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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及「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及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 修正依據:船員法第6條及第88條。
三、 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motc.gov.tw),「公告事項」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登刊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政司。
(二)
地址:10052臺北巿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92356。
(四)
傳真:(02)23811550。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蔡 堆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以下簡稱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本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作二次修正發布。為考選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停辦船舶電信人員特種考試,及配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增列有關航行國際水域之船舶,管理級船員經公司指派擔任船舶保全人員(Ship
Security Officer, SSO)者,為使其具適任能力,該職應受相關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另參考國外實務及國內需求,本辦法作第三次修正,修正內容包含甲級船員養成訓練資格、船員專業訓練項目、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得以延長海勤資歷取得晉升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參訓資格、申領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不須檢送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乙級船員應於設限之船舶總噸位、主機推進動力完成助理級航行或輪機當值之船上訓練紀錄簿簽署事宜。本辦法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增訂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輪相關科畢(結)業者,具十八個月以上海勤資歷,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養成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
增訂船舶保全人員訓練,並納入船員專業訓練項目之一。(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
增訂領有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並曾任該職四年以上海勤資歷者,得參加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晉升訓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四、
增訂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限屆滿換發作業。(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五、
刪除申領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須檢送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六、
增訂乙級船員應於設限之船舶總噸位、主機推進動力完成助理級航行當值或輪機當值之船上訓練紀錄簿簽署事宜。(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
七、
增訂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有關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申領事項之施行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條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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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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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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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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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養成訓練指培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 甲級船員訓練: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三等管輪訓練。
二、
乙級船員訓練。
前項訓練學歷資格限制如下:
一、
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畢(結)業並具至少十八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海勤資歷,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訓練。
二、 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訓練。
三、 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輪或乙級船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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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養成訓練指培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 甲級船員訓練: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三等管輪訓練。
二、 乙級船員訓練。
前項訓練學歷資格限制如下:
一、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訓練。
二、 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訓練。
三、 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輪或乙級船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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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航商用人需求及擴大船員就業機會,對於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輪相關科畢(結)業,並具有十八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資歷之船員,應符合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養成訓練之資格,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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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
前項訓練依交通部所訂各職級船員應受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各項訓練對照表(如附件)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 人員求生技能。
二、 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
基礎急救。
四、 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
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 進階滅火。
七、 醫療急救。
八、
船上醫護。
九、
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 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 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 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 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 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 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
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
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 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 快速救難艇。
二十、 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
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 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 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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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
前項訓練依交通部所訂各職級船員應受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各項訓練對照表(如附件)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 人員求生技能。
二、 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 基礎急救。
四、 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 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 進階滅火。
七、 醫療急救。
八、 船上醫護。
九、 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 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 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 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 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 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 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 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 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 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 快速救難艇。
二十、
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 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 岸訓滅火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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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九十五年五月增列第VI章第5.4款船員兼任船舶保全人員應受相關課程訓練,並須領有專業訓練證書,爰增訂第二項第二十三款,併同修正本條文附件「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應受各項訓練」對照表增列該項訓練。
二、 為配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未強制要求乙級船員應持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訓練證書,爰刪除本條文附件「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應受各項訓練」對照表有關乙級船員持有該項證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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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 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 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 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 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六、 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四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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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 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 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
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 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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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欲取得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應具備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資歷之資格,通過二等大副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並具二年以上海勤年資,始符合一等大副晉升資格。
二、 在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前提下,增訂第六款二等船副具備四年以上資歷即可參加一等大副晉升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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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 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 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 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 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六、
領有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管輪四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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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 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二、 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 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 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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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領有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欲取得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應具備二等管輪二年以上資歷之資格,通過二等大管輪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並具二年以上海勤年資,始符合一等大管輪晉升資格。
二、 在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前提下,增訂第六款二等管輪具備四年以上資歷即可參加一等大管輪晉升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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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 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 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 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 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 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 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 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但第七款得以影本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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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 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 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 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 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 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 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 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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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四項係為船員領有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已屆滿五年之換發作業程序應予以規範,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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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
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 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 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通用值機員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電子員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得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並檢具考試及格證書正本(驗後發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之人員求生技能、防火及基礎滅火、基礎急救及人員安全與社會責任等四項之訓練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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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 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 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 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正本,驗後發還)。但領有有效之外國船員適任證書或資格文件,受外國雇用人僱用者,得不檢附。
