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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附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主任委員 胡勝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
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
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第 三十
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主管機關累積記點每達三點,主管機關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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