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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三、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件,亦可於本會保險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ib.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220縣民大道2段7號17樓
(三)
電話:02-89680775
(四)
傳真:02-89691321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胡勝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年訂定至今,歷經四次修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後,於實際處理相關裁罰時,發現部分條文尚欠週延或未臻明確,致未能依違失輕重程度,給予比例衡平之處分,為使保險商品審查針對保險業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等之裁罰能妥適衡平,爰擬修正相關條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對保險業之裁罰更為公平及明確:
(一)
為使保險業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情事時,不因保險業已自行撤回或先行停止銷售保險商品,而致是否列入第二十九條裁罰原因之疑義,爰予修正,以維公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二)
考量外部簽署人員可能同時為多家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商品,其限制簽署點數之累計可能非來自為同一家保險公司商品簽署所致,為避免其限制簽署期間歸屬之認定疑義,將以累積記點方式取代現行累積限制簽署期間之方式,俾求公平與明確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
二、
使保險業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行為之違失輕重與裁處之行政罰間更符衡平原則:
(一)
規範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時,方始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
規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情節輕微情形,主管機關得要求保險業改變其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暫停銷售該送審方式錯誤之保險商品,且不列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有關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報送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
(三)
就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之記點得裁罰之事由,明確規範為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或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者。(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三、
為提升保險商品之送審品質,並落實保險商品簽署人員自律控管之責任,增列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之簽署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有明顯不良者,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四、
簡化保險商品簽署記點之機制,俾資明確並使實務運作順暢。(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五、
配合實際作業刪除指定機構得記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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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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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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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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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
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
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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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
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
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審查。
四、
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遭主管機關命保險業停止銷售。
五、
最近一年內各簽署人員經主管機關限制簽署資格二年或二種以上簽署人員經主管機關限制簽署資格合計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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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係以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第三十條第一項情事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審查或命其停止銷售分別達三次以上,為限制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之原因。惟實務上常見保險業已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十款之情事,於本會尚未依第三十條退回不予審查其保險商品或命其停止銷售前,即已自行撤回或先行停止銷售保險商品,於此情形保險業既已有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為求公平合理並符實需,宜列為計算本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紀錄,爰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並修正為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即為本條限制保險商品送審之原因。另考量第三十條第三項情節較為輕微,爰以但書明定其不屬本條所列之裁罰情形。
二、
現行條文第五款由於文意未臻明確,易造成執行上爭議,且考量外部簽署人員遭記點時實務之處理,
爰予修正明確並予以簡化後,移列為第四款。修正後為一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之所有簽署人員,因簽署該保險業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記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者,即有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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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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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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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於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除得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外,尚可能依前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分,對保險業而言,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使保險業之違失行為與行政罰之裁處間更具衡平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二、
所稱「重大錯誤」,包括實際影響消費者權益、保險商品送審時所報之內容致準備金提存不足及影響保單審查之判斷等情形。
三、
針對第一項第七款送審方式錯誤之處理,如該情形非屬保險業之過失或故意所致,情節實屬輕微,爰增列第三項規範前述情形主管機關得要求保險業改變其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時停止銷售該送審方式錯誤之保險商品,且不列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有關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報送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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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遭主管機關累積記點每達三點,主管機關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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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次: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不符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限制其一年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一、最近一年內遭主管機關記點三次以上。
二、最近二年內遭主管機關記點五次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遭主管機關記點七次以上。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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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於對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予以記點,累計達一定點數以上將限制其簽署商品,對簽署人員而言,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之裁處應由主管機關為之,爰將本條第一項之「或其指定機構」等字刪除,以符實際。
二、
為使簽署人員之違失行為與行政罰之裁處間更具衡平性,及授予主管機關合理之裁量空間,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第五款修正為「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及第六款修正為「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三、
所稱「重大錯誤」、「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包括實際影響消費者權益、保險商品送審時所報之內容致準備金提存不足及影響保單審查之判斷等情形。
四、
為提升保險商品之送審品質,並落實保險商品簽署人員自律控管之責任,爰增列第二項,明訂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其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有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處分。
五、
所稱「一定期間」係配合主管機關之保險商品抽查期間,目前以季為原則。
六、
為簡化保險商品簽署記點之機制,爰將原第二項限制簽署保險商品之事由檢討修正,使其更為明確易於執行,並移列為第三項。
七、
將原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因第一項第七款簽署人員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經該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簽署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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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
預告意見徵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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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單位
(請留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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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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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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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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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請於公告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傳送本會保險局。
註2:本會保險局傳真:(02)8969-1321,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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