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及進口許可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及進口許可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蘇永欽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規定核准籌設或經營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節目中繼電臺:指利用微波、超高頻或特高頻技術傳送無線電信號之設備。
五、
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第 三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四 條
廣播電視業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際困難,有傳輸中繼節目信號之必要者,得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如附表二)。
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
四、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如附表四)。
三、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審查及審驗作業流程如附件。
第 六 條
廣播電視業者為從事現場轉播之需要,得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不得作為固定點節目中繼使用。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前項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如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之審查及審驗作業流程如附件。
第 八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電臺頻率範圍。
四、發射機電功率。
五、發射機廠牌。
六、發射機型號。
第 九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檢附原執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如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所屬者負責人。
五、電臺負責人。
六、電臺頻率範圍。
七、發射機電功率。
八、發射機廠牌。
九、發射機型號。
十、發射機序號。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十 條
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第 十一
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
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
使用第一款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瓦特分貝(dBw),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
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第 十二
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法規之相關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
二•四八三五秭赫至二•五○秭赫。
(二)
一三•一五秭赫至一三•二○秭赫。
(三)
二三•六○秭赫至二三•八○秭赫。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
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瓦特分貝(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
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第 十四
條
廣播電視業者間使用轉播車作現場轉播時,應自行協調使用頻率,以避免相互干擾。
第 十五
條
節目中繼電臺應由工程主管負責相關工程技術及設備之維護。
檢具籌設許可證明文件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者,其工程主管之資格應先依相關法規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審查。
第 十六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作衛星上鏈業務者,應依衛星通信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十八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不得任意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十九
條
電臺發射機之發射,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且不得干擾合法之通信。
第 二十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節目中繼電臺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原則,本辦法未規定者,得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國際電信公約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作業流程圖

○ 裝
--------------- 訂 --------------- 線 ○
附表二
廣播電視業者節目中繼頻率指配申請表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業者:指依廣播電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製播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三、
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四、
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於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球電臺發射之上鏈信號、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五、
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設備。
六、
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
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八、
主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權不受其他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九、
次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干擾主要業務,且須忍受主要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十、
鎖碼:指將節目信號適當編碼,使未裝設合法授權之解碼器者無法收信之技術。
十一、
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十二、
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四 條
廣播電視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第 五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二)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 六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經依前條規定核准使用頻率函影本。
三、
設備規格。
四、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五),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
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
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六)。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廣播電視業者名稱及地址、地球電臺名稱及地址、申請人名稱、設置處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第六條之一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核發地球電臺執照(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如附件七)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電臺負責人所屬廣播電視電臺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 七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九 條
廣播電視業者終止使用地球電臺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執照;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處所時,應依第六條規定檢具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證。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增設或變更時,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十一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前條以外之證照記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証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第 三 章
使用頻率
第 十二
條
衛星中繼節目信號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
三•四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二)
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次要業務)。
(三)
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四)
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五)
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
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二)
一四•○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三)
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四)
二七•五至三○•○秭赫(主要業務)。
第 十三
條
移動式地球電臺之上鏈頻率限用KU頻段一四•○至一四•五秭赫。
第 四 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第 十四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 十五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衛星中繼節目信號,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其節目信號限供本身業務使用,不得供公眾或其他廣播電視業者直接接收,亦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十六
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地球電臺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予妥善固定,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且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第 十七
條
地球電臺發射天線之仰角不得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他通信。
第 五 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 十八
條
地球電臺應置工程主管一人,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院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三、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電視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
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並擔任廣播、電視、電機、電子、資訊或電信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八、
曾任電視電臺工程師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指行政、軍事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十九
條
廣播電視業者,須造具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六),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六 章
監理
第 二十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主管機關得隨時監測。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地球電臺查核機器設備使用情形。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得命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得參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核准使用轉頻器或設置地球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等。
附件一
申請核准使用頻率作業流程

附件三
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作業流程
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地球電臺(以下簡稱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
二、
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三、
壓縮技術:指將節目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四、
鎖碼: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以無法正常收視、收聽方式播出,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收聽節目之技術。
五、
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六、
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
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四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地球電臺。
第 五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地球電臺同意函影本。
二、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二)。
三、設備規格。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三),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
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四)。
前項申請經核可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公司名稱、地球電臺名稱、申請人名稱、設置地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第 六 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發給地球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附件五)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所屬者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 七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頻率:
一、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六)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 八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1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照。
第 十 條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位置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證。
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二項完成增設或變更後,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十一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期間同。
第 三 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第 十二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或供公眾接收,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十三
條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指定之鎖碼頻道,其鎖碼方式應具有安全性。
第 十四