六、 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通用值機員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五款但書之情形,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有效期限十五個月之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
未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但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臨時性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之現職船員,得准換發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適任證書,逾期仍未取得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該適任證書自動失效,不再換發。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電子員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得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並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之人員求生技能、防火及基礎滅火、基礎急救及人員安全與社會責任等四項之訓練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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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第五款刪除,理由如下:
(一)
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章程A篇第IV章第2款規定,船員申請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受相關知識能力訓練,並領有合格專業訓練證書即可核證。
(二)
船上電信人員已由艙面部船副以上人員兼任,並配合考選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停辦船舶電信人員特種考試,爰該款予以刪除。
二、
配合第一項第五款刪除,第六款移至第五款及第二項刪除。
三、
配合臨時性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之換發效期已過,第三項刪除。
四、
第四項酌修文字,並移至第二項。
五、
增訂第三項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屆滿五年之換發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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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
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完成。
二、 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完成。
三、 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
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 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 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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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 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完成。
二、 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完成。
三、 一等船副及二等船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 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 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
一等管輪及二等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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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乙級船員申請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時,其中船上訓練紀錄簿為必要文件之一,惟該等船員對於本身所持紀錄簿究應於何種類型船舶完成訓練事項,尚不甚瞭解,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及六款文字,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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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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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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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四十四條修正條文,配合考選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停辦船舶電信人員特種考試,增訂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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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應受各項訓練對照表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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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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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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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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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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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Proficiency
in survival craft and rescue bo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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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事務部人員未經指派擔負釋放或操作救生艇筏及救難艇相關職務時,該項訓練得予免訓,惟該等船員因船公司業務需求,得准予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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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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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級GMDSS值機員
General
operator’s certificate for GMD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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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船長及三船副可選擇參加第13項「通用級GMDSS值機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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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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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液體貨船
Tanker
familiar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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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事務部人員未經指派擔負與液體貨或液體設備相關職務時,該項訓練得予免訓,惟該等船員因船公司業務需求,得准予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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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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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Specialized
training for chemical tank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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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化學液體船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泵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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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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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Specialized
training for liquefied gas tank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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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液化氣船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泵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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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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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救難艇
Proficiency
in fast rescue bo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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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備有快速救難艇設備之船長、大副、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乙級航行當值、乙級輪機當值、乙級船員(若事務部人員未經指派擔負釋放或操作快速救難艇相關職務時,該項訓練得予免訓,惟該等船員因船公司業務需求,得准予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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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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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眾管理訓練
Crowd
management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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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之船長、大副、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及經「應急佈署表」指派緊急情況時擔任協助旅客任務之其他乙級船員(含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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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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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訓練
Safety
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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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在客艙提供對旅客直接服務之人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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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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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安全訓練
Passenger
safety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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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其他客輪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對旅客上下船負有責任之其他船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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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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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Crisis
management and human behavior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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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緊急情況時對旅客安全負有責任之其他船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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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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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安全、貨物安全及船體完整性訓練
Passenger
safety, cargo safety and hull integrity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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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之船長、大副、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及對旅客上下船、貨物裝卸與繫固、關閉船體開口負有責任之其他船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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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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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訓滅火訓練
Shore-based
fire figh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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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當年度若未開辦「岸上滅火訓練」課程者,准受僱液體貨船之乙級船員參加「進階滅火訓練」課程,其訓練成績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始核發「岸訓滅火訓練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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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
航行國內航線駛上/駛下客輪或其他客輪,因僱用人業務所需,其所僱船員應持「客輪特別訓練」或「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之各項訓練證書時,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船員或僱用人自費參加該等訓練。
二、
有關「客輪特別訓練」或「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項下之各項專業訓練證書之重新生效事宜,應依STCW公約章程B篇第1/10節「有關證書認可之準則」之表1/11*「1978STCW與1995STCW發證要求間之差異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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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應受各項訓練對照表
○○年○月○日交航字第○○○○○○○號令修正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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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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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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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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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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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Proficiency
