交換、儲存及啟動有關號碼可攜相關互動程序或資料管理之資料庫。
八、
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由資訊所需設置之資料庫。
九、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虛擬經營者):指經本會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第 六 條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
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台中市、台中縣、高雄市及高雄縣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
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第 七 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第 十 條
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固網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本會;其提報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 十三
條
行動經營者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本會得依實際狀況,公告調整前項所定實施時程。
第 十四
條
行動經營者得於協調其他經營者後,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不受前條所定實施時程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實施之。
行動經營者經本會核准得提供其行動電話業務用戶保留原使用號碼而轉換為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用戶或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用戶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而轉換為其行動電話業務用戶之服務。
經核准提供前項所定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月向本會提報其用戶於二業務項目間轉換之相關統計資料,並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實施號碼可攜服務。
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移出經營者,不得拒絕移入經營者所提以移出經營者可行技術配合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事宜之要求,並不得收取高於提供該項技術實際所生成本之費用。
第 十五
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第 十八
條
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行動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本會;其提報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長途網路。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國際網路。
發信網路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網路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之發信網路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
一、技術上可由國際網路執行者:國際網路。
二、
技術上無法由國際網路執行者:由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或與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協商之。
前項第二款由經營者間協商之部分,依下列各款規定原則處理:
一、
技術上可達成者:由執行第一項發信網路應負義務之經營者向移入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不適用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應符合平等互惠及對相關經營者公平對待原則,由雙方協調並簽訂網路互連協議規範之;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裁決。
二、
技術上無法達成者:移入經營者應於攜碼用戶申請移入時,善盡告知移入用戶其將無法接受國際非語音服務之義務。
移入經營者得與移出經營者及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外之第三者,協商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提供事宜,並使用該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受第四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 二十
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
第一項資料庫查詢方式,係指發信網路於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發信網路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約定,其發信網路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採經由該其他經營者之網路轉接,且該轉接網路於建立連接至受信攜碼用戶所屬網路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者,該通信之處理方式視為符合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依前三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本會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資訊之設定方式,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網路碼之使用,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第二十二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
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外,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
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第一款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查詢或本會查核。
三、
移入經營者應於收到第一款申請書後,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移入經營者應分別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及四個完整工作日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名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通報移出經營者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
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對訂有限制退租或終止期間服務契約之用戶,得於該用戶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後,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六、
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七、
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後,應於第二工作日結束前,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通報,移出經營者應於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後立即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八、
其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九、
其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移轉,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十、
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移出經營者於攜碼移轉作業完成前,再接獲他移入經營者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對同一電信號碼之移轉通知時之處理方式,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事先協調之,並將協調決定之處理方式陳報本會備查。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移出經營者於收到該訊息後即應執行攜碼移轉作業,不受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完整工作日前通報及第一項第七款需收到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後開始辦理之規定限制。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三十一條所定委員會討論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先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並應於電子遞送後十五日內將申請書正本送達移出經營者。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者,非屬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權者,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應不予受理;其因作業疏失致完成移轉作業者,應回復原狀。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間對第一項第七款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無法達成協議時,應檢附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報請本會核處。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第一項第十款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移入經營者應改向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為之。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調結果。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
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
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第二十三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協商訂定前條所定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移轉作業時,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為之。
第二十四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之通報後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移入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並無償提供予其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前三項規定通報之。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除前四項規定者外,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前項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者間,有一方為核對攜碼用戶資料庫而要求他方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雙方協商定之。
第二十五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料交換作業,應協商訂定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之交換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第三十一條
全體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
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
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
訂定管理者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
訂定管理者接獲第二十二條所定通報後之集中式資料庫更新時限、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接獲管理者通報後之攜碼用戶資料庫更新時限。
五、
訂定管理者應定期提供攜碼用戶資料供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正確性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更新之途徑及作業方式。
六、
訂定集中式資料庫與各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應辦理事項及其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對管理者監督機制。
九、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十、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一、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服務品質應符合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十款規定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命其修正之。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
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
管理者對攜碼用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電信相關法令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應確保其機密與安全。
六、
管理者對有關機關(構)依法查詢攜碼用戶資料者,應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規定提供之。
七、管理者應配合本會之監理。
八、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
第四十三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本會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係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等業務之機構。
第 三 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二、
未從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之相關業務。
三、
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子技師至少二人。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一、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三款資格之人員及其配置資料。
四、審查及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及其功能說明。
五、測試設備清單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作業程序。
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受理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之受理窗口,應包括各直轄市、縣(市)之受理窗口。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由本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委託。
第 五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本會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除未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者,應不予委託外,由本會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不予委託。
前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第 六 條
申請人經本會實地評鑑合格,並與本會簽定委託契約後,始得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第 七 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工程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
審驗機構應保存申請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並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年份、建築物類別及號次依序編列檔號,連同其相關資料進行電子儲存,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本會備查;本會得不定期派員調閱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之建築物地點電子檔傳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成立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第 八 條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查及審驗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員),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或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機構所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時,本會得令該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審驗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第 九 條
本會與審驗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五年,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審驗機構應將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一個月內移交本會。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三項暫停者,審驗機構不得再受理新申請審查及審驗業務。但未完成審查及審驗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審驗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本會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第 十 條
審驗機構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審驗費;本會另按委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審驗機構委託費用。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審驗機構應於收訖日之次日依本會所定方式解繳國庫。
第 十一
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本會得予警告並限期改善。
第 十二
條
審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契約。其未完成之審查及審驗案件,應交由本會另行指定之審驗機構辦理:
一、審查及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
三、
違反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經本會責令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
第 十三
條
審驗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委託契約之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另應依委託契約所定處罰或其他約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審驗機構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第 十五
條
受委託或終止委託之審驗機構名稱,由本會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