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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訂定「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訂定依據:保險法第146條之6第3項規定。
三、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電子公布欄「重要公告」選項下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詳附件電子檔)或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向本會保險局(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7樓)提出。
主任委員 胡勝正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同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前揭授權,經邀集學者專家、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公會及業者代表研商結論,並參考商業銀行轉投資相關規範,爰訂定「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草案,其重點如次:
一、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與被投
資公司具有從屬與控制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明訂「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定義(草案條文第二條)。
二、
參考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規定,訂定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格條件(草案條文第三條)。
三、
參考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訂定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檢具之書件(草案條文第四條)。
四、
為有效控制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後續執行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規範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後,在原投資比例內辦理現金增資時應具備之條件及應於投資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草案條文第五條)。
五、
參考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規範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後,應遵循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及保險業應確實執行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所檢送之各項內部制度(草案條文第六條)。
六、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條文第七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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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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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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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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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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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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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與被投資公司具有從屬與控制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明訂「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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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納入本次投資金額後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
前一年度之各種法定最低責任準備金已十足提存。
三、
最近一年無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本會組織法第十條所稱之重大裁罰處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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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規定,訂定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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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除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申請表(如附表)。
二、
投資目的、計畫及包括被投資公司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預定執行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三、
已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明細表及最近三年度各保險相關事業損益情形。
四、
被投資公司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公司最近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被投資公司如有累積虧損者,並應提出說明。
五、
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已購買本次申請之被投資公司股票明細表。
六、
被投資公司是否符合第二條之說明。
七、
對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
八、
與被投資公司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項之內部規範。
九、
與被投資公司間符合常規交易之規範。
十、
依被投資公司行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送之書件。
保險業於申請前已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者,應於申請時,併同提供其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等投資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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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訂定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檢具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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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現金增資,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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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控制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後續執行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規範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後,在原投資比例內辦理現金增資時應具備之條件及應於投資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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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保險業與被投資公司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二、
保險業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
保險業應確實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列評估機制或內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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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予以規範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後相互具有利害關係時應遵循之依據及保險業應確實執行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所檢具之各項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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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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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訂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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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草案預告意見徵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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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單位
(請留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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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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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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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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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請於公告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傳送本會保險局。
註2:本會保險局傳真:(02)8969-1322,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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