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地球電臺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予妥善固定,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且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第 十五
條
地球電臺發射天線之仰角不得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他通信。
第 四 章
監理
第 十六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除經專案核准使用其他頻段者外,應於下列頻段範圍內指配:
一、下鏈頻率:
(一)
一一•七○秭赫至一二•二○秭赫。
(二)
一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
二、上鏈頻率:
(一)
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二)
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
三•四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二)
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次要業務)。
(三)
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四)
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五)
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
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二)
一四•○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三)
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四)
二七•五至三○•○秭赫(主要業務)。
第 十七
條
地球電臺之設備應依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十八
條
地球電臺因終止使用而停止使用頻率時,應報請交通部備查,並繳銷地球電臺執照;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報請主管機關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地球電臺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球電臺工程主管核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間為一年
第 二十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具其資歷表(如附件四),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地球電臺與其相關設備使用情形及特定頻道之鎖碼方式。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得命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置地球電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作業流程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電視增力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
電視變頻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第 三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設立,應以電視臺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之收視障礙地區為限。
第 四 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指定電視電臺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天線輻射場型。
五、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第 五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第 六 條
電視事業不得申請設立及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務。其對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公司、財團法人或行號之投資,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 七 條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機構之負責人,對其設立之有關事項,應負完全責任。
第 八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有精神病者。
五、國內無住所者。
第 九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必須在該期限內裝設完成。其因特別事故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述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本會申請展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第 十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裝設完成,申經本會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並發給執照後,始得操作轉播。其原領之架設許可證,應即繳銷。
第 十一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
第 十二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申請換發執照時,應檢附員工名冊、接收用戶名冊及機件檢驗報告。報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十三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情節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後換發執照,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設備與技術標準未符規定者。
二、經營與原申請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四、對電視安全有影響者。
五、未能履行與用戶間之合約者。
六、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超越劃定服務區域營業者。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申請裝置或不提供公平服務者。
九、兼營電視接收機銷售業者,利用此項獨營權為不正當之競爭者。
前項限期改正期間,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十四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本會補發新證或新照。
第 十五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設立事項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第 十六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仍以原許可證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 十七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數額由本會定之。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證書費及執照費,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設立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免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但應依規定辦理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手續。
第 十八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後,除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任意拆遷、停止經營、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因機件損壞必須暫停轉播時,亦應報本會核備。
第 十九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裝設,應儘量避讓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不得妨礙或干擾該項設備原有之通信工作。
第 二十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發射頻率,由本會於核發架設許可證明時指配之,非經請准,不得變更。
第二十一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將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訊號,以原內容傳輸至用戶。
第二十二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本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第二十三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完成,應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即時轉播,不得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第二十五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非因特殊情形經事先報請核准者外,應同時轉播所有電視臺之信號。
第二十六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負責人,應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年底接收用戶數目及分佈情形報請本會核備。
第二十七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得由業者收取費用,其標準應由設立負責人報請本會等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拆除,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由本會查核收繳執照。其機件天線之存放地點並應報請本會查核,非經核准,不得他移或出售轉讓。
第二十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符合「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第 三十
條
本會得派員查核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地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並考察業務經營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所掛線路,應向電信或電力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租用電桿,非經核定不得自行立桿掛線。
第三十二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擅自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限期內改正者。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之。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未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擅自架設播放系統作其他用途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者。
第三十三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變更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及進口許可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繳交證照費;申請換發或補發經營許可執照者,亦同。
前項證照費已包括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審查費。
第 四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者,應依收費基準表向本會繳交證照費;申請補發進口許可證者,亦同。
前項證照費已包括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之審查費。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前項進口許可證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審查費,不需依第一項規定繳交證照費。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 三 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本會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本會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 五 條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本會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本會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其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之變更,應填具前項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核准。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停用時,應向本會申請停止使用頻率,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會對於頻率之指配或變更,依下列各款審查之:
一、有無遵照本辦法附件四格式詳細填報。
二、與本辦法有關之頻率分配之規定有無相符。
三、與載入頻率總登記表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四、與國際電信公約或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有無相符。
五、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審查結果本會認為得指配者,應即通知申請者使用,不符規定者應將理由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指配之。
第二十六條
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本會得廢止其指配。
第四十五條
呼號之分配,依本會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所定之我國各類電臺呼號分配表,使用下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
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四、
於本會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9KHz至174M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m)或174MHz至3GHz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申訴無線電干擾者,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
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受理,並查核軍用電臺頻率登記表,交軍用電信監察單位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洽商本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
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由本會受理,並查核非軍用電臺之頻率登記表,進行查測證實執行糾正。無法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會同處理。
第 五十
條
處理干擾之方式如下:
一、
軍用及非軍用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由國防部、本會兩部會會商協調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
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本會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三、
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本會鑑定為準。
四、
電臺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本會分別洽商有關電臺,調整其使用時間,或申請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五、
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本會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之。
六、
干擾來源如係來自國外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由本會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對於干擾之申訴,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
第五十二條
本會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五十三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本會核准後施行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本會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附件四
頻率指配申請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