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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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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經智字第09604604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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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十三條附表。
附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十三條附表。
部 長 陳瑞隆 公出
政務次長 施顏祥 代行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十三條附表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異議者,應備具異議書及副本,並檢附相關證據二份。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異議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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