in survival craft and rescue bo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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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級船員若經指派擔負釋放或操作救生艇筏及救難艇相關職務時,應參加該項訓練;或因船公司業務需求,得准予參加該項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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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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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級GMDSS值機員
General
operator’s certificate for GMD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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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船長及三船副可選擇參加第13項「通用級GMDSS值機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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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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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液體貨船
Tanker
familiar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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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事務部人員未經指派擔負與液體貨或液體設備相關職務時,該項訓練得予免訓,惟該等船員因船公司業務需求,得准予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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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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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Specialized
training for chemical tank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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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化學液體船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泵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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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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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Specialized
training for liquefied gas tank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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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液化氣船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泵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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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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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救難艇
Proficiency
in fast rescue bo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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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備有快速救難艇設備之船長、大副、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乙級航行當值、乙級輪機當值、乙級船員(若事務部人員未經指派擔負釋放或操作快速救難艇相關職務時,該項訓練得予免訓,惟該等船員因船公司業務需求,得准予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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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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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眾管理訓練
Crowd
management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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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之船長、大副、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及經「應急佈署表」指派緊急情況時擔任協助旅客任務之其他乙級船員(含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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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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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訓練
Safety
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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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在客艙提供對旅客直接服務之人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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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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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安全訓練
Passenger
safety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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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其他客輪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對旅客上下船負有責任之其他船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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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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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Crisis
management and human behavior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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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及其他客輪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及緊急情況時對旅客安全負有責任之其他船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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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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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安全、貨物安全及船體完整性訓練
Passenger
safety, cargo safety and hull integrity
tr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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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之駛上/駛下客輪之船長、大副、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及對旅客上下船、貨物裝卸與繫固、關閉船體開口負有責任之其他船員(視各船任務指派而定,可能包含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及事務部門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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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訓滅火訓練
Shore-based
fire figh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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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當年度若未開辦「岸上滅火訓練」課程者,准受僱液體貨船之乙級船員參加「進階滅火訓練」課程,其訓練成績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始核發「岸訓滅火訓練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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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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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Ship
security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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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國際航線船舶之船長或大副,經船公司指派擔任船舶保全人員。但一等、二等之其他職級船員,因自身或船公司業務需求,得准予自費參加該項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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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
航行國內航線駛上/駛下客輪或其他客輪,因僱用人業務所需,其所僱船員應持「客輪特別訓練」或「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之各項訓練證書時,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船員或僱用人自費參加該等訓練。
二、
有關「客輪特別訓練」或「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項下之各項專業訓練證書之重新生效事宜,應依STCW公約章程B篇第1/10節「有關證書認可之準則」之表1/11*「1978STCW與1995STCW發證要求間之差異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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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船員服務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原依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修訂前之航業法第六十七條授權訂定,配合該條文刪除,另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修正法源依據及相關條文。該規則修正施行已三年餘,經航運團體、航政管理機關檢討反映,其中第六十九條所訂船員註銷、申請恢復船員身分或遺失、毀損服務手冊時,須向原申請航政機關繳回註銷或重新申領船員服務手冊,不敷實需,並配合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已修正助理級當值乙級船員應具備之海勤資歷,為使一致,配合修訂。本規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刪除船員註銷或申請恢復船員身分,須向原申請航政機關繳回註銷或重新申領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二、
刪除船員遺失或毀損服務手冊時,須向原申請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
修正助理級當值乙級船員應具備之海勤資歷,為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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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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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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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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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行中,應由艙面部門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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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行中,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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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前後文字具一致性,爰將「從事駕駛之海員」修正為「艙面部門之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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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船員自願放棄船員身分,應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身分,並註銷其船員服務手冊。船員申請恢復船員身分,應向航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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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船員自願放棄船員身分,應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原申領之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身分,並註銷其船員服務手冊。船員申請恢復船員身分,應向原申領之航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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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船員服務手冊核、換、補及註銷作業係由航政機關採電腦方式辦理,船員資料可由線上查詢,無必要回原申領航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為增加作業效率,刪除船員註銷或申請恢復船員身分,須向原申請航政機關繳回註銷或重新申領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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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船員服務手冊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以原服務手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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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船員服務手冊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向原申領之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以原服務手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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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同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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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取得當值資格,規定如下:
一、
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證書。
二、
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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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取得當值資格,規定如下:
一、
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一年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證書。
二、
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一年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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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助理級當值乙級船員應具備之海勤資歷,為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爰配合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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