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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訂定「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訂定依據: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4項規定。
三、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電子公布欄「重要公告」選項下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詳附件電子檔)或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向本會保險局(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7樓)提出。
主任委員 胡勝正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保險法修正案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 總統公布在案。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更具有彈性及促進資本形成,並考量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之有價證券流動性較差,投資風險亦較高,爰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訂定之宗旨,在於規範境保險業購買未上市、未上櫃或私募有價證券時,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參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擬具「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本辦法共計九條,其要點臚列如次:
一、
訂定保險業得購買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草案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
明確規範保險業購買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或私募有價證券之限額(草案條文第六條)。
三、
明定保險業購買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之資格條件(草案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
四、
要求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或私募有價證券時,應落實內部控制制度(草案條文第八條)。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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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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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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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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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訂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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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有擔保公司債:限以金融機構為保證人之公司債。
二、
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三、
發行人:指辦理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四、
公開發行: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五、
課稅後之淨利率:指稅後淨利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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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適用本辦法之疑慮,爰規定相關用詞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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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公開發行但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未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
股票。
二、
有擔保公司債。
三、
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司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年度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為正者。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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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明確規範保險業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之種類,爰列舉目前保險業得投資之五種有價證券,另為保留彈性,未來如有適合保險業投資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布函令開放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其他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
二、
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財務較不透明,且其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具有評價困難及欠缺流動性等特性,故保險業投資該等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風險較高,故為兼顧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收益性、流動性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人須其最近二年平均淨利率須為正。
三、
為強化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安全性,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債之擔保人或發行人之信用評等須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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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
二、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有擔保公司債。
三、
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年度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為正者。但發行人為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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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考本會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金管一字第○九五○二五○三八五二號令,爰訂定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得投資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
二、
為兼顧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收益性、流動性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爰訂定第二項,明定私募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人須其最近二年平均淨利率須為正。
三、
為避免保險業資金過剩及增進投資管道,在符合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收益性及安全性下,爰訂定第三項,明定私募公司債之擔保人或發行人須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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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
除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或相當等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款規定。
三、
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購買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四、
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者,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購買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
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購買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六、
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購買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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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本會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金管一字第○九五○二五○三八五一號令,爰明定保險業投資證券化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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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比率及總額應分別併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購買第四條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限額如下:
一、
保險業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
保險業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
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且資產池內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
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者,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轉讓金額。
五、
保險業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達前條第一款所訂等級以上者。
(二)
保險業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三)
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依前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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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各種有價證券之風險應一體視之,爰訂定第一項,明定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時,應其投資比率及總額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總額合計。
二、
雖然保險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具有較高之預期報酬率,然其風險亦相對較高,故為兼顧保險業資金之收益性及安全性,爰訂定第二項,限定保險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
三、
納入金管會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金管一字第○九五○二五○三八五一號令,並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保險業運用資金投資於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比率及限制規定。至於保險業投資無信用評等或未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風險較高,為兼顧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保險業資金之安全性及收益性,爰訂定第五款,限定保險業投資該等有價證券之總額。但該等有價證券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時,其風險已降低,另考量保險業實務上有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該等有價證券之需求,爰訂定例外條款,明定該等有價證券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達前條第一款所定等級或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得例外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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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年度課稅後之淨利率均為正。
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
不得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五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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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之風險較高、流動性及發行人透明度較差,宜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為基準,而採取差異化管理方式,即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百分之二百,則保險業投資特定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時即應受到部分限制,以確保保險業之清償能力及保障保戶權益,爰訂定第七條之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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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有價證券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購買該等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前項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投資方針及策略。
二、
權責單位及授權範圍。
三、
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得由負責人於其授權範圍內同意第一項處理程序,不受第一項董事會決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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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有效落實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風險控管機制,爰訂定第一項,明定保險業於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前,除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外,保險業內部投資部門或外部專業機構應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另為求慎重,保險業應將前開處理程序及評估報告提報其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保險業始得投資本辦法所列有價證券。
二、
參考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並考量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辦理資金運用前如須經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執行上尚有困難,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得由其負責人於授權範圍內同意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之辦理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及投資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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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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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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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預告意見徵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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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單位
(請留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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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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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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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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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本會保險局傳真:(02)8969-1322,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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