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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加強監督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本辦法之實施。
第 七 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檢送提供特別服務之相關報表。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九 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第 十二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第 十四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 十六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 十八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
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第二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三十
條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三十二條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第三十三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三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三十八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四十
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
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特許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第 三 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本會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第 五 條
電信業為前條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外,本會不得拒絕: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非為執行職務所必需者。
三、可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第 六 條
電信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後,應由本會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並上載於本會網際網路上以供查詢;電信業並應依規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最後登載日起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本會。
第 八 條
電信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本會申請為終止登記。
電信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陳報本會核准,以銷燬或移轉方式處理之。
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如其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備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第 九 條
電信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設計,應使電信業之工作人員經當事人之請求,於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查閱之相關設備,輸入下列資料之一,即可為當事人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包含其個人資料:
一、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使用之電信設備號碼。
三、向本員報備之資料。
第 十五
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電信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
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第 九 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需引進光纜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應依本會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第 十 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簽證之申請表。
二、
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四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件,備供本會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應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
附件二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
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
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
五、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
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七、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E.164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八、
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E.164用戶號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
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
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
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
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
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經營者。
十五、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十六、
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
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第 四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 營業項目。
三、 營業區域。
四、 通訊型態。
五、 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設備概況。
二、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
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
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相關義務均依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E.164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E.164門號之用戶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 五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務相符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函。
第 七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一、 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
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
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
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七、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
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
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本局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八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九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
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許可。
經營者取得許可執照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者撤銷其許可。
第 十一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屆滿二個月前,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 十二
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與經營者或非經營者合併,應於合併前與合併者共同檢具合併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營業項目及區域。
三、股東會議紀錄及契約書。
四、用戶權益保障措施。
五、預定合併生效日。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者,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但其網路系統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經營者與非經營者合併後經營者仍存續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之合併經核准後,合併存續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前項合併存續者應依經核准之用戶權益保障措施辦理。
第 十三
條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十四
條
經營者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十五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
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
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之保護措施。
八、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九、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E.164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立之服務契約,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第 十六
條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應於產品或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使用期限。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於銷售門號之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使用期間。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語音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經營者依據第三項及第四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三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十六條之二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於銷售門號之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之名稱。
二、 用戶申訴電話。
三、 使用期間。
四、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五、
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主管機關得依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狀態,要求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於實施日六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於公用電話上載明或標示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與其接取或提供其網路服務之相關電信事業之名稱。
三、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第 十八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之情事。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為辦理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必要之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 二十
條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二 節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供作用戶與網路間及網路內部節點間連接之用,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用戶提供非公司內部間之通信服務。
二、為其用戶提供受信端再轉接之通信服務。
第二十二條
構成公司內部間通信之通信鏈路,其發信端與受信端應至少一端經由專線介接;其一端經由公眾電信網路介接者,應經由經營者網路節點之確認程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務。
前項確認程序,經營者應於申請許可經營時,於事業計畫書敘明之。
第二十三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至少保存其用戶基本資料至契約終止後一年。
前項用戶基本資料,包括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之名稱與地址、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公司內部撥號計畫及用戶與業者網路連接之專線電路編號等。
如用戶之公司內部關係為其關係企業時,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檢具用戶名稱、地址及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登錄及保存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及通信紀錄資料。
前項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於經營期間內須持續保存,通話紀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 三 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第二十五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
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
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
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四)
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IP位址與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
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IP位址及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
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第二十七條之一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用戶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取得及使用電信號碼。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取得,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支付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電信號碼使用費。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終止營業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申請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終止營業或停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碼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所獲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數字告知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必要連線資訊告知各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發信網路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之一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 三十
條
經公告指定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與營運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由主管機關免費逕為換發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執照,以其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書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六 條
電信事業應自行審核及遴用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並由其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從事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機線設備之業者,應自行審核及遴用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並由其負責施工或監督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機線設備之供裝接續事宜。
業者應於遴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之日起六十日內,依附件一或附件三之格式造具簡歷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審查暨遴用簡歷表、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審查及遴用簡歷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審查及報備作業流程圖如附件(電信事業部分如附件一、二,非電信事業部分如附件三、四)。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不得遴用其為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
一、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
原以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經依考試法規定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四、
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遴用簡歷表中所列之資格條件,經主管機關審查不符本辦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者。
第 八 條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格續予認定。
附件二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審查及遴用報備作業流程圖
電信事業部分

附件四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審查及遴用報備作業流程圖
非電信事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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